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4號
KSHM,112,上易,9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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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馬素絹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葉亮伶



葉慶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葉慶華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不足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於偵查時供述:案外人葉進義過世後,其名下全部財 產雖由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然所有財產事務仍由被告葉馬 素娟打理。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流程相關之證述,被告葉馬 素娟供述:當時葉慶華無法負擔農會340萬,葉亮伶才會跟 他買,當時以400萬買的,只有買土地,土地信託原因我要 回去問,不是葉亮伶去辦的,會以葉亮伶名義去辦,是因為 葉亮伶職業是老師比較好辦貸款還債務,辦好之後發現都是 道路用地,無法使用等語,被告葉亮伶則供述:我不清楚, 是葉馬素娟辦的等語。另被告葉慶華就系爭土地交易流程相 關細節時供稱:土地的事情我不曉得,土地事宜都由我媽媽 ;我和我姊都不曉得等語。依上開供述證據,被告葉亮伶



葉慶華如何會有系爭土地買賣的真意?毋寧為被告葉馬素娟 就本件系爭土地脫產一事為真摯的規畫。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件尚有客觀事證如下,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所載之整體價金為400萬元,此一400萬之給付金流為 何?因系爭土地原先即對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負有貸款291萬7 558元,而被告葉亮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萬元後, 代償被告葉慶華積欠之前開貸款,尚有近108萬2442元之款 項需要償付,而此一款項給付之依據,係以證人王韻茹之帳 戶匯款110萬至被告葉慶華名下之帳戶作為依據,然該筆匯 款110萬,於不到2個小時又隨即匯回王韻茹名下,其中之緣 由業經原審認定被告葉馬素娟歷次供述反覆,並與證人王韻 茹於審判中之證述,無從相互稽核,亦得明確就該筆110萬 元款項,實係僅有帳面上金流紀錄,未有真正給付。 ㈢案外人葉進義離世後,雖由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財產,然所 有財產事務仍由被告葉馬素娟規畫處理。被告葉亮伶、葉慶 華既於偵查中表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規畫皆由被告葉馬素娟 所規畫,且被告葉慶華係處於限定繼承負有債務之情況,本 件脫產行為之評價,僅需依被告葉亮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扣除其上負有之抵押權債務,是否尚有支付額外款項即可得 知。本件被告葉亮伶實際僅支付原先該筆土地負有之抵押權 債務291萬7558元,即得因此將原先該筆土地因限定繼承所 餘之債務完全免除;被告葉亮伶雖貸款350萬元,然僅有291 萬7558元與本筆土地債務相關。換言之,被告葉亮伶實係僅 支付291萬餘元,即因此取得繼承之財產,而同時免去該財 產上原應作為繼承財產之債務負擔,並同時尚有59萬元左右 之貸款得自由運用,被告葉亮伶實係未支付系爭土地扣除其 上原有抵押權債務後任何對價。
㈣依上述脈絡觀之,被告3人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即為脫產 行為,被告等3人之真意,係以買賣之外觀,實現繼承財產 之移轉。至若本案犯案動機,觀其系爭土地得貸款350萬元 ,即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高於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債務, 且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一般亦僅就市價8成予以擔保,故 該筆土地之市價,至少420萬,其犯案動機昭然若揭。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葉亮伶葉慶華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實係 利用限定繼承而製造虛偽買賣之脫產行為,依此評價方為適 切,應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葉慶華葉亮伶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葉亮伶應於簽約 後10日内支付110萬元予被告葉慶華。而依被告葉慶華向國



稅局聲明內容暨其提出借據資料,上開款項係被告葉亮伶於 100年9月2日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110萬元支付,然依王韻茹 、被告葉慶華郵局及銀行帳戶提匯款記錄,可知王韻茹帳戶 於100年9月2日13時2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葉慶華銀行 帳戶後,被告葉慶華隨於同日14時44分35秒,取款110萬元 匯款至王韻茹郵局帳戶,參以被告葉馬素絹及證人曾薰誼就 前述金流異常等情,說明有所歧異及瑕疵,已經原審論述綦 詳,顯示被告葉亮伶有無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後10日内 ,支付自備款110萬元予被告葉慶華乙節,確有疑義。 ㈡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若買受人係 以承擔出賣人債務方式,而逕向出賣人之債權人為清償,則 買受人原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即因向第三人清償而生效, 此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關係乃屬有對價給付 之債,其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則以相當於支付價金 之債務承擔方式加以清償,並未改變買賣契約基本成立要件 。查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尾款290萬元 ,由買方承受賣方原岡山區農會抵押借款,於買方借新還舊 撥款日結算賣方貸款餘額,多退少補」。而被告葉亮伶取得 系爭土地後,隨以該土地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辦理貸款,經 該農會於100年10月19日同意撥款350萬元,至被告葉亮伶帳 戶後,被告葉亮伶再於同日還款291萬7558元以清償該土地 原貸款債務,嗣再自100年11月21日至110年4月19日自行清 償上開債務完畢等情,經原判決詳予敘明在卷,顯見被告葉 慶華有依上開協議書規定,以其貸款之350萬元,清償系爭 土地原貸款債務(即29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
 ㈢本案被告葉亮伶既有替被告葉慶華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29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縱其有無依約給付自備款 110萬元尚有疑義,然在判斷當事人間有無買賣真意上,本 不以價金有無全部付足為標準,若當事人支付款項,與標的 物價值顯不相當,或可就此懷疑其等是否有買賣真意。然除 此之外,若買受人已支付大部分價金,僅小額款項並未給付 ,此至多是契約雙方就實際買賣價金為何另有約定,仍難就 此否認契約雙方應有買賣真意。查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 不論是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29萬2800元,抑或上訴意旨所 指420萬元計算,被告葉亮伶給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已占 系爭土地實際價值近7至8成之多,未見有何價值顯不相當等 情,自堪認被告葉亮伶葉慶華間有買賣系爭土地真意,僅 實際買賣價格,是290萬元抑或契約所載之400萬元尚有爭議



而已,不能因此逕認其等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此間無 實際買賣之真意。
 ㈣上訴意旨雖稱:案外人葉進義離世後,係由被告葉慶華辦理 限定繼承財產,然所有財產事務仍由被告葉馬素娟規劃處理 ,就此難認被告葉亮伶葉慶華會有買賣系爭土地真意等語 。惟本案縱認前情為真,針對系爭土地出賣,被告葉亮伶既 有依約支付款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葉亮 伶名下,即使系爭土地交易係由被告葉馬素娟負責主導,仍 堪認被告葉亮伶葉慶華均已同意被告葉馬素娟安排,難認 其等無買賣真意。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葉馬素娟係為求脫 產,始為上開土地買賣規劃等語,然被告葉馬素娟究係基於 何原因欲規劃出售系爭土地,本屬行為動機層面問題,與買 賣契約成立與否無必然關連,況被告葉馬素娟縱係為避免系 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而安排被告葉慶華以較低 價格,將土地售予被告葉亮伶,然此僅屬其等所為有無因此 損及其他債權人權利,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予以 撤銷之問題,仍與行為人有無買賣真意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葉亮伶葉慶華約定買賣 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為何,尚有爭議,然此並不能逕解釋為 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3人並無以任何欺騙 方式,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即虛偽買賣系爭土 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 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馬素絹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葉亮伶 
      葉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馬素絹葉亮伶葉慶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馬素絹案外人葉進義為夫妻,被告 葉亮伶葉慶華則係其等之子女。緣案外人葉進義前於民國 88年至92年間向告發人蘇錦隆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之後案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過世,被告葉慶華辦理限 定繼承,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則均拋棄繼承,後經告發人 向被告葉慶華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 處被告葉慶華於繼承案外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告發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判決確定,告發人持上開確 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 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之財產,其中包括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29、969、1014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惟系爭 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 之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以拍賣無實益結案而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3 人明知被告葉慶華葉亮伶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慶華、葉 亮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25日虛偽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協議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戴宏基於100年9月29日 ,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蓋有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印鑑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灣省苗 栗○○○○○○○○○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被告葉馬素絹 )、高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本、高雄縣岡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亮伶,使該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翌(30)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3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 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馬素絹部分見他一卷第 171-172頁、他二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45-47、441-443頁 、偵三卷第267-277頁、偵四卷第39-43頁;被告葉亮伶部分 見他一卷第171-172頁、他二卷第25-27頁、偵三卷第81-91 頁;被告葉慶華部分見偵一卷第431-433頁、偵三卷第81-91 頁)、告發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一卷第107-108頁;偵一 卷第371-373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



他一卷第11-13頁)、遺產清冊影本(見偵一卷第111-113頁) 、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影本(見偵一卷第115-119頁)、中華 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見偵一卷第445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見影司執一卷第4 -17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9日雄院高97司執良字 第99094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見偵一卷第127-129頁)、高雄地 院債權憑證(見他一卷第15-1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 他一卷第11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3- 34頁)、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33-134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81-283頁)、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36頁)、臺灣省苗栗○○○○○ ○○○○印鑑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89-293頁)、優先購買權拋 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95頁)、高雄○○○○○○○○○印鑑證明影本 (見偵一卷第297頁)、戶籍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299頁)、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一卷第30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39頁)、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01-303 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143-145頁)、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見他一卷第37-41頁)、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交易 明細表(戶名:葉亮伶)(見他一卷第149-161頁)、借據、 本息繳付計算單(見偵一卷第175-177頁)、授信申請書影本( 見偵一卷第389-390頁)、授信約定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91-3 9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見偵三卷第399 -40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55號 調解筆錄影本(見偵三卷第119-121頁)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辯稱:因被告葉慶華失去工作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經 被告葉馬素絹分別與被告葉慶華、被告葉亮伶商量後,被告 葉慶華同意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葉亮伶,由被告葉亮伶 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均有買賣系 爭土地之真意,並委由被告葉馬素絹處理買賣及過戶事宜等 語。經查:
(一)被告葉馬素絹案外人葉進義為夫妻,被告葉亮伶葉慶華 則係其等之子女。案外人葉進義前於88年至92年間向告發人 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後案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 2日過世,被告葉慶華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葉馬素絹、葉亮 伶均拋棄繼承,後經告發人向被告葉慶華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 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慶華於繼承案外人葉進 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告發人70萬元,及自95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判決確定,告發 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葉慶華限定 繼承之財產,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計6筆土地,惟系爭土 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之 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拍賣無實益結案而塗銷查封登記,嗣被告葉 慶華、葉亮伶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並 委由地政士戴宏基於100年9月2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出 具蓋有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灣省苗栗○○○○○○○○○印鑑證明、優 先購買權拋棄書(被告葉馬素絹)、高雄○○○○○○○○○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影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葉亮伶,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公務員於翌(30)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除前述被告3人之偵訊 筆錄外,另見審易卷第145-152頁、易字卷一第57-60、187- 196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告發人之偵訊筆錄及上開 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慶華葉亮伶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 書後,被告葉亮伶有無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 後10日内支付110萬元予被告葉慶華乙節,依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苗栗分局10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苗票營所字第1072059 058號函檢附之贈與税申報案主張買賣審核流程表、申請書 、借據、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以被告葉亮吟 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葉慶華之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易字卷一第315-329頁),顯示被告葉慶華向國 稅局聲明系爭土地買賣之頭期款110萬元,係被告葉亮伶於1 00年9月2日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110萬元支付,並提出載明 被告葉亮伶因向被告葉慶華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向案外人王 韻茹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2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等 字句之借據,以及前述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國 稅局為證。然而,觀諸前開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日期及時間「100/09/0 2 13:29:40」,可知係於100年9月2日13時29分許,完成 從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提轉110萬元至被告葉慶華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動作,惟依第一商業銀行赤炭分行108年4月3 日一赤崁字第23號函檢附被告葉慶華上開帳戶於100年9月2 日臨櫃交易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見易字卷一第399-403頁) ,其內記載於當日「14:44:35」取款110萬元,並將該110



萬元匯款至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換言之,被告葉慶華 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收到案外人王韻茹郵局帳戶提轉之110萬 元後,不到2小時即又匯款110萬元至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 戶,其中緣由究竟如何?
  1.被告葉馬素絹於偵查中或供稱:被告葉亮伶要付款之110 萬元是直接還給債權人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或供稱: 被告葉亮伶購買系爭土地本來要跟案外人王韻茹借款,才 會書立借據,但後來沒有借,由伊將私房錢集中並跟媳婦 拿錢湊成110萬元匯給被告葉慶華等語(見偵四卷第41-42 頁);並供稱:伊早期透過友人曾小姐向案外人王韻茹借 錢,算是葉進義之債務,而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葉進義之 遺產,也繼承該債務,伊不想再欠款,故被告葉慶華匯款 110萬元予案外人王韻茹等語(見偵四卷第41-4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供稱:伊本來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 110萬元,是用來付頭期款,後來我想想之前已經跟別人 借過錢將近100萬元,所以我覺得不能再借,就拿自己的 錢再匯還給案外人王韻茹,頭期款的部分就由伊先出110 萬元給被告葉慶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9-60頁);或供稱 :伊寫借據之後,想說借了之前加這次總共借了2百多萬 元,這樣子不行,會對被告葉亮伶造成太大負擔,後來想 說家裡還有一點錢,伊就跟曾薰誼說不要再借,所以隔天 去找曾薰誼會合要跟她講說不要借,她說她在郵局,所以 才到郵局去找她,到郵局的時候她錢已經匯了,所以才會 在一個多小時後,再把錢匯還給她。伊去找曾薰誼的時候 身上帶107、108萬多,伊就交給曾薰誼,是要還之前借的 3筆錢,總計不到11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3頁)。綜 合比對被告葉馬素絹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被告葉亮伶如何 付款110萬元(直接還給被告葉慶華之債權人抑或以被告葉 馬素絹之私房錢湊成110萬元匯給被告葉慶華)、被告葉馬 素絹所謂湊集現金之流向(匯給被告葉慶華抑或匯給案外 人王韻茹抑或交予曾薰誼)、匯款110萬元予案外人王韻茹 之原因(清償先前3筆借款抑或本欲向王韻茹借款110萬元 ,之後反悔而匯還)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對照證人曾薰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亮伶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有借款110萬元,係透過伊向伊老闆借款,由伊 老闆以其女兒即案外人王韻茹之帳戶匯出,匯至指定之帳 戶,伊並未經手該筆借款之匯款事宜,是由伊老闆處理, 借款當天或隔天就以現金清償,是由伊與被告葉馬素絹會 面後,向被告葉馬素絹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老闆,而被告葉 慶華為清償先前3筆合計將近110萬元之借款,伊與被告葉



素絹一同前往匯款,將被告葉慶華帳戶匯入之110萬元 匯至案外人王韻茹之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8-47頁), 就其所述由其老闆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葉慶華帳戶之過程 ,與被告葉馬素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曾薰誼幫伊匯的 ,當時她說她在郵局,伊到郵局去找她,到郵局的時候她 錢已經匯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2-193頁),有所不符; 況依被告葉馬素絹及證人曾薰誼所述,先前3筆借款金額 合計不到110萬元,而證人曾薰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 借款有何賺取利息情事(見易字卷二第46、50頁),惟被告 葉慶華匯款至案外人王韻茹帳戶之金額卻為110萬元,高 於被告葉馬素絹所述先前3筆借款之金額,所借及所還之 金額亦是不一;再者,被告葉馬素絹自述其去找曾薰誼的 時候身上帶107、108萬元不等,與證人曾薰誼所謂以現金 償還被告葉亮伶所借110萬元乙節,所借及所還之金額亦 有不符。
  被告葉慶華之帳戶匯入來自於案外人王韻茹帳戶提轉之110 萬元後,不到2小時即從被告葉慶華之帳戶匯款110萬元至案 外人王韻茹之帳戶,此等金流方式有悖於常情,且被告葉馬 素絹及證人曾薰誼就其中緣由之說明有所歧異及瑕疵,難以 憑採,實難認定被告葉亮伶確有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110萬 元以支付被告葉慶華之情。是以,被告葉亮伶有無履行系爭 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後10日内支付110 萬元予被告葉慶華乙節,誠有疑義。
(三)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輿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葉亮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辦理 貸款,經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於100年10月19日撥款350萬元 至被告葉亮伶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同日還款291萬7 558元以清償原貸款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授 信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交易明細表(戶 名:葉亮伶)、本息繳付計算單附卷可佐,實與被告葉慶 華、葉亮伶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付款方式 」第2項:「尾款貳佰玖拾萬元,由買方承受賣方原岡山 區農會抵押借款,於買方借新還舊撥款日結算貸款餘額, 多退少補。」之付款方式相符。換言之,被告葉亮伶係以



其自身貸款350萬元,替被告葉慶華清償系爭土地原貸款2 90萬元(多退少補)之方式,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至 於被告葉亮伶本身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萬債務之 清償情形,依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11年8月1日岡區農信字 第1110100480號函所附被告葉亮伶100年10月19日辦理抵 押貸款350萬元歷年還款交易明細表(見易字卷一第143-15 7頁),可知被告葉亮伶貸款350萬元,自100年11月2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止,長達9年以上期間,按月以轉帳方式 繳納本息1萬7千餘元或1萬6千餘元不等,至110年4月21日 由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入200萬2,248元清償完畢,其 中:
  ⑴就按月以轉帳方式繳納本息部分,依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 年5月17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3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表(見易字卷一第405、409至419頁)、109年5月15日岡區 農信字第1090100389號函之說明(見易字卷一第299頁), 可知自101年2月份起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前揭108年5月17 日發函為止,每月轉入被告葉亮伶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 之款項,大多數係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用以繳納本息 ,而轉入款項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依高雄市岡山區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或備註該郵局帳戶之局號為「00 00000」號,或備註該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再對照被告葉亮伶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 示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含局號)係「00000000000000」號, 且存摺內頁交易摘要欄之記載,不乏存款摘要註記為「薪 資」、「差旅費」、「鐘點費」、「年終獎金」,提款摘 要註記為「岡農貸」、「岡農」之情形(見審易卷第67-88 頁),堪認前述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用以繳納350萬元 貸款本息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應為被告葉亮伶所有、平常 用以領取薪資之郵局帳戶。另參以被告葉亮伶居住在嘉義 市、任職於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有其歷次筆錄關於住 居所之陳述,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偵 一卷第57-67頁)在卷可憑,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6月10日儲字第0000000函所附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 地址對照表(見易字卷一第207-209頁),前述轉帳用以繳 納350萬元貸款本息之方式,不乏使用嘉義站前郵局、嘉 義文化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情形,足徵被告葉亮伶 係自行負擔按月繳納350萬元貸款本息之責。  ⑵就110年4月21日清償貸款完畢部分,係由案外人即代書盧 秀梅於該日自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匯款200萬2,248元至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匯款單內註明「清償葉亮伶貸款」乙



節,有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匯款解付傳票(見易字卷一第155 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審易卷第59頁)附 卷可佐,而被告葉亮伶則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 得600萬元後,於同日匯還盧秀梅20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 土地銀行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葉亮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審易卷第57-58、 61、6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葉亮伶亦有負起清償上開3 50萬元貸款之責任。
⑶至於公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雖以被告葉亮伶貸款35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欄內 ,竟有被告葉慶華名字及蓋章,且被告葉亮伶按月清償高 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之存款及轉帳資料所示,竟有多筆係 於銀行上班時間以現金存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或轉帳之提 款機設置地點竟是位於高雄市之情形為由,質疑被告葉亮 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290 萬元之真實性。然而,觀諸前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欄 內被告葉慶華之名字及蓋章,係以雙橫線予以劃除,對照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同意核貸而與被告葉亮伶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人」欄已無被告葉慶華之名字及蓋章,堪認 被告葉亮伶辯稱:伊書寫授信申請書時,誤寫被告葉慶華 名字、住址,之後有加以劃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5頁), 應屬可信,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前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 欄內被告葉慶華之名字及蓋章業經劃除乙節未加審究,容 有疏漏,所為不利被告葉亮伶之論斷即有可議;再依前引 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5月17日函文以及京城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自動櫃員機設 置地點(見易字卷一第287-293、297、305、307、309頁), 可知被告葉亮伶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固然於100年11 月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3日計有 4筆交易紀錄係在高雄市使用提款機提款之情形,惟依前述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函文及交易明細表所示有關350萬元貸款 按月繳納本息之方式,係匯入款項以繳納本息,實與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出情形無關,況被告葉亮伶辯稱: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係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伊是用匯款的方 式匯入該帳戶,伊平時使用的是郵局帳戶,因而將高雄市 岡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高雄橋頭家等語(見易字卷一 第196頁),非但無異於常情,亦與前述其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摘要欄之記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地 址對照表等卷證資料相符,要難僅因被告葉亮伶之高雄市 岡山區農會帳戶於100年11、12月間曾有在高雄市提領4筆



款項之情形,即否定被告葉亮伶長期以其郵局帳戶轉入款 項至其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繳納本息之事實,前開民事 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容有誤會;又依被告葉亮伶之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大多呈現前一筆交易 摘要為「IC轉」,下一筆交易摘要即為「還本息」之情形 ,前引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5月17日函文亦說明每月 轉入被告葉亮伶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之款項,大多數係 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用以繳納本息等情,並無上開民 事判決所質疑多筆於銀行上班時間以現金存人岡山區農會 以繳納本息之情形,而卷內所附現金存款之存款單(見易字 卷一第273-286頁),均為被告葉亮伶郵局帳戶之存款單, 辦理地點係在嘉義市,而非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款 單,益徵被告葉亮伶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使用,上開民事 判決質疑被告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以 繳納本息乙節,對於卷內證據即存款單之判讀應有誤認。 從而,上開民事判決質疑被告葉亮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貸款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290萬元之真實性,就證據 之取捨及所為之論斷均有所誤,難認可採,本院自不受該 判決之拘束。被告葉亮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萬元 ,替被告葉慶華清償系爭土地之原貸款290萬元(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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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