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9號
HLHM,112,原上訴,9,202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妹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下稱系爭規定),且合於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宣告緩刑2年,以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褫奪公權1年,復以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甚重,且依貪污條例第17條、地方制度 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判刑確定須褫奪公權而喪失 議員資格,而僅因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合計4,900 元,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其議 員資格亦將喪失,所受懲罰顯然過苛。
2、一般民眾在公司或企業因虛偽申領出席費、差旅費、加班 費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縱遭開除,亦可藉再就業而合併勞 保年資,對未來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影響非鉅,然議 員與一般民眾為相同行為,所犯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度卻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喪失議員資格,輕重失衡,顯有過度 評價(系爭規定之刑度,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同法 第126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等致人於死之加重 結果犯之刑度相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貪污條例前身為民國52年7月15日所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其立法理由略為「因貪污問題日益嚴重,認為



公教人員之待遇未提升,以及加強教育、改善預算制度與 審計辦法前,先從治標方面著手,本『治亂世用重典』之原 則,以嚴刑峻法懲儆貪污」,僅為暫時性、治標性立法,8 1年7月17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其立法背景已不復存在, 本應隨同廢止,回歸正常法制,系爭規定僅刪除無期徒刑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時任法務部長呂 有文於立法院報告時稱:「本條例雖原為因應動員戡亂時 期之需要而制定,但目前貪污仍未根絕,政治風氣尚未達 弊絕風清之境,社會各界仍殷切期望嚴懲貪污,以澄清吏 治,故在『相當時間』內,本條例仍有繼續實施之必要」, 未脫嚴刑峻罰、刑法萬能迷思,而我國已逐步實踐法治國 原則,則解釋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時,基於合憲性解釋、目 的性限縮解釋,系爭規定所稱「職務上之機會」,從文義 上是否包括與公務員之「法定職權」無直接相關,僅有間 接關係,亦即只是基於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部分?尚 非無疑。又被告係利用倘依法執行法定職務後,國家便賦 予其能向臺東縣議會申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等「衍 生」之機會而詐取上開費用,本質上並未違背其職務、損 及人民之權益,未涉及公務員職務之不可收買性、職務行 為之純粹性及職務之不可侵犯性,亦不影響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並未對國家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此輕微不法 行為是否必用貪污條例處罰,實非無疑。則「職務上之機 會」非必採取擴張解釋,包括「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可解釋為限於與「法定職權」具有直接關聯性之機會, 亦即系爭規定之適用應限於濫用職務權限從中牟取私利之 情形,單純虛報加班費及差旅費等行為,應不該當系爭規 定之構成要件。
4、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新聞稿,就落實解決公務員詐領 加班費、差旅費等款項之法律適用歧異,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統一追訴標準,表示:「1、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 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其他性質之 個案則視具體案件情節,由各檢察署參酌研討會意見認定 之」,故系爭規定不應擴張至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 ,而本案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上開補助費性質相同 ,應為相同處理。
5、綜前,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並不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
1、按系爭規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 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 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 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111年度 臺上字第72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參照)。又本 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行為人 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 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且系爭規 定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 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 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 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 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 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 實廉潔性之信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 照)。是系爭規定在解釋上,不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 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亦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 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且查:
(1)謹按:
①刑罰係國家權力作用中最嚴竣制裁,尤其涉及基本人權 事項設計罰則時,應為慎重考量,從罪刑均衡及其他各 種觀點觀察,刑罰規定顯然不合理,無論如何亦難以容 許時,固可能有違憲之虞,然因刑罰法規一方面須審酌 保護法益性質、行為態樣、結果、以刑罰制裁理由、利 用刑罰制裁所生積極、消極效果、影響等諸因子,另一 方面亦係反映國民意識,由代表國民之國會,立基於現 實社會基礎,加以具體決定。
②貪污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制定,公務員之誠 實清廉可謂國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 本,對於損害國民全體重要共同利益之行為,是否應以 刑罰相繩,或制裁程度如何,乃是基於擁護國民全體重 要共同利益觀點之立法政策問題,如無明顯違憲之其他 特別情事,應由立法機關裁量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司法部門似應立於尊重之立場。
③罪刑均衡原則要求刑罰應被限定於適合刑罰目的之程度 ,禁止科處與責任不相稱之重刑刑罰,至於判斷是否罪 刑均衡原則,除應審酌人權保障原理外,另應以被保護 法益之重大性為基礎。
(2)經查:




①系爭規定乃代表國民之國會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制 定,為建構國民對政府信賴及維護社會公益,應尚難認 為無必要。
②又系爭規定法定刑固然嚴竣,惟為維繫上述立法目的, 既難認有明顯違憲等其他特別情事,應屬立法機關裁量 形成空間,加以違反系爭規定,並得依同條例第8條(犯 罪後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 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 等減免其刑)、第12條(情節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 以下之減輕其刑),以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 尚難認有科處與責任不相稱之重刑刑罰,而有違反罪刑 均衡原則。
③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系爭規定固突顯 其嚴竣性,惟因2條立法目的顯有不同,系爭規定除須 審酌詐得財物數額外,另須考量國民對政府之信賴及維 護社會公益,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上訴意旨徒以 2罪同具有詐欺性質,未詳究2罪其他根本性差異,遽認 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尚無足取。
(3)系爭規定包含「職務衍生機會」,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
①刑罰法規不可能具體、詳細規定所有犯罪行為,亦無可 能毫無遺漏的於法律文字上精密的記載現代複雜社會所 有有害行為,且於立法技術上精密記述亦有其妥當性問 題,故一定程度運用包括、抽象概念或一般條項價值觀 念,實係不可避免,如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 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04號、第803號解釋參照)。
②系爭規定文義為「利用職務上機會...」,並未限縮於「 職務本身固有機會」,故職務上衍生機會,應亦係在系 爭規定文義可能射程範圍內,且基於具有通常判斷能力 一般人之理解,應可理解關於職務上衍生機會,應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故認為職務上衍生機會係在系爭規定迴 旋餘地內,應尚難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最高檢 察署關於公務員詐領加班費等部分,認無系爭規定之適 用,與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固難認為一致,惟因法院適用 法律本不受檢察官之拘束,加以現行法院實務(最高法 院)在尚未變更其見解前,基於審級構造及最高法院為 終審機關立場,本院原則上亦宜加以尊重。




(4)況被告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被判處徒刑,顯已破壞國民 對政府信賴及社會公義,如未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得繼 續擔任議員職務,顯無法建構國民對政府信賴及社會公 義,應認貪污條例第17條與系爭規定有合理聯結關係, 該從刑應有其必要性。
(5)綜前,上訴意旨以系爭規定法定刑甚重、與刑法普通詐 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有輕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主 張系爭規定「職務上之機會」非必採取擴張解釋而包括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等語,尚非可採。
2、次查,臺東縣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臺東縣之立法機關,職 權為議決臺東縣規章、預算等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 36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臺東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任 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得出席臺東縣議 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 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臺東縣政府施政等法定職 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第2項),係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身分公務員。復按地方制度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 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 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 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1,000元。二、交通費 ︰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1,000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 新台幣450元。」。證人即臺東縣議會書記呂櫻淑於調詢時 證稱:「依規定當日實際未出席是不能領當日的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即臺東縣議 會議事組組員陳雪芳於調詢時供稱:「設立簽到簿的目的 是為了確定各議員是否有出席定期大會或臨時會,因為只 要議員有出席當日的定期大會或臨時會就可請領當日的出 席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膳食費450元」等語(見偵 卷第52頁),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證人之證述可知: (1)議員須出席參與議會開會議程,始可支給出席費、交通 費及膳食費,自與其議員身分相關。
(2)因議員出席參與議會開會議程,係基於其議員身分參與 與其職務有關之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及 質詢、監督地方政府施政等事項,故上開出席費、交通 費及膳食費支給,乃因議員出席參與開會議程所生之必 要費用,與其議員職務攸關,如未出席參與開會議程, 自不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必要費用。



(3)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支給,本係議員出席參與議 會開會議程,執行議員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議員若有 未實際出席參與議會開會議程,卻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要件該當。
(4)被告行為時為臺東縣議員,未出席參與臺東縣議會109年 10月20日及翌(21)日第19屆第4次定期大會議程,卻於同 年月22日出席該次大會第3日議程時,在「臺東縣議會第 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年10月20日」、「臺東縣議 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年10月21日」之簽到欄 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參與該2日會議議程,本具 有詐欺行為之性質,致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其均有出席該2日會議議程,支給被告該2 日之出席費(每日1,000元)、交通費(每日1,000元)及膳 食費(每日450元)等款項合計4,900元,自係利用職務上 所衍生之機會詐取之財物,並非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9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31 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3、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簽名及領得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 費並不爭執,然在簽名過程中「是有一些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意指其係「無心」簽到,直到接受調查員約 談時始知不應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然查:證人即臺東縣議會書記呂櫻淑於調詢時證 稱:「依規定當日實際未出席是不能領當日的出席費、交 通費、膳食費」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證人即臺東縣議 會議事組組員陳雪芳於調詢時供稱:「各議員都知道在臺 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大會簽到簿簽到是為請領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尤其是新任議員在宣誓就職當天,臺 東縣議事組人員及總務組出納呂櫻淑會將該給議員的資料 包括各項福利、宣導事項等書面資料交給各議員,並且呂 櫻淑口頭告知各議員尤其是新任議員要在簽到簿簽名才能 夠請領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呂櫻淑會告訴議員要 出席且簽名才能請領出席費、膳食費及交通費」等語(見偵 卷第52、54頁),被告亦坦言呂櫻淑上開所述屬實(見偵卷 第13頁),足見被告知悉未出席參與上開2日議會開會議程 ,不得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又被告直言其未出 席臺東縣議會109年10月20日及翌(21)日第19屆第4次定期 大會議程(見偵卷第12頁),以及領取該2日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等款項合計4,900元,並有顯示被告於109年10月2 0日人在蘭嶼之林意翔臉書畫面截圖、德安航空載運艙單(



見偵卷第59、73頁)等附卷可佐,則被告既知悉其未出席上 開2日議會開會議程,不得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猶仍於該2日簽到簿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2日議會 開會議程,致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其均有於該2日出席參與會議,而將該2日之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等款項支給被告,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亦非可採 。
4、綜前,被告上訴主張,均與上開最高法院現行見解不符,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妹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妹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碧妹臺東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 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得出席臺東縣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 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 詢、監督臺東縣政府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於臺東縣議 會依法開會期間,未出席當日會議或未參與當日會議議程之 縣議員,不得領取當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且其個 人於109年10月20日及翌(21)日均未至臺東縣議會出席法 定第19屆第4次定期會議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於同年月22日出席臺東縣議會該次會議第三日議程之職務 上機會,接續在「臺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 年10月20日」、「臺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 年10月21日」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前開時 間舉行之會議,致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黃碧妹於上開時間均有實際至臺東縣議會出席會議,因 而將各次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款項給付黃碧妹黃碧妹即以此方式詐得臺東縣議會前開會議時間之出席費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通費(每日1000元)及 膳食費(每日450元)共計49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碧妹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爰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7、109至113、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臺東 縣議會工友尤雅惠、組員呂櫻淑及陳雪芳於調詢時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3、35至41、51至54頁),並有臺 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年10月20日、臺東縣 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年10月21日、臺東縣議會 第19屆第4次定期大會議員出席費、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人在蘭嶼之林意翔臉書畫面截圖、 德安航空載運艙單、繳款書、臺東縣議會總務組簽呈、臺東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東縣議會111年8月8日東議十九 議字第111000163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3、59、115 、117、121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爭執其未出席109年10月20日及翌(21 )日之會議,於同年月22日議程報到時有於前揭2日之簽到 簿補簽名及領取此部分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44、46、106至108頁),但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詐領出席費、交通費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普 通詐欺罪,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無涉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24日法務通訊第3087 期資料、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新聞稿為據(本院卷第85 至87頁)。然查:
 ⒈被告於調詢時自陳:知悉議員出席定期大會,可領取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且簽到簿紀錄係承辦人員報支前揭費用 之依據,其未實際出席臺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之第 一、二日即109年10月20日及翌(21)日之議程,而利用於 同年月22日參加該次定期會第三日議程之機會,在上揭「臺 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年10月20日」、「臺 東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簽到簿109年10月21日」之簽到 欄位中簽名,並因此取得前揭2日議程之每日1000元出席費 、每日1000元交通費及每日450元膳食費等款項共計4900元 等語(出處同前),可知被告顯然知悉未出席當日會議或未 參與當日會議議程,不得領取當日會議之出席費等津貼,猶 仍事後補簽到、違法領取前揭2日會議之出席費等津貼,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上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之支領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52 條第1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 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 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 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1000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 新台幣1000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450元。」



規定,核其文義,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係予地方民意代 表開會之津貼,支領上開出席費等津貼自以出席當日會議或 參與當日會議議程為當然。
 ⒊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復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 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 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東縣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 臺東縣之立法機關,職權為議決臺東縣規章、預算等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36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臺東縣 議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人員,其 知悉於臺東縣議會依法開會期間,未出席當日會議或未參與 當日會議議程之縣議員,不得領取當日會議之出席費、交通 費及膳食費,竟於同會期第三日簽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事後簽到之職務上機會,在109年10月20日及翌 (21)日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會議,致 使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實際 出席,因而將前揭2日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款項 交付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共詐得4900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 前開實務見解相符,至辯護人所稱最高檢察署所舉辦之研討 會中,與會學者對公務員詐領小額補助款案件多數認應限縮 公務員利用職詐取財物之適用範圍等意見,固有參考之價值 ,然細繹辯護人所提供之文章及新聞稿可知與會檢察官就此 亦表示不同意見,且新聞稿所述部分未及於議員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況此見解與前揭條文文義相左,亦非解釋論 所能解決,辯護人此部分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於109年10月22日簽到之機會,在 同一會期之前二日簽到簿上簽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行為,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件犯行之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僅為利用事後補 簽到之機會,並未更以其他方式為之等情,其情節可認屬輕 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 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 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 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全部犯行(出處同前),並將全部犯罪所得4900元自動繳 交臺東縣議會(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就本案犯行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素行良好 ,其漠視規章、詐領開會津貼,破壞吏治、並且有負選民付 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事實經過,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其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非高、詐領次數不多,及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議員、每月收入約7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親及一名就讀研究所之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 慮,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事實經過, 尚見悔意,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㈤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經酌以上述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案情節及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向臺東縣議會詐得財物出席費2000元、交通費2000 元及膳食費900元,共計4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將上開財物繳回臺東縣議會,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