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26號
TNHV,111,上,326,2023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752,01 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 分減縮為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283、31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其原聲明主張係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 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辯稱:本件屬於買賣及承 攬之混和契約關係,性質上沒有偏重何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93、181-182、319頁);被上訴人並更正主張為依買賣及承 攬之混和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2、310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復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



應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 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所製造 之290W(瓦)太陽光電模組(下稱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 )1,440片,雙方合意每片單價5,564.52元(即每W0.6美元× 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290W=5,564.52元),共8,012,9 09元;同時訂購臺達變流器12台(每台單價95,000元,12台 計1,140,000元)及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 價2,275元,複價計950,040元);並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 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就上開交 易,下合稱第1筆交易);另加購MC快速接頭(下稱加購接 頭)100組(每組單價120元,共12,000元);及因風災受損 另加購13片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下稱加購13片太陽光 電模組),被上訴人給予每片單價5,041.8元之優惠,共65, 543元;以上金額合計共10,430,492元(未稅),含稅為10, 952,016元。被上訴人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 光電模組)已陸續交貨完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均設置完 成,並於106年間開始運轉發電。惟上訴人就第1筆交易(含 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僅支付共920萬元款項,尚 積欠1,752,016元【計算式:10,952,016元-920萬元=1,752, 016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 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仍分文未付。被上訴人爰依買 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2,016元, 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故兩造於 105年7月14日就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價金並 未達成合意,該項次部分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退而言之, 因上訴人所需太陽光電模組之數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 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 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以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 ;兩造乃須於最終結算時,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原廠採購之 進料憑證,以其採購之金額結算價金。然上訴人拒不提出向 原廠採購之憑證,反而要求上訴人依其片面所訂單價計價付 款,有違兩造之約定。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完工,迄至其於111年4 月28日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 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本 息,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 模組1,440片、臺達變流器(型號RPIM30A-121)12台及鋁支 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並委由被 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417.6瓩),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即第1筆 交易,設置地點在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 (下稱○○區案場)】。兩造就此筆交易所簽立之估價單,在 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及「複價」欄均為空白(未記載) ,備註欄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 ⒉上訴人後於105年8月間又向被上訴人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 陽光電模組708片【下稱第2筆交易,設置地點在上訴人位在 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佳里區案場)】,總價 金4,136,664元(含稅5%),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付款完 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如數交貨,並於同年9月1日開立 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00000000),記載每 片單價為5,564.52元。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 000000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9片及4片,每片 單價5,041.8元,總計68,820元(含稅5%)。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 000000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 單價5,564.52元,含變流器12台,總計9,610,554元(含稅5 %)。
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 00000000),記載鋁支架材料、送件及設計及MC快速接頭總 計1,272,642元(含稅5%)。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各匯款支付被上訴 人400萬元及520萬元,共計920萬元。 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 年間開始運轉發電。




⒏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所示之發票4張,上訴人均 已使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民法第125條)?抑或2 年(民法第127條第7、8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 價為5,564.52元(即每W0.6美元×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 ×290W=5,564.52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支付等語;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其所需數 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 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以 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等語,何者為可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性質 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即民法 第125條):
⒈依兩造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係包 含購買材料及委請送件及設計,可見並非單純之買賣,亦非 單純之承攬,而係二者兼有之性質,且其買賣及承攬性質互 重,並無偏重其一,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81-182、319頁);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 部協商紀錄、報價單、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之設計圖、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1月2日能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105年9月12日臺南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 點(見原審卷第19-29、37頁,本院卷第131-169頁)為證, 互核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等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7、8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之交易係整體兼具買賣、承攬之混和性質,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位在西港區案場及佳里區案場 之自有廠房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負責送件及設計;而有關 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鋁支架材料、MC快速接頭等材料, 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材料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材料,須具有合於在上開案場種電並經經濟部及臺電公司 臺南營業處送件審核通過之個案需求,且價值合計高達約千 萬元;因此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



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 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或買賣有間,此類買賣及 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8款2年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該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其於111年4月29日提起 本訴(見原審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期間,已罹於時效期 間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 價為5,564.52元(即每W0.6美元×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 ×290W=5,564.52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支付等語, 應為可採:
⒈兩造就第1、2筆交易之情形,簽立估價單、開立統一發票及 付款等情形(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年間開 始運轉發電;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所示之發票 4張,上訴人均已使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等事實,均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僅就原 審卷第39頁之估價單表示此未經兩造簽認;而就其餘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簽收單、貨物運送單、買賣付款明 細表等單據(見原審卷第19、31-37、41-59、140-143、145 -147、149-156頁;下合稱不爭執單據),則表示對該些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246頁);經核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不爭執單據,亦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⒉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原證1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 )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簡稱法代林和均簽名時,其内 容並非電腦打字而成。而原證4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 並無上訴人之法代簽名,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1及原證4估價單原本,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有助本院形成正確之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 4、192-193、322-323頁)。惟查上開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 所載內容,即為不爭執事項⒈、⒉所載第1、2筆交易及簽立估 價單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見前述㈡之⒈);被上訴 人主張因未尋得原本而無法提供乙節(見本院卷第285頁) ,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多年後無法提供估價單原本,據 以推翻上開本院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規定。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 片單價為5,564.52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支付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 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就第1筆交易所簽 立之估價單,關於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單價、複價及匯 率,雖均未記載,僅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見 原審卷第19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電模組708 片,總價金為4,136,664元(含稅5%),上訴人已於同月22 日如數付款完畢,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開立予上訴人之 同額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已載明每片單價為 5,564.52元(見原審卷第31頁),換算其每片計價方式,即 為290W×0.6美金×匯率31.98元=5,564.52元等情,應堪認定 。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1,440片太陽光電模組 ,每片單價同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1.98 元),並非無稽。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⒋、⒏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每 片單價5,564.52元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第1筆發票 號碼0000000000及第2筆發票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均 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沖銷完畢;是上訴人既已收受該些統 一發票,其上明載上開事項,上訴人復均持以向國稅局報稅 ,衡情足認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始予用以申報當年 度營業稅,顯示其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亦堪認定;況且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 6年間開始運轉發電,已如前述,更可見本件從被上訴人開 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後,迄至西港區案場之太陽能發電設備 設置完成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第1筆交易之1,440片太陽 光電模組,每片單價為5,564.52元之金額,亦無提出異議, 而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太陽



光電模組,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 率31.98元),應為可採;反之,上訴人所辯:兩造未約定 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該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該項次部分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並無足採。 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上 訴人有在第1筆交易之估價單上簽名,且收受被上訴人以每 片太陽光電模組單價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 1.98元)之統一發票後,均持以向國稅局報稅,顯示對此交 易價格並無異議,又無何無效之情事,縱兩造間為內國交易 ,又匯率以約定匯率為準,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 同意其內容,即應受其拘束,自仍應負履行給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
⑷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另交付上訴人加購 13片太陽光電模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佳里區 案場於同年9月間遭颱風侵襲導致部分光電模組受損,因而 再加購此部分,其考量上訴人因風災受損,故而給予每片單 價5,041.8元之優惠價格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⒊),尚符交易 常情,上訴人執此否認第1筆及第2筆交易之單價,亦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每片單價5,041.8元開立予上 訴人之統一發票(即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發票號碼0000 000000),上訴人均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沖銷完畢;是上 訴人既已收受該統一發票,其上明載上開事項,上訴人復持 以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始 予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顯示其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 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 部分,每片單價為5,041.8元,應為可採;至上訴人辯以: 上開13片太陽光電模組係因颱風而毀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更換,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然上訴人於原 審自陳:被上訴人沒有作任何施工安裝,鋁支架安裝是指單 純鋁支架買賣,沒有包含安裝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本件被上訴人僅負責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 送件及設計,亦無包含施工項目,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上 訴人自有案場之維修保固責任;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 上開13片太陽光電模組因颱風受損部分負責更換,不能要求 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自無足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其所需 數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被上訴



人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 以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等語;然依兩造就第1筆交易 所簽立之估價單,關於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計價方式有 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已如前述,即已明確標 示1W以0.61美金計價,而非尚須合併兩造採購數量後,再以 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之方式,此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相 符,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且上訴人陳稱此為兩造第1次交 易,兩造之法代亦無親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 ),則兩造間既非長久交易之模式,雙方法代又無何親誼關 係,被上訴人焉有必要犧牲賺取先後交易價差之較大利潤, 而僅取得折扣價差之較小利潤方式為交易,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既乏實據,自無從憑採。
⑹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乃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 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乙節,已盡其舉證之 責;反之,上訴人所辯,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自陳:對第1筆交易之臺達變流器、鋁支架安裝材料 、送件及設計費均無爭執,本件僅針對1,440片之太陽光電 模組部分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承上所述, 上訴人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應 付款項如下:⑴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5,564.52元 ,共8,012,909元【計算式:5,564.52元×1,440=8,012,909 元;元以下4捨5入】;⑵臺達變流器12台,每台單價95,000 元,12台計1,140,000元;⑶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 ,每KW單價2,275元,複價計950,040元;⑷送件及設計費用2 5萬元;⑸加購接頭100組,每組單價120元,共12,000元;⑹ 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5,041.8元,共65,543元 【計算式:5,041.8元×13=65,543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上金額合計共10,430,492元(未稅)【計算式:8,012,909 元+1,140,000元+950,040元+25萬元+12,000元+65,543元=10 ,430,492元】,含稅為10,952,016元,扣除上訴人就第1筆 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已支付共920萬元 款項,尚積欠1,752,016元【計算式:10,952,016元-920萬 元=1,752,016元】未付。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和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並未主張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業以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61-63頁),經上訴人於 110年11月1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 ,上訴人未於7日內付款,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上訴 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及111年3月4 日存證信函所示,本件如有遲延,則遲延日期應為最後通知 日期之後,即為上訴人收受111年3月4日存證信函後之10日 為計算,方始正確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29日高雄崗山仔 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3月4日高雄五塊厝 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 卷第113-117頁)為證;然查第00號存證信函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並無免除上訴人前開催告期限 屆滿之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關係,減縮聲 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752,01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如附件所示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 在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法代林新寶進行當事人訊問。 待證事實:兩造間關於太陽光電模組之交易情形,如何買賣及 其中之單價、數量、交貨、驗收與價款是否再經結算等事項。㈡聲請函詢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能源公司 ):如附件所示貨物運送單係由何人向新日光公司訂貨?由何 人請求出貨?何以受貨人為林和均?並請檢送其合約影本以供 憑辦。
待證事實:查聯合再生能源公司係由新日光公司及昱晶能源科 技與昇陽光電科技合併成立。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由上訴 人法代林和均或其職員簽收之貨物運送單所載之客戶均為新日 光公司,顯然係有人下單或訂約買賣合約,如能由該公司提供 買受人或下單人及其合約,當有助於本件交易之實際情形之了 解。何況,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高雄崗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 00000號存證信函又自承提供雙方「合作往來」之估價單/報價 單、貨物運送單及簽收單等資料,可見本件應非上訴人單純向 被上訴人買受太陽光電模組,否則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何會 自承是雙方合作往來之語而非買賣交易?
㈢命被上訴人提出向新日光公司進貨太陽光電模組之憑證,由上



訴人檢視計算。
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其金額 若干。

1/1頁


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