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0號
TCHV,111,重家上,10,2023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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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趙財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089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⒉陳趙財蔣水盛、蔣文



榮、蔣慧樺蔣慧蓉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 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⒊阮春鴦應將附表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塗銷。⒋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蔣慧樺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11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曆,而於本院追加陳建曆為被告,請求 追加被告陳建曆應將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 字第021340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下稱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⒈⒉⒋部分,請求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 土地之繼承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0萬5,000元(計算式:2,221平方公尺×5,000元/平方公尺=1 1,105,000元,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586號卷第23頁);訴 之聲明⒊請求阮春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另上訴人在第二審 追加之訴部分,因陳建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 價金為23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契約書),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231萬元,故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部分),及第三 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541萬5,000元(計算式:11,1 05,000+2,000,000+2,310,000元=15,41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1,544元、第三審裁判費221,544元。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12月17日、112年5月30日依序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64,652元、35,803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387 頁),合計200,455元,尚欠21,089元;又上訴人僅於112年 5月30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5,144元,尚欠26,400元。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1, 08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6,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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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