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5號
TCHV,111,上更一,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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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泰元
劉巧慧(即陳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上訴人 陳維睿(即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陳敏雄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所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由配偶劉巧慧分割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劉巧慧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審卷第80、130、132、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敏雄(嗣由劉巧 慧承受訴訟,下仍記載陳敏雄)、陳泰元(下逕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在其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字第00 000號複丈成果圖(同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及編號D、E 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陳敏雄將附圖編號A、B 、C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陳泰元將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 拆除暨將編號G所示空地騰空,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二、陳敏雄則以:系爭土地由陳氏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購入,嗣陳 氏子孫設置祭祀公祠並按持分比例劃定範圍管理、使用,且 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伊父



陳○欽於系爭土地上修築房屋時,未有其他陳氏宗親反對或 要求拆除,顯見陳氏祖先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 協議)。伊未改變現況,持續按分管範圍繳納地價稅,自屬 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明交換土地後,始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亦係依系爭分管協議分配之位置 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受讓為共有人後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又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 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之範圍係分配予伊,日後分割確定後 ,伊即無須拆除該地上物。另伊已將附圖編號B、C所示車庫 、圍牆均拆除,未再占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面積 約4.406 平方公尺,於另案分割訴訟僅得受金錢分配,而伊 之應有部分為15/528,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價值約500萬元 ,使用年限尚有50年之久,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其所 得利益甚小,伊所受損害甚大,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陳泰元則以:伊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伊祖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伊繼受地上物之使用權,範圍及面積均與百年來 之協議相符,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又伊已將 附圖編號D所示雞舍拆除完畢,編號E所示水塔則係訴外人陳 ○森、陳○卯所共同建造,非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陳敏雄應將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移除,陳泰元 應將D、E所示地上物拆除暨將G所示空地騰空,分別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敏雄陳泰元分別在 其上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上物、及編號D、E所示 地上物暨G空地占有各該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 為憑,並經原法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 量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又陳敏 雄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前開地上物為陳敏雄之父陳○欽所起造 ,經陳○欽所有繼承人協議由陳敏雄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原審卷一第134頁),被上訴人亦本此主張陳敏雄對於建 物、車庫、圍牆有拆除權能;附圖編號D(雞舍)所示地上物



陳泰元所搭建,亦為陳泰元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
(二)至於附圖編號E 所示水塔,陳泰元於第一審固自認係其所搭建,惟嗣後已舉證人陳○森之證言否認有搭建水塔之事實(就仍有占有之事實仍不爭執),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證人陳○森就此證述:水係塔60年間出資請父親陳○卯找村內泥水師傅蓋的、伊還買了一個白鐵的放在裡面、伊來來去去、一個月會在編號F建物住幾天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頁),應非臨訟虛捏,再以證人陳○森陳泰元對於陳泰元仍有居住該處、以及使用水塔之事實,陳(證)述互核一致,且陳○森雖為陳泰元之弟,於60年間2人皆已成年,固均有出資請陳○卯興建水塔之可能,惟陳○森既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自有對於在系爭土地有地上物之人行使權利之可能,實無僅因迴護陳泰元而使自身日後亦陷訟累之必要,自難因其與陳泰元為兄弟,而認前開證述不可採,應認陳泰元於第一審自認係其所搭建,嗣後已舉證人陳○森之證言,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自認,而不受自認之拘束。綜上,堪認附圖編號D、E、G 所示土地均為陳泰元占有,且就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編號E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另前開編號B、C所示車庫、圍牆經陳敏雄拆除完畢,編號D所示雞舍經陳泰元拆除完畢,經上訴人於前審提出照片為憑,及表明拋棄編號C 所示空地上所謂草木之所有權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38頁),本院受命法官於更審程序勘驗現場,再會同兩造逐一確認現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5、240-242、254頁),足徵前開編號B、C、D地上物確已拆除完畢,均堪認定。又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丁部分僅是轉繪上訴人就附圖空地占用位置之外緣,不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仍存在,現仍由陳敏雄之家 族成員使用,又編號E所示水塔亦仍存在,前開水塔暨G所示 空地(即編號F建物前空地)為陳泰元所使用,經兩造於勘驗 時確認在案,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抗辯:陳氏祖先就系爭土 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並未 改變現況,僅係延續伊父祖輩之使用範圍而來,自屬有權占 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經核:(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276等9筆土地,均為陳氏祖先先人所遺,即 祖先先人於日據時期購入土地,陳氏子孫實際上亦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有年所,而陳 敏雄為陳○之孫、陳○欽之子,陳泰元為陳○洋之孫、陳○卯之 子,系爭地上物係在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內搭建等 情,經提出原始土地台帳地號○○00號土地共有人連名單,以 供佐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且證人即陳氏宗親陳○銀、 陳○助陳○男、陳○陸、陳○戌、陳○地於原審到庭一致證稱 :系爭土地為陳氏宗親所有,大家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當 初都沒有人對各該位置有意見等語;證人陳○銀、陳○戌、陳 ○地復稱:從早年有錢之宗親就先在所使用之位置蓋房屋居 住,大家也都默認同意,都是用口頭講的,沒有書面,從來 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8至458頁),佐以證 人陳○助明確證稱已離開該地60年,猶與前開證人一致證述 上情,並稱:伊是繼承下來的,在我們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大 概就是在00番地活動,大概是在民國40幾年的時候,我跟原 告、被告的爸爸輩們都住在一起,都住在這大概一千坪土地 的範圍裡等語;上開證人復經具結,當無虛捏前開事實而刻 意迴護上訴人之理,應認其等證述為實在。稽之前揭證人於 原審到庭,各自指明自身或兩造依族譜記載應為第幾代(其



陳○男稱與被上訴人同輩,不知第幾代),再綜參其等互核 一致之證述,可知前開土地確為兩造陳氏祖先先人所遺、實 際使用情形亦為延續先人之使用而來;另被上訴人對於陳敏 雄、陳泰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陳敏雄提起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由另案第一審判決(本院更一審卷第178-206 頁)之附件A,以及土地地籍圖,顯示前開9筆土地(含系爭 土地),彼此相鄰,多數共有人相同,其上現存多筆建物(見 前開判決書第13頁);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更審程序勘驗 現場時,會同兩造確認在卷,並將另案附圖編號H、M、N、O 建物拍照附卷供參,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更一 審卷第235-236、244-25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歷有年所之事實,自已有相當之舉證。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為陳敏雄父親所建,系爭土地 上位於附圖G部分北側、同為陳泰元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附圖F部分建物稅籍義務人為陳 ○洋、陳○森、陳○丑,前開建物存在數十年,有稅籍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3頁);則上開所涉建物均 係共有人或其先人所蓋,現況維持良好可供居住,均足以佐 證陳氏宗親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其他宗親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上訴人抗辯:陳氏祖先就系爭土 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謂伊 並未改變現況,僅係延續伊父祖輩之使用範圍而來,屬有權 占有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 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元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按所謂「占有連鎖」 法律關係,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占有他人所有物之一方當 事人(即中間人),如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該中間人同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將對物之占有 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亦得據此對所有人主張占有之權利。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 之效果。系爭附圖F部分建物稅籍義務人陳○洋、陳○森為陳 泰元祖父及兄弟,前開建物存在數十年,陳泰元因其父、 其弟取得合法占有權利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前開共有人之 間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來之合法占有權利,如尚未終止,陳



泰元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其餘共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
(五)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交換土地為原因(106年11月12 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交換土地)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為陳○明之侄,於原審陳明:伊與陳○明因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權利範圍差一點點,因此陳○明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56分之1與伊交換等語,並提出台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受理000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函文、000地號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 原審卷第269頁、355 -357頁、367-373頁);又陳○明陳氏 祖先所遺9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其在移轉應有部分1056分 之1後,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可憑( 本院更一審卷第178頁),其在被上訴人對陳○戍等人提起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拆屋還地事件,到 庭證述亦有居住於該土地,祖先在該土地上有房子等情,有 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則以另案00 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係自與 其素有來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明以交換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衡情對系爭土 地存有上開親族就祖產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 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六)綜上,上訴人抗辯:陳氏祖先就系爭土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 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延續伊父祖輩之使用範圍 而來,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權利濫用等節, 不影響裁判結果,即無庸審究。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求為命陳敏雄將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 除,及陳泰元將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拆除暨將編號G所 示空地騰空,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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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