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8號
TCHV,111,上易,6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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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官甫律師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
視同上訴陳漢庭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視同上訴陳秋源
陳玉燕(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奎(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毅(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偉(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嚴
李永富
陳廷宇
陳奕涼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視同上訴人 李軒志
卓秀霞
邱琴馨
張書睿
王銘鴻
鍾淑梅
兼 上四 人
送達代收人 陳敬仁
視同上訴洪乙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視同上訴吳玉萍
吳碧雪
沈文梂
沈炩榆
蔡佩君
陳秋蘭
劉承勲
曾怡慧
黃錦雀
黃俊傑
被 上訴 人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10.56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但兩造應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僅就繫屬二審後之變動情形為記載):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 定,則上訴人陳仁傑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 人,應視同上訴
二、原共有人陳文漢、陳堯山鄭弘牧、鄭嘉宏(下稱陳文漢等4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廖朝州、及上訴人邱琴馨、張書睿王銘鴻鍾淑梅、吳玉 萍等人(下稱邱琴馨等5人),陳文漢等4人已非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279頁)。被 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2日撤回對陳文漢等4人之訴(本院卷三 第256頁),茲陳文漢等4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 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 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 論,被上訴人撤回陳文漢等4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 人,自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另陳文漢等4人亦已具狀 同意撤回起訴(本院卷三第25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之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㈠原共有人陳宏澤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芸馨, 並由陳芸馨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上 訴人吳碧雪沈文梂、沈炩榆、蔡佩君陳秋蘭、劉承、



曾怡慧黃錦雀黃俊傑等人(下稱吳碧雪等9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 43-247頁、卷二第263-280頁),吳碧雪等9人並具狀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255頁),被上訴人及陳芸馨均表同意(本院卷 二第304頁、卷三第221頁),參照前開說明,已生承當訴訟 之效力。
㈡原共有人李陳素美、李清正、李貞儀、李淑儀、陳信義、陳 麗、李明祺李雅欣李明賢李志育、李清松、李清華李青峯李淑美廖邱建廖淑禎、廖邱堃、廖邱晨、廖邱 榮、廖千琇張連峯夏李富等人(下稱陳素美等22人)共有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11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洪乙彥; 另原共有人劉嬌、謝龍榮、謝秉諺、林佳欣、謝勝閎、陳鳳 吉、榮興、陳美杏、王錦眞、王欣娟王欣戀、王來科、 王榮輝等13人(下稱劉嬌等13人)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 於11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洪乙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09-128頁、217-230頁)。茲洪乙彥已具狀 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19頁),而陳素美等22人、洪嬌等13 人,及被上訴人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1、209頁、卷三 第209、215頁),參照前開說明,亦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四、視同上訴陳秋源、李永嚴、陳奕涼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李軒志、陳玉燕陳錫奎、陳柏毅陳仕偉洪乙彥、陳敬 仁、邱琴馨等5人、吳碧雪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10. 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命視同上訴陳玉燕陳錫奎、陳柏毅陳仕偉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陳仁傑、陳漢庭陳廷宇陳秋源卓秀霞( 下稱陳仁傑等5人)、李永嚴、李永富、邱琴馨等5人、洪乙 彥、吳玉萍吳碧雪等9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同意書、卷二第281頁共同陳報狀、及 第304頁筆錄)。其餘上訴人則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0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以農作使用為主,部分區塊已開發建築 使用,土地上坐落有鐵皮工廠、透天厝、倉庫、停車棚等數 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屋齡普遍老舊。地上物坐落情形如原 判決現況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道北側,屬臺中市政府103年8 月20 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 區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第一之二種住宅區」,分割前 面積為7810.56 平方公尺,西側臨接10米○○○路,東側臨接1 0米○○街,北側臨接5米○○○路00巷,屬三面臨路性質,對比 臨路面寬分別為36米、47.2米,最大深度約215.8米,整體 寬深度比例稍顯面窄過長,地形近似長方形,於其北側及東 側地界略有不整,地勢平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臺中 市政府103年8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且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38頁、本 院卷三第229-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 定。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經編定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



然系爭土地欲作建築基地使用者,必須符合臺中市政府10 3年8月22日公告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 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所訂之附帶開發條件,即「二、 第一之二種住宅區(附4-1):㈠計畫範圍應為一完整街廓或 計畫面積達0.5公頃以上之完整區塊,但就該街廓內剩餘 部份一次申請開發回饋者,其基地規模不予限制。並應臨 接計畫道路或自行留設寬度達8公尺以上之通路與計畫路 相通。㈡提供至少30%之基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公園綠地 用地佔用土地面積不得少於計畫面積10%),其留設區位及 配置情形需獲臺中市政府同意,並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為公有」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 本院卷一第387-406頁)。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若 未能符合臺中市政府前述所訂之附帶開發條件者,土地共 有人縱分配土地,仍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形成土地資 源之浪費。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區塊,面 積達5,532.48平方公尺,已逾0.5公頃,且東側臨接10米○ ○街,已符合前述附帶開發條件。至於A區塊面積雖未達0. 5頃,唯於B區塊進行開發之後,若能一次申請開發回饋者 ,其基地規模自不受限制。且上訴人陳仁傑等5人,已同 意就分得之A區塊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43-49 頁);被上訴人、邱琴馨等5人、洪乙彥陳敬仁吳碧雪 等9人,亦同意就分得之B區塊土地仍維持共有(本院卷二 第281-285頁),自應尊重其意願。
  ⒊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且 適當。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如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計有如 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參照上開說明,自當由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 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⒉另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委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4,388萬7, 821元(見估價報告書A案第75頁、B案第71頁),以面積7,8 10.56平方公尺(約2,362.69坪)換算結果,每坪約為6萬0, 900元(計算式:143887821÷2362.69=60900)。惟附表三所



示「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均同意按每坪22萬元補償未 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並據此計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本院卷二201頁、281-289頁),對其他受土地分配之共有 人並無不利,爰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 。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日後土地開發之附帶條件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之 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 如附表二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之變價分割方 法,未慮及系爭土地之開發條件及共有人之意願,所定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陳廷宇(即陳天世)曾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陳○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萱、陳○群、陳○欣、陳○ 雯【下稱陳○萱等4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45-359頁),另共有人廖朝州、邱琴馨等5人則將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45頁) 。陳○萱等4人及華泰銀行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其等之抵押 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 於抵押人陳廷宇廖朝州及邱琴馨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附 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持 分 備 註 1 廖朝州 9826/38400 訴訟繫屬中受讓陳文漢(41/576)、鄭弘牧(1/768)、鄭嘉宏(1/768)、陳堯山(17/384)等4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上開4人之訴。 2 陳漢庭 153/1152 3 陳秋源 25/384 4 陳玉燕 34/576 原共有人陳畑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21日死亡,由左列4人為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卷三第155、162-167頁) 陳錫陳柏毅 陳仕偉 5 陳仁傑 18/1152 6 李永嚴 1/256 7 李永富 1/256 8 陳廷宇 27/576 9 陳奕涼 9/1152 10 彰化縣員 林市公所 36/1728 11 李軒志 1/384 12 卓秀霞 1/32 13 邱琴馨 11641043/96000000 訴訟繫屬中受讓陳文漢(41/576)、鄭弘牧(1/768)、鄭嘉宏(1/768)、陳堯山(17/384)等4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上開4人之訴。 14 張書睿 16418371/288000000 同上 15 王銘鴻 1479/16000 同上 16 鍾淑梅 2711/144000 同上 17 陳敬仁 2221/144000 18 洪乙彥 21/576 訴訟繫屬中受讓李陳素美等22人共有持分12/576、劉嬌等13人共有持分9/576,並承當訴訟。 19 吳玉萍 17/2400 訴訟繫屬中受讓陳文漢(41/576)、鄭弘牧(1/768)、鄭嘉宏(1/768)、陳堯山(17/384)等4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上開4人之訴。 20 吳碧雪 51/51200 21 沈文梂 30/51200 22 沈炩榆 21/51200 23 蔡佩君 84/51200 訴訟繫屬中,購買陳芸馨(繼承自 24 陳秋蘭 6/51200 陳宏澤)之應有部分3/512,並承當訴訟 25 劉承 15/51200 26 曾怡慧 75/51200 27 黃錦雀 9/51200 28 黃俊傑 9/51200 合計 1/1
附表二: 
分配位置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漢庭 153/336 陳秋源 75/336 編號A 2,278.08 陳仁傑 18/336 平方公尺 陳廷宇 54/336 卓秀霞 36/336 廖朝州 73695000/175750000 邱琴馨 34923129/175750000 張書睿 16418371/175750000 王銘鴻 26622000/175750000 鍾淑梅 5422000/175750000 陳敬仁 4442000/175750000 洪乙彥 10500000/175750000 編號B 5,532.48 吳玉萍 2040000/175750000 平方公尺 吳碧雪 286875/175750000 沈文梂 168750/175750000 沈炩榆 118125/000000000 蔡佩君 472500/000000000 陳秋蘭 33750/000000000 劉承 84375/000000000 曾怡慧 421875/000000000 黃錦雀 50625/000000000 黃俊傑 50325/00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玉燕 陳錫陳柏毅 陳仕偉 李永嚴 李永富 陳奕彰化縣員 林市公所 李軒志 合 計 廖朝州 12,865,580 828,176 828,176 1,684,959 4,540,793 561,325 21,309,009 邱琴馨 6,096,836 392,462 392,462 798,481 2,151,824 266,005 10,098,070 張書睿 2,866,298 184,508 184,508 375,389 1,011,635 125,057 4,747,395 王銘鴻 4,647,635 299,175 299,175 608,684 1,640,342 202,776 7,697,787 鍾淑梅 946,566 60,932 60,932 123,968 334,082 41,299 1,567,779 陳敬仁 775,479 49,919 49,919 101,562 273,698 33,834 1,284,411 洪乙彥 1,833,077 117,998 117,998 240,071 646,968 79,977 3,036,089 吳玉萍 356,141 22,925 22,925 46,643 125,697 15,538 589,869 吳碧雪 50,082 3,224 3,224 6,559 17,676 2,185 82,950 沈文梂 29,460 1,896 1,896 3,858 10,398 1,285 48,793 沈炩榆 20,622 1,328 1,328 2,701 7,278 899 34,156 蔡佩君 82,488 5,310 5,310 10,803 29,114 3,599 136,624 陳秋蘭 5,892 379 379 772 2,080 257 9,759 劉承 14,730 948 948 1,929 5,199 643 24,397 曾怡慧 73,650 4,741 4,741 9,646 25,994 3,213 121,985 黃錦雀 8,838 569 569 1,157 3,119 386 14,638 黃俊傑 8,838 569 569 1,157 3,119 386 14,638 合 計 30,682,212 1,975,059 1,975,059 4,018,339 10,829,016 1,338,664 50,81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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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