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68號
TCHM,112,上易,26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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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陳宏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住戶,簡 培倫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許,在前開大樓地下3樓停車 場操作機械停車位時,因陳宏洲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尚在71號停車格內,簡培倫即操作移動停車格,2 人發生口角爭執,簡培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副駕駛座)取出不 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手指伸入護弓,朝向陳宏洲大腿, 對陳宏洲恫稱:現在是怎樣,混多大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陳宏洲,使陳宏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宏洲報警,經員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 簡培倫(下稱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第86至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拿出鎮 暴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操 作機械停車位時,告訴人沒有開車也沒有發動,我按下我的 車位,告訴人出聲我就暫停,並對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一 直辱罵我,我拿槍是為保護自己跟同行友人,槍裡面沒有裝 塑膠彈,也沒有對著告訴人,槍是擺在背後,對著後面等語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取出鎮暴槍,手 指伸入護弓,朝向告訴人大腿,對告訴人恫稱:現在是怎樣 ,混多大的等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見偵卷第41至43、105至106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11年4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取出鎮暴槍,槍並未對著告訴人,亦無為 恐嚇言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時,均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取出鎮暴槍等情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已心生不滿,被告在處於氣憤 之狀態下取出鎮暴槍,將槍對著告訴人,並為上開恐嚇言語 ,自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對於被告持黑色疑似手槍的行為確實造成我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3頁)。而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動能為18.81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25焦耳/平方公分一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1980號鑑定書 (偵卷第97至102頁)可稽,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觀該 扣案空氣槍之外觀與一般手槍極為相似,此有該空氣槍扣案 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 證告訴人有把玩手槍或任何玩具槍枝經驗,自無從期待告訴 人於短時間內得以辨認該槍之真偽,況且,真槍輕可傷人、 重可奪人性命、空氣槍亦可傷人,為眾所皆知之理,告訴人 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見被告驟然亮槍而心生畏懼, 亦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或是否有裝填 子彈而有不同感覺。況告訴人於遭恐嚇當下即馬上報警,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證述其當時 對於被告此舉止感到害怕等語,核屬有據。告訴人確有因被 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殆無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在案發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然 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曾試圖攻擊被告,或雙方已經發生肢 體衝突。則被告在口角衝突中,自行將上開槍枝取出並展示 給找告訴人看,其主觀上應無防衛自己之意思,而係基於恐 嚇犯意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一節,顯與常情 相違,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 喚其友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已具 體表示其沒有該女性證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沒有辦法給法院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47、4 9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證人之資料, 故本院就此部分顯然無從加以調查,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亮 出上開鎮暴槍予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堪認其所為已屬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 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6152號、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109年度簡字第19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再經前開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 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因操作機械停車格不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僅 因言語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再酌以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暨本案所實施之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置放於被告黑色隨身包內,經被告由駕駛 座取出以恐嚇告訴人,審酌被告隨身包內物品與本案甚具關 連性,均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爰宣 告沒收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無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鎮暴槍1支 2 氣瓶5瓶 3 彈匣(輪)1個 4 消音器1根 5 橡膠彈9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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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