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2號
TPHV,112,勞上易,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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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工鐘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益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至108年4月23日 止任職於伊,其離職時與伊約定雙方勞資關係所衍生相關勞 動法上權益,以新臺幣(下同)579,334元結算,惟上訴人 仍於110年1月間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伊考量其為長年任職之 員工,故於110年1月25日同意以584,221元與上訴人和解, 兩造並約定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勞 動契約衍生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 、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和 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已如數給付。 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訴伊未覈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要求其依約撤回,均 未獲置理,致伊遭勞保局命繳納上訴人已拋棄之勞工退休金 ,顯屬違約,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自催告意思表



示到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 ,致伊勞保老年給付短少584,221元,此為被上訴人依法應 給付之金額,伊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是系爭和 解契約僅限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伊受有老年給付 損失部分,其嗣後未補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自 不在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範圍;且伊早於109年4月間即向勞 保局申訴被上訴人未覈實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 於109年9月間認定其確有違法之事實,是伊於110年9月提醒 勞保局被上訴人違法事實仍存在,並未申訴新違法行為,非 屬系爭和解契約所稱之申訴或檢舉,自無違約情事。縱有違 約,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超出和解金額,違反比例原 則;且伊磋商能力較低,僅為正當權利行使,該約定顯失公 平;況勞保局既於109年間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補提繳伊之勞 工退休金,伊再為申訴並未造成其額外給付,本件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8年5月2日簽訂資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辦理資遣,有關4月份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及因此資遣案衍生之其他勞動法權益以579,334元 結算,上訴人願拋棄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 利,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18頁) 。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檢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上訴 人投保薪資及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於109年9 月25日函覆表示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被上訴人罰鍰,並 通知被上訴人依規定覈實申報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 院卷第49頁)。
㈣勞保局於109年9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調整上 訴人月提繳工資,該局已逕予調整,將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 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短計部分(107年9月至108年5月,合計 21,836元)(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 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之賠償,兩造於110年1月25日成立調解,



於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 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以新臺幣584,221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10年2月3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原薪資帳戶」。第2項約定「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 ,因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 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 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 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 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 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 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含其他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 訴權利等),如有一方違反約定者,應給付予另一方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即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 月1日依約給付584,22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22頁) 。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再向勞保局申訴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乙節,被上訴人因而遭勞 保局要求補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64,728元(97年7 月至107年8月),被上訴人已補提繳完畢(見原審卷第  32-33、46-51、9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36 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㈡如認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 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0年9月9日向勞保局再申訴勞工退休金 受有損害之部分並未在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範圍之列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勞資 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以 新臺幣584,22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0年2月3日當 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2項約定「就 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所衍生 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 (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 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 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見系爭調解方案, 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雖載明係針對兩 造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達成和解,然另於第2項已明文約 定兩造間就本爭議即勞保以多報少之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 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 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 ,並約定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 發、告訴等行為在案,故依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已可認有 關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均在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不得再另行 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行為 之範圍內,故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9月9日向勞保局再申訴 勞工退休金受有損害之部分並未在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範圍 之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並不爭執於110年9月9日再向勞保局申訴被上訴人短 報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致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乙節,被上訴 人因而遭勞保局要求補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64,72 8元(97年7月至107年8月)(見不爭執事項㈥),此亦有勞 保局110年11月15日保退三字第11010262290號函、111年1月 19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2561號函、第11160002562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46-51、98頁),自堪認於系爭和 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再 向勞保局為申訴之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0年9月 9日之申訴行為,並非申訴被上訴人新違法行為,而不違反 系爭和解契約之條款云云。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前,勞動部、勞保局即已因上訴人之檢舉分別於109年9月24 日以勞局納字第10901848390號函、109年9月28日以保退三 字第10960232271號函裁處被上訴人59,376元、5,000元之罰 鍰,勞保局並於109年9月28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23227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之21,836元



工退休金在案(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83-284頁、第 77-79頁),嗣因上訴人再於110年9月9日向勞保局申訴後, 勞保局始再於111年1月19日以保退三字第11160002561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補提繳97年7月間至107年8月間之364,728元勞 工退休金在案(見原審卷第46-51頁),顯見上訴人於110年 9月9日所為之申訴,確為再提出申訴行為,上訴人抗辯其申 訴行為,並非申訴被上訴人新違法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 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勞保局通知 後,即通知上訴人請其撤回申訴,而上訴人仍未撤回其申訴 等情,此亦有存證信函、勞保局110年11月15日保退三字第1 10102622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3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有關於「如已提出 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之約 定,亦非無據。
 4.據上,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如有一方違反約定者, 應給付予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已載明系爭和解 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系爭和解契約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 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查兩造前於108 年5月2日簽訂資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 資遣,有關4月份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及因此資遣案衍生之其他勞動法權益以579,334元結算,且 被上訴人經勞保局於109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短計部分 (107年9月至108年5月,合計21,836元),被上訴人並已於 110年2月1日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584,221元予上訴人,嗣因 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再向勞保局申訴,被上訴人因 而補提繳364,728元之勞工退休金,致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和



解契約後,受有須催告通知上訴人撤回申訴之勞費,且受有 須另補提繳364,728元之損失,然上訴人所為申訴之行為, 實係因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任職時確有低報提繳工資,致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有所短計之故,此亦經勞保局認定如前,尚 難認上訴人係惡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故審酌上訴人申訴之 原因、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上 訴人前開違約情狀,以100萬元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催告通知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 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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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工鐘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