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78號
TPHV,112,再易,7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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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審原告 吳彩
再審被告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求為命再審被告說明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現況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僅泛言其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地遭侵占, 再審被告侵占隱匿父母遺產,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60 萬元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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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