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上訴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法第45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 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 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 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應 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就該撤回部分之上訴,應已喪失該部分 之上訴權,不得再就該撤回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 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26張予上訴 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 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本、 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提起全部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股票26張以背 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9日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四、五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 所示,已蓋 用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系 爭股票3 張,辦理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減縮上 訴聲明暨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29頁)。則上訴人已將「本 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23張 股票及辦理該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撤回,足使該減
縮部分之第一級審判決歸於確定。
三、上訴人再於112 年5月8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逾23張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 事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狀足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8頁 )。則經上訴人減縮後,再將上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背書 轉讓系爭3張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撤回,且 上訴人亦表明就反訴部分不再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則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歸於確定。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先後二次減縮其上訴聲明, 足使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歸於確定。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 已喪失本件上訴權,不得再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再就前開已減縮之「本訴敗訴」部分,復行表明 不服之旨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此擴張聲明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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