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HV,112,上國更一,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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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九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房屋附近之高壓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有虎頭蜂窩(下稱 系爭蜂巢),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曾發生虎頭蜂螫人事件, 同月29日經民眾通報,被上訴人農業處(下稱農業處)雖派 員到場確認系爭蜂巢危險源存在,知悉應即通知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斷電,俾以進行蜂巢摘除作業 。然農業處怠於台電公司進行停電事宜,且未於現場設置警 示標誌以警告民眾,致伊母李游菊於同年7月9日7時30分在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菜園(下稱系爭菜園) 工作時,誤入虎頭蜂攻擊範圍而遭蜂螫致死(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支出 喪葬費用38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第6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88萬7,000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國家賠 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 部分即1萬5,000元本息已確定,非本院審理部分】。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月間訂定「 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下稱系爭 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行政機關就是否、如何 摘除蜂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伊本得不處理系爭蜂巢,已 難認伊有何違反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伊所屬消防 局(下稱消防局)接獲民眾通報後,即轉知農業處通知與伊 簽訂108年度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訴外 人群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派員處理。經群鴻公 司勘查後認台電公司須先停電,始能進行摘除蜂巢作業,農 業處遂於108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排定於同月9日20時 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又系爭蜂巢 在戶外,客觀上對民眾生命、身體危害並無急迫危險性,縱 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認可必然防止民眾被虎頭蜂叮 螫,是系爭事故純屬偶然,與該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李游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桿上有系 爭蜂巢,經轉知農業處通知群鴻公司派員前往查看,群鴻公 司認台電公司應先斷電始能進行蜂巢摘除作業,乃於承接單 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後處理」回報農業處。農業 處於108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排定同月9日20時至21時 實施局部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李游菊於108年7月9日7 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 亡證明書、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停電通知單、 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68 頁、第103頁、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第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農業處未於系爭蜂巢警戒範圍設置警示標誌 ,且遲誤通知台電斷電事宜俾以摘除系爭蜂巢,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母李游菊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國家責任,亦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一環,損害賠 償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包括在科技社會中之電力設



備。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自然環境,即如各 種蛇類或蜂類等野生動物,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 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 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憲 法已將之課予國家(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由此可見因該 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源責任分配,當先分 配予國家。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經 法律或各種規則命令明定者,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 及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733號 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蜂巢所致,而系爭蜂 巢係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又憲法課予國家保障人身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則因該風 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源責任分配,當先分配 予國家,合先敘明。
 ㈡查,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桿上有 系爭蜂巢,迄於108年7月9日20時45分始完成系爭蜂巢摘除 作業。然李游菊於該蜂巢摘除完成前之同年月日7時30分許 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怠於執行職務,致李游菊生存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抗辯 其公務員如何處理系爭蜂巢,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 8款規定,具有相當之裁量權,不得逕認其怠於執行職務云 云。按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經消防人員 現場評估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蜂蛇位於戶外 、野外)或無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險環境 ,作業困難)者,得不處理」,雖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客觀事 實、專業與執行技術等事務之判斷餘地,如國家機關之作為 義務已由法規命令明確之,或已極度限縮時,其不為一定作 為者,即具不法性(違法性),屬違法之不執行職務。 ㈢證人游志鴻即群鴻公司員工證稱:虎頭蜂之警戒範圍約15公 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系爭蜂巢位於戶外,旁有 道路,附近有民宅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頁),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李游菊之菜園在系爭 蜂巢附近約10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李游菊 係系爭蜂巢危險可得特定之人。且系爭處理原則雖以為民服 務為名,惟核其內容,就該項服務項目已舉出「由農政單位



主政,消防單位適時配合支援」、法源依據、任務項目(蛇 類捕捉、蜂窩摘除)、執行原則、執行程序,且依法對外公 告,自具有法規命令之外在形式,且既有具體規範內容,當 人民有遭受該項服務項目需求時,因信賴系爭處理原則存在 ,自得依系爭處理原則請求權責機關處理,核系爭處理原則 已具體化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意旨,自非僅係 內部行政業務作業之行政規則,人民自得據此請求國家應為 一定作為義務。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蜂巢坐落位置附近有蜂 巢危險可得特定之人,被上訴人為保障人民生命權,即負有 摘除該蜂巢之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抗辯其 有相當之裁量權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6月29日因台電公司未斷電無法立即 摘除系爭蜂巢,然設置警示標誌未必然可防止民眾遭虎頭蜂 叮螫,且其已儘速通知台電斷電,並未違反法令或怠於執行 職務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 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本條之及時強制,法文雖為「得」,因其即時處置對象, 具急迫危險性,國家機關有積極防止該危險發生義務。苟經 判斷後認有即時處理必要者,國家機關即必須採取如下方法 處置,而不得不為任何處置措施:一、對於人之管束。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 處置;換言之,有即時處置必要者,即應依法行政,審酌各 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採取上列方法以防危險發生,如 不為任何措施,即符合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而有違法情事 。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因台電公司未執行斷電程序,對於 處理蜂巢之人員有生命危險,而無法立即摘除系爭蜂巢,已 如前述。然系爭蜂巢坐落位置附近有民宅,虎頭蜂對於蜂巢 附近可得特定之人(包括可能行經之人、附近住家與作業人 員),有造成生命、身體傷害之疑慮,亦如上述,被上訴人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應於摘除系爭蜂巢前,採取設置 警示標誌,以警告民眾注意系爭蜂巢存在危險之適當必要行 政措施。被上訴人抗辯設置警示標誌未必然可防止民眾遭虎 頭蜂叮螫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農業處於108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停電事宜 時,台電公司表示因停電區域有重點用戶,需依台電公司配 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下稱停電要點)第6條第4項第3



款規定辦理,其已促請台電公司縮短停電作業相關流程所需 時間,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 ,固提出施工要求書、停電通知單及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84頁)。然消  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桿有系爭蜂巢 ,經轉知農業處通知群鴻公司派員查看,農業處公務員於當 日經群鴻公司告知,已得立即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俾以 進行摘除蜂巢事宜。然農業處未考量虎頭蜂有立即人命危害 之危險性,未於受理當日立即通知台電公司,遲至同年7月2 日始通知台電公司,即屬違反前揭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 即時強制作為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 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運作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於3日內完成系爭通 報案件之處理,並未遲延云云,惟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 款係規定被上訴人接獲「縣民服務專線」案件之處理作業流 程為:「業務單位...,應即指派人員於1日內與民眾連繫, 必要時應赴現場處理或先作緊急安全措施處置,並於3日內 完成案件處理」,惟農業處僅通知台電進行斷電,尚未完成 蜂巢摘除,實難謂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所辯, 洵無足採。
 ㈤承上,被上訴人農業處於108年6月29日確認系爭蜂巢危險源 存在,未設置警示標誌警告民眾在虎頭蜂出沒警戒危險區域 範圍內,且怠於通知台電公司斷電事宜以摘除該蜂巢,核屬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李游菊發生系爭事故,李游菊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 係偶發事件云云,然證人劉賴陳秀即李游菊之鄰居證稱其鄰 居簡來發告知亦曾遭虎頭蜂叮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1 頁),足見除李游菊外,尚有其他民眾遭虎頭蜂叮螫,系爭 事故自非偶發事故,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 ㈥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務 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李游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8萬7,000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萬7,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再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喪失慈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 酌被上訴人為公法人、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態樣、上訴人為 榮茂企業社負責人,有盈利及薪資所得,另有坐落宜蘭縣房 地之財產及存款(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 屬適當。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7,000元(38萬7,000元+100萬 元=138萬7,00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游菊明 知系爭蜂巢存在系爭電桿,竟仍進入系爭菜園工作,且於系 爭菜園燃燒雜草引來蜂群,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李游菊明知系爭蜂巢存在系 爭電桿或燃燒雜草引來蜂群等情,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 。況證人劉賴陳秀證稱:李游菊不知道系爭電桿有虎頭蜂, 也未在現場燃燒雜草引來蜂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游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原審 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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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