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89號
TPHV,112,上,28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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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周弘文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陳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張懿萱
呂宣融
參 加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王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461、461-1地號土地(下分稱461地號土 地、46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與都發局合 稱都發局等2人),被上訴人主張倘其受敗訴判決,都發局等 2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將面臨被拆除危險,其等2人就本 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對其等2人為訴訟告知



(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後,都發局等2人為輔助被上訴人 而均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第275頁、第293至294頁、 第29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二、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 變更為王玉芬,經其於112年3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令 、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57至6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周水柳之繼承人之一,現登記中華民 國所有之461地號、46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段4-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地號土地),於59年7 月4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4-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3地號 土地)】,分別由都發局、停管處管理;重測前4-3地號土地 於45年11月22日時為伊父親周水柳(59年間死亡)、周來福 、周招才、周文宗、周而興、周進財(下稱周水柳等6人) 及周隆基所有,其上建有周氏家族在台第一代祖墳。周水柳 等6人、周隆基前於45年3月8日與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 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41元1角,出 賣重測前○○段○○小段4-1地號(下稱重測前4-1地號)土地售 予經濟部,雙方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濟部明知其 未購得重測前4-3地號土地,竟於48年6月9日,以46年6月10 日買賣為原因一併將重測前4-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6人之 繼承人、周隆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 地於48年6月9日以46年6月1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6人之繼承人、周隆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4-3地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已得推 定中華民國購得重測前4-3地號土地並合法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又系爭土地於48年6月9日登記為國有時,依當時有效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程序應提出 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且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代理人及證 明人簽名蓋章,方得由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足徵系 爭土地確已為經濟部所購買並依法登記為國有。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經濟部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僅需保存10年, 伊現無法提出該買賣契約於法亦無未合。縱認系爭土地為周 水柳等6人之繼承人、周隆基公同共有,惟經濟部自48年6月 9日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 意且無過失,迄今已經超過62年,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 規定,亦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自無理由。況系爭土地自48年6月9日起登記為國有 ,起算15年至63年6月8日止,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上 訴人遲至109年11月29日始提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都發局:伊為興建社會住宅,於105年間無償向行政院申請撥 用461地號土地,而管理機關無處分國有財產權利,且伊亦 未涉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應屬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
 ㈡停管處:伊為興建停車場向經濟部申請撥用461-1地號土地, 自80年7月10日起代為管理該土地,而管理機關無處分國有 財產權利,且伊亦未涉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應屬善意第三 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0頁、159頁): ㈠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都發局。461-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停管處(原審 卷第39、40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4-6地號土地,於59 年7月4日分割自同小段4-3地號土地,而重測前4-3地號土地 於45年11月22日之所有權人為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原審 卷第41、42頁)。
㈢重測前4-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政事務所)於48年5月19日以木栅字第151號收件,並於48年 6月9日以46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原審卷第49至51頁)。 ㈣經濟部與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於45年6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向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購買臺北縣○○鄉○○村○○路○○○○○ ○第4-1地號10等則(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4-1地 號土地,計96.822坪),每坪50元,價金4841元1角(原審 卷第61、62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周水柳等6人之繼承人、周隆基就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周水 柳之繼承人之一,致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而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周水柳等6人之繼承人、周隆基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訴請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 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重測前4-3地號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5月19日 收件,於48年6月9日以46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於59年7月4日分割 出同小段4-6地號土地,嗣於69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後 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461地號土地,後於77年2月23日再 分割出同小段461-1地號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重測前4-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對照表 可參(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49至51頁、第74至7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信屬真實。而重測前 4-1地號土地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5月19日收件,於48 年6月9日以46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有土地買賣契約、台北市土地 登記簿可佐(原審卷第46頁、第61頁),核與重測前4-3地 號土地登記情形相同,足認重測前4-3地號與重測前4-1地號 土地係由經濟部同時以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故 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向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購買重測前4-3地 號土地而據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非無據。㈢、又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並於69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重測前4-3地號土地於48年6月9日為系爭登記時 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 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經依 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 ,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 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第27條規定:「聲請書應記載 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二、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 。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 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 、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 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基此,重測前4-3地號土地於48 年6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時,經濟部應依上開規定提 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 古亭地政事務所方得依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可推定經濟 部於前揭時間就重測前4-3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國有時,已 提出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㈣、至被上訴人現固無法提出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價 金給付證明。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 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 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檔案法第12 條規定: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 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 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檔案法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 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檔 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 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 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主 要業務運作及職能演變者。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 重要利用價值者。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 響者。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



文化保存價值者。十、屬重大輿情或具唯一性、獨特性或代 表性之特殊個案者。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十二、 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第4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30年、25年、20年、15 年、10年、5年、3年及1年」、第5條:「各機關應就主管業 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檔案保存年限及清 理處置方式。」據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 案管理局)訂頒之二、05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其中 0501地籍登記業務之項目編號050102之「土地及建物權利變 更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物權利取得、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消滅或變更等登記之申請書、相關文件及其 補正、駁回通知書與公示送達之相關公文」,保存年限為15 年【參檔案管理局發布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 RS)」,第05地政類)】。而查,重測前4-3地號土地於48年 6月9日即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如前述,距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即111年3月15日時(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60餘 年,其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因逾保存年限,業經地政機關 依規定銷毀,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函可參(原 審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4-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法提出等語,於法自無未合,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資料依法應為永久保存云云,實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主張重測前4-1地號土地已於45年3月8日出賣予經濟 部,實無可能再於46年6月10日重複出賣予之,足認經濟部 不可能於46年6月10日購買重測前4-3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 重測前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61頁)。經查 ,重測前4-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書立之日期為45年3 月8日(原審卷第61頁),固與該土地登記買賣發生原因日 期為46年6月10日不同(原審卷第46頁),然其中可能原因 多端,買賣雙方於46年6月10日再加入重測前4-3地號土地而 重新締約,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此即認周水柳等6人、周隆 基並未出售重測前4-3地號土地予經濟部。再依69年1月23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之,並依同規則第26條規定提出聲請書、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登 記完畢後由地政機關依同規則第49條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於此情形,地政機關自不可能就同一土地容任義務人保留 舊土地所有權狀,而應予收回。倘若重測前4-3地號土地係 因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與經濟部簽訂重測前4-1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則周水柳等6 人、周隆基理應仍保有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舊土地所有權 狀,然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無法提出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 舊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0頁)。綜此,堪認周水柳等6人、 周隆基係將重測前4-3地號土地出賣予經濟部,並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予經濟部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國有。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其周氏祖先第一代祖墳,及周 家親友仍居住於重測前4-3地號土地上,經濟部實不可能買 受如此瑕疵之重測前4-3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重測前4-3地 號土地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429頁)。然查,依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及附近照片(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其 上固有祖墳一座,及搭建多棟鐵皮屋建築,然土地所有權人 經買賣取得土地後,或因囿於人力尚未排除侵害,或因不知 或不及阻止而遭他人占用土地者,比比皆是,縱認系爭土地 現仍有部分土地遭上訴人之周氏宗親以上開祖墳或鐵皮屋建 築占用,亦無法僅以此即為經濟部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不 利認定。況重測前4-3地號土地上現亦有經濟部檔案大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0頁),倘重測前4-3地號土 地未出賣予經濟部,上訴人及其餘周氏子孫豈會對經濟部興 建檔案大樓均未予聞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㈦、參以重測前4-1地號土地面積為320平方公尺(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記載「參公畝二○公釐」,原審卷第157頁)、重測前4- 3地號土地面積為2357平方公尺(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 貳參公畝五七公釐,原審卷第161頁),上開二土地面積差 異頗大,倘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僅出售重測前4-1地號土地 ,而未出售重測前4-3地號土地,周水柳等6人之繼承人、周 隆基豈會於登記後逾60年期間均毫無所覺?況周水柳、周來 福、周招才、周文宗、周而興、周進財分別於59年6月8日、 96年8月23日、80年5月30日、93年1月13日、84年1月7日、9 1年8月12日死亡,其等並遺有不動產,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分別核課遺產稅等節,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6月17日、2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第347 至381頁),其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就有關土地等 不動產之財產,多少應有所悉,且以重測前4-3地號土地面 積達2357平方公尺,倘為遺產範圍內,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或 漠不關心,惟其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從未就重測前 4-3地號土地已非其等繼承一事提出質疑,亦與上訴人主張 周水柳等6人、周隆基未出賣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情有違。㈧、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經濟部無買受重測前4-3地號土地及該 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故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6人之繼承人、周隆基公同共有云 云,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6 人之繼承人、周隆基公同共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59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登記云云,亦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6人之繼承 人、周隆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測量重測前4-3地號土地上由 周家宗親居住使用之建物範圍,惟與本件爭點無涉,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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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