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81號
TPHV,111,勞上,8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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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方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 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 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9,401元 ,並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



檢局)與被上訴人簽訂「108年度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 畫」之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 ,要求自108年8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 由4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 局及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此欲將上訴人調職至防檢局新竹 分局,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路途遙遠且須親自照顧年 邁母親,希望被上訴人提供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 補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兩造經數次協商後仍未達成共識 ,被上訴人因此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情 形,此僅係為減少人事成本,而將原本上訴人之業務改由行 政助理負責所為之單純人力編制調整。縱認被上訴人有業務 性質變更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會本部屠宰 衛生檢查(下稱屠檢)業務縮減而須減少會本部獸醫師主任 ,反係因應防檢局各分局轄區屠檢業務增加,需要重新檢討 現有人力配置,而有調職之需求,自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本 件應屬單純之調職爭議。又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適當協助 、補償,亦未確實將會內所有合適職缺提供予上訴人選擇, 而有未盡安置義務,逕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 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 5萬9,401元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 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401 元,及自各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退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行政委託,執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 計畫(下稱屠檢計畫),人員與預算編列均須遵循該計畫而 受管控。而防檢局為因應肉品市場變化,於108年修正屠檢 計畫,將原本編列於被上訴人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 由4名減少至2名,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之駐區獸醫師 主任員額則各從原來1名增加至2名,並逐漸將交予被上訴人 之屠檢人員管理權限收回,是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



任之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而有縮減人力之需求。被上訴人為 善盡安置義務,有提供防檢局新竹分局、新北德勝屠宰場、 新北福伯屠宰場、宜蘭勝贏屠宰場等職缺予上訴人選擇,並 承諾薪資維持不變,及可派車接送上訴人,且提供上訴人出 差之旅費與津貼,然均遭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雖主張因身 體因素不能熬夜,無法輪班,然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屠檢 業務因應第一線屠宰場之作業時間,需採取輪班方式,為職 務性質之必要,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狀況,另有提出彈性工 時之方案,其仍堅持己見,是被上訴人已盡力與上訴人協商 ,媒合其他職缺,仍無適當之工作安置上訴人,因此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無違誤,上訴人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一)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 檢查組與台中轄區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為 5萬9,401元、每月提繳勞退金為3,648元。(二)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 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下稱屠檢計畫合約書),被 上訴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 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 員執行實務檢查工作。
(三)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 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 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 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 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 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業經被上 訴人發函遵照辦理。
(四)被上訴人據上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 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5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 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 仍未達成共識。
(五)兩造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 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未果。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



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經 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修正自即同年12月10日 起,以原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七)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 124號、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 契約終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 品檢查組與台中轄區業務,每月薪資為5萬9,401元、提繳 勞退金為3,648元。而被上訴人則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 檢,雙方每年簽訂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此聘僱屠 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屠宰衛生 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務檢查工 作。又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 需要,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 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 協助處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 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 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業 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為此,被上訴人擬調整上訴人 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5號 ),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進 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提供 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 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兩造又於同 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在北 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1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系爭勞 動契約、防檢局108年7月9日防檢六字第1081505298號函 (函文主旨: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駐被上訴人基 隆分局與新竹分局)、被上訴人108年7月22日中畜肉字第 1080070673號函(函文主旨:遵照防檢局上開函文調派並 進行辦理)、調整工作協商紀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通知函文、北市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等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7至41頁、第49至82頁),堪 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 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 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 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 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 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上訴人有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乙節 :
  ⑴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前項屠宰應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應 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 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 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 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 分別負其責任。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 ,應編列預算。...」、「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 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 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 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捐助。」,畜牧法第29條、第25條、第26條第1款分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屠檢業務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此見畜牧法第2條規定,下稱農 委會)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辦理之,屠檢業務應受農委會 之監督考核,農委會亦有於屠宰場有配置屠檢人員及編列 相關預算之責。而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規定所設立之財團 法人,並經防檢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執行辦理屠檢業務。 又被上訴人需按年提出「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以 經防檢局核定,及編列相關經費而為執行等情,此觀防檢 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4834號函、屠宰衛生檢 察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下稱屠檢分工原則)即明(見原審 卷一第163至172頁)。另依106年修正後之屠檢分工原則 及屠宰衛生檢查編制及調派原則(下稱屠檢調派原則), 防檢局(轄下再分有基隆、新竹、臺中、高雄分局)需視



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效率等而為 人員之編制調派,且防檢局於106年後已將原屬被上訴人 得辦理屠檢人員之人事管理、調派等事宜之業務權限,改 歸屬於防檢局所負責(此參104年屠檢分工原則第3條被上 訴人負責業務部分,其中第7項原規定:「依據『中央畜產 會約僱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工作規則』辦理屠檢人員之人事 管理、調派...等事宜」,此項規定於106年已刪除,並改 歸屬為防檢局所負責業務),則被上訴人就人員調派自應 配合防檢局辦理。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有約 定:「二、工作項目:㈠依據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 之工作項目及屠宰衛生檢查相關事項。...四、工作地點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配置並由防檢局所屬轄區分局同 意指定工作地點。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機動調整,乙方(即 上訴人)應予配合。」。
⑵承此,防檢局依法負有屠宰衛生檢查義務,而其考量近年 因肉品需求大增,屠宰場場數已自101年之132場逐年攀升 至108年之173場,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然而 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並未隨之成長,有101年至108年屠檢 人員編制/在職人數及屠宰場場數資料、101年至108年畜 禽屠檢量統計資料、106年至108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 制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185至199頁、 第239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53頁),此亦間接促成 違法屠宰場之成立,而嚴重影響肉品安全,又防檢局考量 會本部已有將部分管理業務交由分局管理,本會業務減少 (此參本院卷第230頁證人即防檢局技士蕭瑞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是面對上開客觀情事之變化,防檢局 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非第一線屠宰衛 生檢查業務之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減少2名, 另要將訴外人蔡武憲、上訴人調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新 竹分局(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37頁函文),以因 應屠宰場數量之暴增。故上訴人原任職部門即會本部確有 因客觀情境變化、主管機關監督及經營決策等因素,而有 組織經營結構調整,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 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  3、就被上訴人有無盡安置義務乙節:
  ⑴查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有以函文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 編制自108年8月1日起由4名調整為2名等情,已如前述。 面對此員額縮減,防檢局係欲將蔡武憲、上訴人改派至基 隆分局、新竹分局。就此編制異動,經核會本部駐區獸醫 師主任與基隆分局、新竹分局駐區獸醫師主任,其職級、



職務及薪資內容等均無不同,亦經證人蕭瑞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其客觀上所存 差異,應係工作地點不同而生之影響。上訴人對此有於10 8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就該調動所為之計算請求即 :1.由資方給付至新竹分局通勤之交通津貼每日330元;2 .至新竹分局之工作日,縮減勞工工作時間2小時或提供工 作津貼、加班費每日664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亦在表達因此調動之辦公地點距離較遠,會增加通勤 所衍生之時間、費用等相關成本等情。
  ⑵就此,兩造分別有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7頁),其中108年8月1日會議紀 錄載:「一、本會係接受防檢局行政委託辦理屠宰衛生檢 查計畫,所有屠檢人員薪資等支出係由計畫實支實付,目 前計畫中並無兩位駐區所提交通費或提供工作津貼等項目 ,案經與防檢局討論,無法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9頁 )、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載:「說明:一、被上訴人配 合委託機構來函刪減駐區主任編制,為保證員工工資及工 作條件,協助調整2位駐區主任至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 以確保職級及薪資與原職務相同。然於本年8月8日協調會 中方瑜駐區主任提出調整其為新竹分局駐區主任將造成其 每日支出增加且轄區駐區主任經常夜間督勤,其身體狀況 可能無法負荷等。二、方瑜駐區主任是否考量調整至屠宰 場任職,如有想法可提出討論,並由本會協助促成。勞方 提議:...三、綜上,仍維持8月1日提給本會行政組『對資 方要求由本會調整工作地點至防檢局新竹分局』文件中之 需求。決議:一、若方瑜駐區主任考量工作時間、離家距 離願意至離家較近的屠宰場,本會將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 職缺供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 因囿於其係受防檢局行政委託辦理屠宰衛生檢查計畫,採 實支實付,在防檢局未同意另行發給交通費或工作津貼等 ,以致無法同意上訴人前開所提要求,但就上訴人前開所 提異動後可能產生之工作、通勤時間變長等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可另提供離家較近之屠宰場,以供上訴人以為選擇 等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協商會議,即有再提供新 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予上訴人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前開所提要求,被上訴人有尋求另提供離家較近 之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以供上訴人而為選擇之情事。  ⑶又兩造因前開4度協商均未達成共識,兩造嗣於同年9月2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又有在北市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參其調解 內容「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調動本人至防檢局新竹分局工 作,因無法提出針對調動過遠之實質協助,被上訴人另提 供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上述地 點均為屠宰場需輪夜班,上訴人因重大傷病無法輪夜班.. .被上訴人:因防檢局行文被上訴人,要求將本駐區獸醫 師2名調至其他分局。本會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於108年8 月22日提供新竹分局、新北德勝、新北福伯及宜蘭勝贏等 駐區獸醫師職缺,仍擔任駐區獸醫師主任其薪資不變,有 關工作時間係因屠宰場需輪夜班,且勞方其已知曉工作地 點為屠宰場,並有在屠宰場任職過,調職並非上訴人不能 勝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並互核證人即被上訴 人肉檢組組長方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上訴人提 到上班時間跟距離,我們也提供基隆轄區的屠宰場包括德 勝、福伯、勝贏供她做選擇,且我們有與防檢局溝通,防 檢局表示如上訴人同意到屠宰場,我們可以上簽請防檢局 協助,職務、薪資均沒有影響,但上訴人仍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222頁)、證人即上開協商及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參與人員楊幼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防檢局當 時有回覆表示如果上訴人改任其他職缺薪資有所落差,防 檢局可予維持原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蕭瑞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如果同意調到新竹分局 ,職稱、薪資不變,不會影響權利,如果調到屠宰場,我 們同意薪資不變,後續係因上訴人沒有同意,所以沒有上 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其倘願改任至屠宰場 任職,原有薪資條件不會改變等情。
  ⑷再就防檢局為何無法同意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提要求部 分,依證人楊幼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防檢局當時回 覆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交通津貼等補助係因新竹分局在機場 第一航站走路10分鐘就可以到了,因為有機捷,實際上班 時間沒有像上訴人寫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證人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防檢局不同意上訴人 所要求之交通津貼等,係因調動到新竹分局,職稱沒有改 變,且因新竹分局在桃園一航廈附近,走路會到,且當時 有另提出一方案,即距離成本有增加的話,防檢局同意用 派車方式來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可 見防檢局固因上開考量而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但有慮 及新竹分局所處位置,防檢局同意可再以派車方式以為協



助通勤等情。
  ⑸此外,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222頁),出差得額外領取出差旅費等支給,且上訴人 工作期間倘需申請出差,尚可派車至上訴人家中接其前往 出差地點,以處理相關業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新竹 轄區駐區主任108年出差報支單據、蔡武憲駐區主任每週 出差支出明細、基隆轄區駐區主任派車申請單等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7頁)。益見上訴人縱改任至新竹 分局,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其出差所需之相關交通協助及給 付出差支給等情。
  ⑹另就上訴人所稱其因前有罹癌,領有重大傷病卡,如改至 新竹分局、屠宰場等,因需輪夜間值班,依其身體狀況, 並無法負荷部分。經查:
  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二、工作項目:㈠依據 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之工作項目及屠宰衛生檢查相 關事項。...四、工作地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配置 並由防檢局所屬轄區分局同意指定工作地點。甲方得視業 務需要機動調整,乙方(即上訴人)應予配合。」等語, 且屠檢分工原則第5條亦規定「駐區獸醫師主任負責業務 包括『接受受委託機構之調派至指定屠宰場,依總局及分 局之指揮執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等相關業務』」、屠檢調 派原則規定「㈠小分區置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1名,由 屠檢主任調派該小分區内屠檢人力至所轄屠宰場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業務...。㈡家畜屠宰場之緊急屠宰作業時段及牛 隻屠宰線應調派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值勤。各屠宰作業時 段及同一時段如有多條屠宰線由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業務時,應至少調派1名屠檢獸醫師值勤或指 揮監督。」,可見上訴人身為駐區獸醫師主任,其職責本 包括需配合屠宰場執行屠檢業務,是夜間值勤屠檢業務自 屬其原有之職務範疇。復證人楊幼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每個職位都會有夜間工作問題,只是時間長短,上訴 人原任職位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見上訴人 原任職位已有夜間值勤,並非係改調至防檢局新竹分局或 屠宰場等,始額外增加等情。
 ②又如前所述,除新竹分局外,被上訴人另有提供德勝、福 伯、勝贏等屠宰場以供上訴人而為選擇,而上開屠宰場除 距離上訴人住家較近(距離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5頁Google 地圖資料),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北部屠宰場申請屠宰線數 量、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附屬屠宰場(下稱北禽)、福伯 、德勝屠宰場申請屠宰數量及屠宰線作業時間表等互核可



知(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新北福伯、德勝屠宰場 之屠宰業務量相較北禽低於許多(北禽平均每日屠宰量達 雞5萬5,000隻、鴨3,500隻;德勝平均每日屠宰量為豬300 至400隻;福伯平均每日屠宰量為牛17頭,每月約一百至 兩百餘頭),且德勝屠宰場共分2屠宰線,其作業時間分 別為19時至翌日2時、11時30分至19時30分、福伯屠宰場 則為1屠宰線,其作業時間為18時至翌日1時,相較北禽共 有雞14線、鴨2線,作業時間為20時30分(21時)至翌日6 時、6時30分至14時(18時30分),此作業時間亦對上訴 人之生活作息較為適切友善,可見被上訴人已有考量上訴 人之身體狀況,而尋求對上訴人最佳之工作場所以供其為 選擇等情。
  ⑺末查,兩造前揭共歷經8次協商,而於108年12月9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上訴人仍表示其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質協助, 而不同意調動至新竹分局,且新北德勝、福伯等屠宰場因 需輪夜班,其亦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各項安置方案,仍表示未予同 意,被上訴人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亦認有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⑻綜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經防檢局縮減會本部駐區獸 醫師主任2名,而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之情事後,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所提 要求,旋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22日與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另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 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再在北市勞動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其間共計協商達8次等情。而協商期間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請求,均有回應處理,至被上訴人雖因 防檢局不同意而無法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但被上訴人有 另提供離家較近之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以供上訴人選擇,並 承諾薪資不變,且表示上訴人如選擇改任至新竹分局,防 檢局亦可以派車方式協助通勤,及就出差部分再給予相關 交通協助及給付出差支給。又被上訴人所提德勝、福伯等 屠宰場等職缺,確有考量上訴人之通勤便利及其自身身體 狀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於資遣之前,提供與上訴人 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可 願意接受之適當工作以供上訴人而為選擇;然上訴人對此 仍為拒絕,則認被上訴人已有盡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示安置義務之情事。    
  4、上訴人雖主張業務性質變更,係著重於「質」的改變而非



「量」的增減,尚不得僅以部門原有業務調整、機關監督 、預算編列等,而遽然認定係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本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 、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均為考量 因素。復查防檢局依法負有屠宰衛生檢查義務,而被上訴 人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亦有善盡屠檢業務之責,又依畜牧 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屠宰衛生檢查業務須由訓練合格之 執業獸醫師執行之,則面對近年第一線屠檢業務大量增長 ,且非屬第一線之會本部與各分局之業務又已調整,自有 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而為之人員調 整,並非僅係單純之人員縮編考量。又上訴人身為駐區獸 醫師主任,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屠檢分工原則,接受受委託 機構之調派至指定屠宰場,依總局及分局之指揮執行畜禽 屠宰衛生檢查等相關業務,本為其所負職務範疇,是被上 訴人為求屠檢業務之妥適執行,縱要將由會本部駐區獸醫 師主任調整新竹分局駐區獸醫師主任,尚與上訴人原負職 務並無相違。是防檢局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減少2名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量」之增減,故其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屠檢業務既有增加,且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蔡武憲各別調動至新竹分局、基隆分局,嗣後 又增聘屠檢助理,並將上訴人所負責行政業務交由助理處 理,則被上訴人僅係因薪資結構受限所為之員額編制調整 ,並非業務性質變更,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依前 所述,屠宰衛生檢查業務須由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 之,此非屠檢助理所得執行事項。且參屠檢分工原則可知 ,獸醫師與屠檢助理所負責業務內容,亦屬有別(見原審 卷一第168至172頁負責業務項目說明),是難逕將助理與 駐區獸醫師主任之職務逕作比擬。又依前所述,防檢局將 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減少2名,係考量非屬第一線之會 本部與各分局之業務已有所調整,而另改調至新竹、基隆 分局,亦係為因應第一線屠檢業務之需求,則會本部確有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駐區獸醫師主任之必要,亦非被 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薪資結構之考量云云。
  6、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蕭瑞宏之證述,防檢局屠檢人員之人 事預算有逐年增加,故屠檢人力有增無減,自無構成有減 少勞工必要之要件云云。經查,參諸被上訴人屠檢人員編 制表(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被上 訴人107、108年整體獸醫師主任均為86人,並無上訴人所



稱獸醫師主任人力有所增加云云。又細繹106年至108年被 上訴人會本部與各分局所編制之獸醫師主任員額可知,會 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分別為(106年:4名、107年:4 名、108年:2名)、基隆分局(106年:11名、107年:11 名、108年:12名)、新竹分局(106年:12名、107年:1 2名、108年:13名),亦徵防檢局係藉由會本部駐區獸醫 師主任之減少,方得以增加新竹、基隆分局之人力,並無 上訴人所謂預算逐年增加,人力有增無減之情事。則上訴 人以前開主張,而謂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自 不足採。
  7、再上訴人雖有援引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257至277頁,下稱另案判決),而謂縮減駐區獸醫 師主任員額,僅係單純人事調整,並非業務性質變更云云 。經查,另案判決所涉當事人(雇主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國際經濟合作協會)及事實內容與本件均屬不同,且依前 所述,防檢局依法負有屠宰衛生檢查義務,其並需視屠宰 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 之編制調派,而其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減少2名,係 因考量會本部業務已有所減少,但第一線屠宰業務卻大增 所致,足見本件所涉事實及各項法規基礎,尚與另案所涉 客觀情事有別。又本件並非僅係單純「量」之增減,而係 具有實質性之結構變異,業經本院前開說明,則難逕以另 案判決之認定而謂本件未構成業務性質變更云云。  8、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入來源多元(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被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非僅靠防檢局之預算 編列,被上訴人可藉自身收入或辦理預算變更,以達成上 訴人就本件調動所為要求,但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自屬未 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屬屠檢局之經費均來自 於防檢局核定編列等情,此據證人方仁政蕭瑞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0頁),並 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4834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是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 得以其他收入支應人事費用之情事。復證人方仁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在屏東有個技術服務中心有做 衛福部或防檢局計畫,故有自己收入來源,此部分收入會 用在每年贈送同仁禮品、年終餐敘、購買同仁制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雖表示被上訴人有以自身收入會用 在上開項目等情;然同前所述,屠檢局之經費均來自於防 檢局之核定編列,而經費給付科目間又各屬有別,自難單 憑被上訴人有將前揭收入用在上開項目,遽謂被上訴人即



得以其他經費支應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又上訴人雖有提 出108年度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而謂被上 訴人計畫執行中,如有必要得辦理預算變更,但被上訴人 卻未以預算變更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而屬未盡安置義務 云云;惟查,依證人方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所謂 變更預算係指計畫裡面可以分成人事費、業務費,如果人 事費不足的話,可以改由業務費去做調整,而我沒有跟防 檢局討論用預算變更來解決上訴人之問題,係因這有搞錯 方向,所謂預算變更,指的是科目間的調整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頁),可見該實施計畫中預算變更,並非係針對 上訴人所指涉情況,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未向防檢 局反應上訴人所提要求,而係防檢局認新竹分局位於一航 廈附近,可搭程機捷到班,且防檢局亦可再以派車方式以 為協助通勤而未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又就上訴人所提新 竹分局通勤時間過長之問題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再提供新 北德勝、福伯等屠宰場以供上訴人選擇,可認被上訴人確 有依上訴人所提要求以尋求其他方案以供上訴人選擇,則 難單憑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所謂之預算變更,即謂未盡安 置義務云云。   
  9、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之前未完全告知尚有北禽副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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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