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05號
TPHV,110,重上,60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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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 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 6號函可參,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379頁) ,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14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其中一 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請求為先位 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和平公司、麥寮公司 間,依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 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 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下稱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 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 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 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和平公 司、麥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發電售與伊 之電度,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燃煤IPP(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即民營電廠,下同)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 通協商會議,與伊協議自同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調整 機制,合意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21日起至101年10 月3日止,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下稱系 爭行為),遲至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 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致伊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受有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資本費各新臺幣(下同 )146億2747萬9387元、102億1129萬5443元之損害。又系爭 行為乃聯合行為,且屬不正當限制伊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 平之行為,並符合締約上之過失,故一部請求和平公司、麥 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下稱 系爭資本費差額)。倘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系爭契約簽訂 時,容量費率之資本費,折現率按84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固定為7.625%,惟自92年起,市場利 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 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等情。爰先位依10 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 2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和平公司、 麥寮公司各給付伊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 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 司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 司、麥寮公司之資本費,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分別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 公司、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 萬4288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上壹、一所述)。 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 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 5143萬4288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14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 半頁1日。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司、麥 寮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 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無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伊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亦無締約上過失,況上 訴人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 付;伊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資本費差額,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締約時對於利率浮 動已得預見,經評估當時市場經濟環境及金融情勢,並考量 回報率及風險承受度,始與伊達成其不承擔利率浮動風險之 固定利率計算資本費,無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和平公司、麥寮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與和 平公司、麥寮公司成立修約協商,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出 之「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並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2至104頁),並 有卷附系爭契約、102年7月24日和平-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 修約協商事宜(第7次)會議紀錄、102年8月14日麥寮-民營 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8次)會議記錄(見原審㈠ 卷第24至91頁、㈤卷第351、286至287頁),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及刊登本件判決,則 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並未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之協商會議成立系爭 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 自屬無據。




1、觀諸兩造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其決議事項為:「㈠麥寮 汽電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已取得共識,比照第四階段調整機 制改按反映前一年台電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熱值成本進行調整 ,並同意未來煤價下跌時,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合約公式,台 電公司將進一步檢討業者意見後,另行召會續商。㈡由於影 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故本公司(即上訴人)與燃氣IPP 於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基於公平原則,雙方已同 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 繼續協商。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 煤IPP(即被上訴人)亦應比照,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繼續辦理協商」;97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之決議事項則為 :「1.確認97年3月18日第一次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㈡,本 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應就影響購電費 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2.台電公司與業者間對新制實 施日期及制度轉換第一年生效日起之熱值成本反映期間仍未 取得共識,倘業者會後檢討同意台電公司所提方案,可以書 面通知,台電公司同意實施日期於收到通知後一星期內生效 ,並儘速完成相關報部核備程序。3.如個別業者與台電公司 對新制達成共識完成修約,台電公司將通知相關業者選擇是 否比照修約」,有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協商會議紀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㈣卷第79、80頁,原審㈨卷第134至138、17 3至176、183至186頁),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同意調整 燃料費率之附帶條件,即為未來需就影響購電費率變動之項 目(含利率、折現率)持續協商等語(見本院㈢卷第83頁) ,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係表明其同意未 來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 商,但未與上訴人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 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 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成立系爭協議云云 ,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燃氣民營電廠(下稱燃氣IPP),已於96年 10月26日協商會議中,合意自97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 調整機制,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 ,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中同意比照辦理云 云。惟上訴人與燃氣IPP於96年10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該 次會議之主題為「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報 告事項為「民營發電業者說明購售電合約中有關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機制相關爭議」,協調結果為:「有關購售電合約燃 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 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指經濟



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 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 原審㈡卷第85至86頁),可悉該次會議係針對能量費率成立 共識,並未成立自97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 ,則被上訴人自無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中同意比照辦理 之可能。上訴人員工許慧明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18號事件)證稱:「經濟部法規會羅翠玲於101年7月2 0日會議中表示,IPP業者96年要求上訴人建立燃料價格及時 調整機制時,承諾將資本費利率浮動調整議題合併研議,亦 即承諾將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上訴人先行調整燃料 費之配套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惟許慧 明上開證詞,與96年10月26日之協商會議記錄明顯不符,其 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不足採。職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燃 氣IPP已於96年10月26日協商會議中,合意自97年5月12日起 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 影響資本費率,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中同 意比照辦理云云,尚不可取。
3、上訴人再執其於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中提出之簡報內容( 見原審㈣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本院㈧卷第433至440頁) ,主張伊與燃氣IPP已於該次會議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 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云云。然上開簡報為 上訴人單方提出,其中關於「四、台電原建議方案與考量」 標題下記載「㈠建議方案:自97年1月1日以後適用即時反映 機制,並搭配不得溯及既往、氣價下跌時不得回復現行公式 及未來須就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折現率等 )持續協商等相關配套作法。㈡方案考量:……3.應就影響購 電費率之變動項目繼續協商之考量: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變 動項目尚包括利率、折現率等依96年5月3日能源局召會之決 議,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近期先就業者所 提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議題溝通協商。未來雙方仍應 就購電費率如何隨利率、折現率之變動調整繼續協商」等語 (見本院㈧卷第436、438頁),僅能得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 中單方提出與燃氣IPP就購電費率之變動調整「持續協商」 之要求,但無從推論上訴人與燃氣IPP已於該次會議達成調 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 則上訴人執上開簡報內容,主張伊與燃氣IPP已於該次會議 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 合意,被上訴人亦同意比照辦理云云,仍不可取。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締結系爭契約,就該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 資本費率之約定內容如何約定及調整,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要非當事人之一方可 得任意決定。兩造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協商 會議,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與燃氣IPP間亦未成立調 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供 被上訴人比照辦理等情,已如上1至3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並 無同意上訴人所提容量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 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資本費差額,另遲至102年7、8月間始 與上訴人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自無構 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 5143萬4288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亦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
1、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 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與燃氣IPP等9家民 營電廠,自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藉組成臺灣民營發電 業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 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方式,聯合 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 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聯合行為,命上開9家 民營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之聯合行 為,並分別對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裁處13億5000萬元、18億 500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102年9月 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訴願。被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 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9號、105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北高行法院以10 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 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5號、107年度判字第511 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北高行法院以107年 度訴更二字第116號、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9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 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再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4號、109年度上字第8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原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附卷可佐(見本院㈧卷第27至39頁 、㈢卷第507至52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 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惟損害 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遲至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 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主張伊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 1年11月30日止,受有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云云。然被上 訴人於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契約前,本有依系爭契約收取系爭 資本費差額之權利,上訴人亦負有給付該資本費差額之義務 ,嗣兩造於102年7、8月間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 修約合意,被上訴人依該合意之修約內容,亦有收取系爭資 本費差額之權利,上訴人依該修約內容,同負有給付該資本 費差額之義務,堪認上訴人乃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給付系 爭資本費差額,而與系爭行為無涉,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行 為致受有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可言。至原處分考量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期間之銷售金額及相關增減因素而對被上訴 人裁處之罰鍰數額,係行政機關考量行為人(即被上訴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程度所為之行政處罰,與上訴人因系爭行 為所受私法上損害有間,尚不得逕認該罰鍰數額與上訴人因 系爭行為所受損害具有關連性。而上訴人既未因系爭行為而 受有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不生被上訴人不法利得超 過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問題,自無適用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計算上訴人損害額之餘地。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前 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 :
  ⑴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 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此觀修正前公平法第5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為發電市場之單一買方,被上 訴人及其他IPP業者僅能依系爭契約所定費率及保證發電 時段之時數躉售與上訴人,非保證發電時段則完全由上訴 人依優良電業運行慣例決定如何電力調度,可見被上訴人 於發電市場與其他IPP業者間有競爭關係,不具有壓倒性 地位,自非修正前公平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顯與同 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⑵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 為之,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上述條文 係針對垂直聯合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需事業間具有上下供應關係者,始足當之。上訴人為發電市場之單一買方 ,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彼此間並無相互供電之關係, 顯不可能構成垂直聯合行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為 明灼。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 條第6款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⑶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上開規定係不正競爭之概括規定,是如行為符合公平法列 舉之行為態樣,自無再以概括條款相繩之必要。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如上述,自無再論修正前公 平法第24條規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3、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 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與系 爭行為無涉,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行為而受有給付系爭資 本費差額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取得



系爭資本費差額,亦非不法利益,已析述如上,則上訴人依 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資 本額損害云云,要不可取。又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補償被害人損害,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 明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 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等語即明。是法院認被 害人受有損害時,方有命侵害行為人將該判決書登載於新聞 紙之必要。上訴人既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自無再依同法第34條規定命 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上過失 ,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賠償: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之要件,以契約並未成立 為限。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和平公司 、麥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㈠卷第102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㈠卷第24至9 1頁),核與「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情況。縱認已成立契約之修改,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兩造於102年7、8月間達成就系爭契約資本費率溯及自101 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即已完成契約修改,亦與上開 規定意旨不合。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資本費差額云云,自屬無據。四、備位之訴: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然因情事變更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 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 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 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整體契約 」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觀公平標 準定之,不得僅根據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判斷。 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



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 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之 情事變更,應調減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本 費給付云云。然市場利率隨時間變化而有波動,屬通常可預 期之經濟情事,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再佐以經濟部能源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記載:「11. 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業者理由說明: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式中 之折現率係按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計算,鑑於無法取得長期固定利率的新臺幣貸款,且投資 電廠的貸款比例甚高,應建立調整機制以反映利率變動情況 。業者建議處理方式台電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 當期利率與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的差值換算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籍以調整容量費率。 協調處理方式⑴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畫均會遭遇資金成本 (利率)變動問題,此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⑵投 資者於訂定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劃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 納入總投資成本内考量,而反映於產品價格(於民營發電業 者即為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⑶民營發電業者如低估資 金成本變動納人考量而反映於投標價格,其優點為可增加得 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⑷綜前,利率變 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有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㈣卷第226至228頁),益徵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顯 已明知長期投資之利率風險,即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 動風險,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就容量電費之計算方 式溝通協調並達成共識,即以固定比率之資本費率作為容量 電費之計算基礎,不採行利率等波動影響資本費率高低之浮 動調整機制,而由締約雙方自行吸收利率升降所生之風險, 自難認利率波動,係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 事變更。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㈢、承上,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期間利率 變動風險,則其以系爭契約簽立後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 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該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其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7 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 16億5143萬428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平公司 、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 88元,顯屬無據,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 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 付伊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本息,並依修正 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司、麥寮 公司之資本費,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 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 寮公司各返還伊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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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