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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7號
TPHV,109,重上更一,2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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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由林慕柔變更為 葉冠義,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葉冠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網路業務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並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1日 及102年2月1日依序簽訂MVNO服務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㈠、㈡ 及㈢(下分別稱協議書㈠、㈡及㈢,合稱增補協議),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伊所屬客戶通信服務,並按月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 議附件拆分費率表確認書(下稱費率表確認書)約定方式拆 分接續費。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應給付自101年4月 至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接續費如附表一「應收金額」 欄所示(含稅,以下未註明未稅,均指含稅金額),迄今僅 給付「已收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欠如「扣款金額」欄總計 列所示15,805,706元未付等語。爰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754,650元自102年7月5



日起,其餘51,056元自同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費率表確認書之附註(下稱系爭附註) 約定,國內或國際通信業者通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異常話務 一部或全部拒絕付款時,伊得停止給付及扣減應拆分予被上 訴人之接續費。因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 公司)通知伊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內之異常話務拒絕付款 ,伊得依上開約定扣減被上訴人之接續費,扣減後,伊尚有 溢付,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接續費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706元,及其中15,754 ,650元自102年7月5日起,其餘51,056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廢棄上開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8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及於99年10月14日、10 0年1月1日及102年2月1日依序簽訂協議書㈠、㈡及㈢,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屬客戶通信服務,並按月依系爭合約 及增補協議附件之費率表確認書約定方式拆分接續費,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書,原應拆分予被上訴人所屬客戶 系爭期間話務接續費64,462,581元,上訴人實際已給付總額 合計48,656,872元,扣款如附表一「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正反 面、本院卷一第28頁、73頁),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話務接續費15,805,706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因台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客戶於系爭期間話務異 常,依系爭附註約定,其得拒絕拆分給付系爭期間之話務接 續費予被上訴人,且依其與台固公司間異常話務數量計算, 其得扣減帳款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話務接續費等語。是本件 兩造爭點即為:上訴人以異常話務為由拒絕拆帳付款,是否 有據?若有,依約計算異常話務接續費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接續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約定,得暫停支付系爭 合約履約期間發生契約所定異常話務接續費,並於確認後據 以找補或拒付拆分接續費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㈠查台固公司可提供國際話務服務,兩造之客戶要撥打國際電 話,或國外電話要撥打至兩造客戶,均須透過如台固公司等 可提供國際話務之公司,故台固公司有與上訴人間簽訂互聯 網合約、語音批發轉售合約等契約,以提供國際話務服務; 依其等間合約,國外打給上訴人客戶之話務,台固公司須依 話務數給付國際接駁費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客戶打至國外電 話,則由上訴人依話務數給付台固公司,均以每分鐘2.35元 計算,本次發生異常話務均是由國外打進台灣的電話,造成 話務量大增,台固公司須給付上訴人之接駁費遽增等情,業 據證人即台固公司國際部專案經理李月華證述明確(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56頁),證人即台固公司同業及國際業務處處 長宋瑞麟亦證稱:國內行動電信公司連線資費和國際電信公 司落話國內電信公司之資費不同,我國主管機關關於國際通 話部分業務未規定資費,由市場機制決定讓業者自行協商, 國際電信公司和台固公司簽約,台固公司轉接話務有固定成 本,國際電信公司的電話落話我國,台固公司會跟國際電信 公司收費,賺取差價,台固公司另外和國內電信公司簽約, 將國外電信公司落話我國的話務再轉接國內電信公司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堪認台固公司為上 訴人上游電信業者,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上游電信業者,雙 方間就話務撥接均有接續費拆分約定。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第9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行發現、接獲主管 機關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書面、電子郵件等通知,其提供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用戶門號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得立即限制、停止提供相關服務或逕行終止合約,如致甲方 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1.該門號或服務之話務異 常,包括但不限於:使用多方通話方式進行大量撥打、轉接 話務、長時間進行數據傳輸、不正常循(跳)號撥打、或其 他影響用戶通話品質、網路資源妥適度等…」(見原審卷第1 4頁),足見兩造間話務若有上開異常情形,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約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依協議書 ㈠第1條約定:「本協議、原契約及其他增補協議為規範雙方 合作之完整合約,其適用優先順序為:⑴本協議;⑵原契約, 且取代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下均同)先前就本 合作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協議。」(見原審卷第27頁), 可知關於兩造間網路業務合作,應優先適用協議書㈠約定, 該協議書未規範者,始適用系爭合約;又觀諸協議書㈠第2條



(服務費用調整)第5項:「甲方接獲乙方用戶門號發生以 下情事者(包括且不限於:書面、電子郵件方式等),甲方 得於立即將門號或服務予以斷線或限制,且該門號自當月起 不予以拆帳:㈠該門號或服務為異常話務(包括且不限於: 使用多方通話方式進行大量撥打、轉接話務、長時間進行數 據傳輸、不正常循(跳)號之發(受)話、或其他影響用戶 通話品質、佔用甲方網路資源、或影響甲方調度網路及其妥 適度等情事…)」、同條第6項:「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者, 甲方得立即阻斷或限制話務,並停止拆帳予乙方,若甲方因 此受直接、間接損害者,乙方同意就此損害全額賠償予甲方 。」(見原審卷第27、28頁),及協議書㈠、㈢之附件一費率 表確認書【註】(即系爭附註)均記載:「特殊話務係指國 內或國際通信業者通知甲方對於本合約所示乙方話務之一部 或全部延遲或拒絕付款者,甲方除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及該話 務傳遞外,亦得:⑴不經通知逕行停止拆分費用予乙方;且⑵ 依該國內或國際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延遲或拒絕付款之話務明 細,據以扣減應拆分費用予乙方。如國內或國際電信業者俟 後全數支付前述延遲或拒付款項予甲方者,甲方得改依上表 所示之特殊話務拆分費率拆分費用予乙方。但甲方於國內或 國際電信業者全數付款前,已拆分特殊話務費用予乙方者, 甲方得事後進行追減帳款,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3日內退 還溢付款項。」(見原審卷第29、35頁),是以上訴人如獲 國內或國際通信業者通知,被上訴人用戶門號或服務發生異 常話務時,得停止拆帳予被上訴人,並依該通信業者所提供 之延遲或拒絕付款之話務明細,據以扣減拆分費用;於該通 信業者付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則應將該特殊話務費用進行 找補被上訴人。
㈡而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上訴人之上游國際電信業者即台固公 司於101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國際電信業者 傳送進入上訴人的話務逐月增加,至同年7至9月為高峰,並 於同年10月間表示上訴人之國際話務受話自同年4月起即發 生異常,拒絕支付異常話務之任何費用等語,上訴人遂自10 1年9月起追溯扣減101年4月至10月間之台固公司來話經由上 訴人撥接進入被上訴人用戶之全部接續費合計19,275,122元 (細目詳如附表一「扣款項目」小計列所示,其中附表二之 10月第二列記載分鐘數486,212分鐘,為嗣後台固公司因契 約單價由1.995調整為1.89找補之分鐘數,單價按1.995調整 為1.89差額計算,即10月份扣款51,052元係因契約單價調整 進行找補,與本件異常話務無關,不予計入,待如後述,故 計算式:19,326,174-51,052=19,275,122);又台固公司於



101年9月初搜證發現該等異常話務,係指:⒈主要來話號碼 均來自中國大陸,電話號碼均連號,甚至有不存在之區域碼 ,⒉接話方多為上訴人之門號且連號,⒊經該公司撥打測試, 大多是錄音之播放內容(如播放生活資訊等),且通話時間 長達數小時。台固公司於發現異常話務後,與上訴人數次協 商,約定異常話務之定義為:同一門號同一日受話超過2( 含)小時,或當月累計受話超過30(含)通之門號(下稱系 爭異常話務條件)。上訴人與台固公司協商完成後,就前述 暫扣之接續費用進行找補,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間補給被上 訴人3,520,468元,實際上就異常話務接續費僅扣減15,754, 654元(細目詳如附表一「扣款項目」總計列所示,其中10 月份再扣減51,052元,係因單價變動所為調整,與異常話務 量無關,故計算式:15,805,706-51,052=15,754,654),有 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101年8月至11月款項清單 、統一發票、台固公司101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同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與台固公司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同 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同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台固公司10 1年12月21日、102年1月31日電子郵件、上訴人102年2月20 日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8、64至71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285至286頁)。證人宋瑞麟並證稱:異常話務是指實 際話務量與原先簽約預估的話務量有很大的落差,或者是詐 騙電話,101年9月初台固公司發現4月開始從國外送到上訴 人的話務分鐘數逐漸增加,9月份超量太大,經測試撥打電 話,發現有的是打去有接通但沒有回話或是只有音樂聲或廣 告,台固公司認為這些是有問題的話務,開始與上訴人協商 ,因為台固公司要給付上訴人費用,也怕從國外電信公司收 不到錢,伊有參與上訴人與台固公司間因異常話務之協商會 議,最後雙方達成認定異常話務的標準,就是個別受話門號 同日受話2小時以上或每月受話30通以上,此標準與業界慣 例比較相對寬鬆,因為依照台固公司的交換機統計,之前從 中國大陸進話的電話平均約每通5分鐘,本件異常話務也是 從中國大陸進話,是以遠高於5分鐘的2小時來作為認定異常 話務的標準,寬鬆很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至192頁 ),足認台固公司確有為系爭期間異常話務通知上訴人協商 ,並據此扣減應給付上訴人之接續費。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下游之電信業者,國際電信業者透過台固公司經由上訴人撥 接至被上訴人受話號碼之來話,自包括在上開台固公司因異 常話務而拒絕付款之話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就該異常話務判 斷標準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反面),則上訴人 依增補協議約定,於台固公司付款前,停止拆帳予被上訴人



,並俟與台固公司協商完成,於台固公司給付部分款項後, 再以前揭異常話務之期間及判斷標準,作為本件兩造間計算 異常話務費用之認定依據,扣減或找補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 ,自屬有據。
七、關於異常話務量之計算:
㈠查上訴人與台固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會議中,雙方協議由上 訴人依台固公司所提議系爭異常話務條件進行CDR比對,上 訴人並提出5點建議:⒈4至10月台固公司送入上訴人之國際 來話16,390,378分鐘。其中「非特殊門號」話務為1,645,49 7分鐘,上訴人初估列之「非特殊門號」話務量449,040分鐘 ,合計2,094,537分鐘,雙方不爭議。⒉中國聯通公司與台固 公司有暫時止付之爭議,對於其他非中國聯通公司之國際來 話,上訴人希望台固公司履約。4至10月爭議話務14,285,84 1分鐘(實則16,390,378-2,094,537=14,295,841,但以下上 訴人與台固公司達成協商均以14,285,841計算),其中應有2 0%(2,857,168分鐘)以上非屬中國聯通公司來話,建議雙 方不再爭議。⒊上訴人就有爭議之分鐘數11,438,673分鐘, 計26,880,882元,請台固公司開立折讓單【雙方不爭議話務 量4,951,705分鐘(2,094,537+2,857,168),金額11,636,5 07元】。⒋台固公司於4至7月已付金額17,001,613元,扣出 無爭議金額11,636,507元,溢付款5,365,106元。⒌不正常話 務已於11月份停止,上訴人建議雙方正常進行11月份起的話 務拆帳,並自11月份起之雙方應收付款逐月抵扣台固公司之 溢付款等語。台固公司則允諾確認上訴人提議第⒈點非特殊 門號之分鐘數,及⒉之來話比例關於非中國聯通公司部分為2 0%,若確認無誤再核對折讓金額及溢付款處理方式等語,有 上訴人與台固公司101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下稱101年12月 20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6頁)可佐,參以台固 公司發現異常話務後,已就101年4至10月總合之異常話務與 上訴人展開數次協商,獲致結論:⒈異常話務之定義為:同 一門號同一日受話超過2(含)小時,或當月累計受話超過3 0(含)通之門號。⒉101年4至10月台固公司傳送予上訴人之 的國際來話共16,390,378分鐘。雙方協商後認定:⒈不爭議 話務量4,951,705分鐘,金額總計11,636,507元,⒉有爭議話 務量11,438,673分鐘,金額總計26,880,882元,台固公司就 101年4至10月總計支付11,636,507元,其餘有爭議話務量未 予支付等情,亦有台固公司103年8月5日台固國業字第10300 00245號函可稽(下稱台固公司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68至 169頁),堪認上訴人與台固公司間及兩造間關於系爭期間 異常話務之判斷標準均相同,且上訴人以自己之話務明細紀



錄(Call Detail Record,下稱CDR),依系爭異常話務條 件進行比對,101年4至10月台固公司送入上訴人之國際來話 總計16,390,378分鐘,其中非特殊門號之不爭議話務量為2, 094,537分鐘,爭議話務量為14,285,841分鐘(16,390,378- 2,094,537),再扣除兩造協議非屬中國聯通公司來話2,857, 168分鐘,有爭議話務量為11,438,673分鐘,足認台固公司 送入上訴人之異常話務量係由上訴人之CDR計算而得。 ㈡又兩造不爭執台固公司上游國際通信業者有多家,依101年12 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其中有異常話務停止拆帳之業者僅中 國聯通公司,然中國聯通公司送入台固公司之異常話務量究 竟多少,本應由台固公司之CDR計算,無從由上訴人之CDR進 行計算,然國際通信業者於系爭期間經由台固公司傳送予上 訴人之CDR,已逾台固公司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台 固公司105年2月17日台固國業字第1050000035號函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31、132頁),然比對台固公司於系爭函文 陳稱不爭議話務量為4,951,705分鐘,可知台固公司已接受 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會議中建議,不再爭議以上開爭議 話務量之20%即2,857,168分鐘,計為非屬中國聯通公司來話 分鐘數而算入不爭議話務量,計給上訴人接續費,並就非異 常話務量拆分帳款找補上訴人。
 ㈢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之約定,異常話務量固應依國際電信 業者(即台固公司)所提供之遲延或拒絕付款之CDR,據以 扣減拆分接續費,惟台固公司已無保留此部分CDR資訊,業 如前述。而台固公司於101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 有異常話務情事發生後,台固公司於與上訴人之同年10月9 日協商會議中要求上訴人依循國際業者拆帳慣例提出正常話 務的CDR紀錄給台固公司覆核等語,上訴人則表示將回去撈 取CDR分析後,視結果另約時間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上訴人僱用員工楊人權遂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 9日、22日及27日,自上訴人紀錄主機分別撈取101年7月至9 月間、101年4月至6月及10月間之CDR資料,供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101年12月20日與台固公司之會議中,提出其 自行以CDR資料分析之101年7月至9月、101年4月至10月間之 異常話務分鐘數與台固公司進行協商,此由上開會議記錄( 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86頁)及本院前審勘驗 拍取楊人權電腦螢幕顯示上開CDR檔案建立及修改日期影像 互核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12、14頁),參 以證人楊人權證稱:CDR是拆帳依據,CDR是交換機主動紀錄 ,原則上上訴人與台固公司的CDR會一樣,但是會有誤差可 能是線路些微秒差,數量原則上不會有落差,在合約上有約



定如果誤差在1%以內,就確認雙方資料一致就可以拆帳,如 果超過1%,就要雙方提出來核帳,正常狀況不需要核帳,每 月拆帳是各自提出以CDR資料製作的統計報表交換,上訴人 是由伊每月固定在資料庫執行CDR資料製作統計報表出帳, 由公司內部介面傳送給拆帳部同仁,台固公司也會將他們的 交換機CDR之統計報表傳給上訴人公司拆帳部同仁,因為交 換機的CDR資料數量太大,所以只有交換統計報表,除非誤 差超過1%才要核對CDR資料,於101年4月至10月間上訴人與 台固公司有話務爭議,伊有撈取系爭期間全部話務明細給上 訴人,撈取後產生1個檔案,作為上訴人去與台固公司協商 的依據,伊在公司的電腦也還存有該檔案,伊撈取所需資料 ,係依照CDR資料欄位下搜尋條件,例如本件依照台固公司 的電路代碼及有爭議的話務期間,即可撈取全部相關資料, 如果是CDR資料沒有的欄位,就不可能設為搜尋條件去撈取 ,技術上不可能排除某些筆數或特別挑選某些筆數的資料, 只能透過欄位的條件去排除或挑選,無法針對個別筆數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台固公司併陳 稱:該公司區分爭議話務量(即異常話務)及不爭議話務量 之方式,係以同一門號同一日受話超過(含)2小時,或當 月累計受話超過(含)30通之門號即視為異常話務,由系統 依此設定直接統計該期間所有總數,與上訴人提出自行認定 該期間款項總數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證人李月華亦證稱:台固公司於發現異常話務後,有跟上訴 人說所有尚未付款之話務接駁費暫停付款,上訴人要舉證系 爭期間之國際來話話務為正常話務,台固公司才付款,台固 公司係由資訊人員從101年4月至10月的CDR資料撈取國際話 務記錄,再以每分鐘2.35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 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宋瑞麟證稱:台固公司於 與上訴人協商異常話務期間,有依雙方協商認定標準就台固 公司本身CDR資料篩選出異常話務分鐘數及計算出金額,上 訴人拿回去再確認計算,因上訴人與台固公司機房都有CDR 資料,有通話就會有紀錄,所以關於異常話務量是由上訴人 核對他們自己的資料,提出小部分分鐘數扣減,台固公司接 受,雙方就結算完成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2頁)相符 ,堪認上訴人確有為與台固公司間異常話務爭議先行撈取系 爭期間全部話務明細,以與台固公司所撈取CDR資料進行核 對之情,則本院前赴上訴人公司自證人楊人權之電腦主機中 取得該電腦中儲存之101年4月至10月間上訴人與台固公司間 全部話務明細檔案,確係於爭議期間以固定條件自上訴人CD R資料庫擷取所得,且供台固公司認定異常話務之話務明細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於楊人權電腦所備份之CDR檔案真正,抗辯該 電腦備份檔不可使用云云,惟查本院前於105年12月23日至 上訴人公司勘驗楊人權個人電腦主機內備份之101年4月至10 月份台固公司來話交換機通話明細(即CDR資料),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至3頁),揆諸上開勘驗所拍 攝之楊人權電腦螢幕影像,本院所複製7個檔案(檔名分別 為201207_TFNIDD.txt、201208_TFNIDD.txt、201209_TFNID D.txt、201210_TFNIDD.txt、201204_TFNIDD.txt、201205_ TFNIDD.txt、201206_TFNIDD.txt)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 相同,顯見該等檔案於建立後未曾修改(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0、12、14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該檔案所在之「資料夾」 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不同,而有修改之虞云云,然此僅係因 儲存上開檔案之資料夾除儲存上開檔案外,另儲存其他檔案 或資料夾,因其他檔案或資料夾有經過存取或修改所致,不 影響上開7個檔案未經修改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 日及同年12月20日與台固公司於進行協商時,台固公司已要 求上訴人自行提出CDR分析報告,最後並以上訴人提出CDR分 析結果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宋瑞麟證稱:若話務 量誤差在1%以內,就依照原合約,若誤差超過1%,就要對帳 ,雙方就要拿出CDR資料核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 ),證人李月華亦證稱:當時CDR的話務資料非常龐雜,雙 方是以CDR的資料按照協商後的異常話務標準撈取符合系爭 異常話務條件的話務數量,該話務之明細雖未一一核對,但 上訴人本身也有CDR,就協商結果他們也可以核對,所以誤 差不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可知國內 電信業者就電信業務之對帳常情,係以CDR總分鐘數誤差是 否超過1%而決定是否進行查帳之標準。基此,直接使用上訴 人之CDR資料,實際上幾乎等於使用台固公司所提供之CDR資 料(因誤差未超過1%),而楊人權的電腦備份檔係為當時與 台固公司協商時所製作,且楊人權當初所篩選的CDR檔案係 指台固公司於系爭期間送入上訴人之全部CDR資料,亦經楊 人權證述明確,故此資料已排除台固公司以外之國際電信業 者之數據。
 ㈤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均有提供被上訴人款項清單,同時 附上包含月份、進線POI(即進線業者別)、受話號碼、分 鐘數、筆數之話務明細檔供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則於每 月收到後上開資料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221頁、235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提 出系爭期間由上訴人進線其機房之話務明細(CDR)光碟(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雖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下游電信 業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電信業者,惟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期間CDR光碟既係上訴人提供其請款對帳使用,其內話 務明細即為自上訴人進線被上訴人之話務。又被上訴人不爭 執依上訴人提供對帳之話務明細標明進線POI,可看出上訴 人之上手是從哪一家第一類電信進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95頁反面、129頁反面),則其爭執由其機房所得話務明 細無法知悉上訴人之上手係從哪一家國內或國際電信業者進 線,可能包含台固公司以外其他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或遠 傳或亞太電信等業者)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 訴人提供予台固公司之門號,並非全為被上訴人之門號,故 台固公司拒絕拆分接續費之門號,未必為被上訴人客戶之門 號云云,然以楊人權所篩選之CDR資料既為台固公司於系爭 期間送入上訴人之數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供CDR資料又是上 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對帳使用,則楊人權所篩選之CDR資料所 顯示異常話務之發話、受話號碼、分鐘數、筆數之明細,若 能與被上訴人提供之CDR資料進行配對,得以配對成功之門 號數據資料,自為由台固公司經由上訴人送入被上訴人之異 常話務數據資料,得以排除其他無關聯電信業者之數據。至 於其餘非由中國聯通公司進線台固公司之數據資料,因上訴 人與台固公司在101年12月協商時亦未以實際之明細表進行 扣款,而係以中國聯通公司占進線台固公司國際電信業者比 例8成進行扣款,本院審酌台固公司已無從提出當初協商時C DR資料,且台固公司本擬全數不給付上訴人異常話務接續費 ,此協議內容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相同情形應適用 相同原則等一切情狀,亦認應以相同比例篩分出非中國聯通 公司之異常數據量,以認定兩造間異常話務量。 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政治大學資訊科學系資訊安全實驗室( 下稱鑑定機關)以楊人權電腦中取得CDR資料與被上訴人提 供與上訴人間CDR資料,按發話號碼、受話號碼、發話時間 、通話秒數等項目,鑑定配對二者間通話明細,配對成功通 話總分數為9,652,934分鐘【分別按楊人權電腦備份CDR、被 上訴人CDR計算之系爭期間各月份配對成功分鐘數詳如附表 二「楊人權備份CDR」、「被上訴人CDR」欄所示,其中楊人 權電腦備份CDR計算總計9,654,027分鐘,被上訴人CDR計算 總計9,651,841分鐘,按二者平均值計算:(9,654,027+9,65 1,841)÷2=9,652,934)】,可認於系爭期間自台固公司經由 上訴人送入被上訴人之國際話務量總計應為9,652,934分鐘 ,對比上訴人自承自101年9月起暫扣全部台固公司來話總分 鐘數9,687,454分鐘,差異為-0.3563%((9,652,934-9,687,



454)÷9,687,454),及以101年4月至10月間各月份之話務量 兩兩比對,均未超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誤差範圍(細目詳 附表二),其中符合系爭異常話務條件之話務量總計為9,55 8,438分鐘【分別按楊人權電腦備份CDR、被上訴人CDR計算 之系爭期間各月份異常話務分鐘數詳如附表三「楊人權備份 CDR」、「被上訴人CDR」欄所示,其中楊人權電腦備份CDR 計算總計9,559,520.8001分鐘,被上訴人CDR計算總計9,557 ,355.3667分鐘,二者間誤差範圍亦在1%以內,按二者平均 值計算:(3,559,520.5001+9,557,355.3667)÷2=9,558,438. 0834)】,對比上訴人抗辯與台固公司間協議異常話務量9,6 07,969分鐘,差異為-0.5155%【(9,558,438-9,607,969)/9 ,607,969=-0.005155】,二者間誤差範圍亦在1%以內,自堪 信上訴人係按系爭期間異常話務量數據與台固公司協商扣減 接續費金額,且兩造各自提出CDR資料足供判斷兩造間異常 話務量,並與台固公司拒絕付款之話務明細相符,則上訴人 據此扣減對被上訴人之接續費,自屬有據。又以本院囑託鑑 定結果既是經鑑定機關按前揭兩造設定系爭異常話務條件, 由實驗室不同人員組成兩方獨立分析團隊,分別撰寫程式碼 迴圈進行鑑定,並在完成分析後比對彼此結果,經驗證兩方 團隊之分析結果皆相同所作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 ,且附表三「楊人權備份CDR」、「被上訴人CDR」欄顯示各 月份異常話務分鐘數相差極微,顧及兩造各自機房交換機、 線路等可能有秒差等客觀情狀,自應以二者平均值計算系爭 期間異常話務量,較為可信,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抗辯應以其 計算系爭期間與台固公司間國際來話量9,687,454分鐘、異 常話務量9,607,969分鐘,作為應扣減被上訴人接續費金額 標準等節,有何較上開鑑定結果堅實可信之基礎,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送鑑定設定「通話開始時間」秒差長達2 0秒不合理,及上訴人辯稱本院送鑑定設定「通話時間長度 」秒差僅1秒,為不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
 ⒈衡情CDR資料所記載之通話開始時間有秒差,係因不同交換機 內建之電子鐘(或電子計時器)有秒差所致,主要原因乃該 不同交換機之電子鐘於對正校時後,該電子鐘之石英振盪有 瑕疵所致,按一般石英振盪之計時誤差約為每秒1萬分之1秒 至10萬分之1秒(故電子產品通常於校時後,有的會越走越 快,或越走越慢,不一而足),若以電子交換機24小時自動 校時一次計算,一天約有8.64秒至0.864秒之誤差(24小時× 60分鐘×60秒÷10,000=8.64;24×60×60÷100,000=0.864), 相當於兩個電子交換器間之石英震盪最大有8.64秒之誤差,



若兩交換器之時間差一正一負(即一個越走越快,另一個越 走越慢),最長則有17.28秒之誤差(8.64+8.64=17.28), 故本院於設定鑑定問題時,所容許之「通話開始時間」秒差 為20秒,惟依鑑定單位配對成功之通話資料中,通話開始時 間最大秒差僅9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頁) ,則本件鑑定結果通話開始時間最大秒差僅為9秒,尚屬上 開合理誤差範圍內,依此所為鑑定結果自屬可信。 ⒉又本件兩造各自提出CDR紀錄,實際比對鑑定單位所彙整之異 常話務通話明細檔案,其配對出來的異常通話紀錄中「台灣 之星通話秒數」最長為7,200秒,而「中華國際通話秒數」 最長為7,201秒(101年6月份有4筆),上訴人且自承因交換 機於一筆通話時間達7,200秒,即會自動斷話,故單筆通話 時間最長為7,200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則 按上開石英震盪瑕疵造成計時誤差計算,所造成之秒差最長 為0.7201秒至0.07201秒之間(7,201秒÷10,000=0.7201;7, 201÷100,000=0.07201),兩交換器之時間差一正一負(即 一個越走越快,另一個越走越慢),最長則有1.4402秒(0. 7201+0.7201=1.4402)之誤差。且兩造之交換機紀錄最小計 時單位為「秒」,故本院鑑定設定之「通話時間長度」秒差 為1秒,亦屬合理。
 ㈧雖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未取得語音交換機實體機器,故無 法確認「語音交換機在幫用戶建立語音通話時,於該通話未 掛斷電話前,能否變更該通話期間所占用交換機的輸入端代 號、輸出端代號」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知名語音交 換機廠商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OKIA公司) 意見及相關資料可知,我國電信公司所使用之語音交換機功 能設計,均係遵循「ISUP-related recommendations and s tandards」,其中根據Q.764第二章第2.1.1.1條、第2.1.1. 2條及第2.1.1.6條規定略以:電路選擇在起始位置訊息(IA M)發送或接收時就已決定,故無法在通話掛斷前異動電路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及兩造提出之CDR資料及鑑 定報告所配對出之結果,係逐筆一對一配對,並無切割為2 筆以上電話紀錄之情形,可知系爭交換機之紀錄確如上開NO KIA公司所稱,語音交換機在幫用戶建立語音通話時,於該 通話未掛斷電話前,應無法變更該通話所占用交換機的輸入 端channel代號、輸出端channel代號,而係另以一筆新的紀 錄進行記錄多方通話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能進 一步提出其他佐證,其空言質疑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所進線電 話係從台固公司進線至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爭執其所提出與上訴人間話務明細,距本院現



場勘驗取得楊人權電腦內備份CDR資料已相隔1年,該備份檔 案可修改編輯,故該話務資料未必是上訴人與台固公司間話 務資料云云,惟依楊人權證述,其確有為與台固公司間異常 話務對帳需求,撈取上訴人與台固公司間話務資料,已如前 述,且依鑑定機關認定,被上訴人提出話務資料高達9,558, 438分鐘符合前揭異常話務條件,及鑑定報告所得配對成功 總分鐘數,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己有CDR資料計算而提供 被上訴人款項清單所扣減分鐘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 0頁、原審卷第39頁、41頁、4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106頁),堪認本院自楊人權電腦內備份取得CDR資料確為 上訴人與台固公司間話務資料,及被上訴人客戶確有產生異 常話務,致上訴人遭台固公司扣減接續費之情,被上訴人徒 以勘驗取得楊人權電腦備份CDR資料時間在後,抗辯該CDR資 料不可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㈨另依系爭協議書㈠附件之費率表確認書約定,國內與國際話務 總分鐘數合計為330萬分鐘以上,非中華電信進線之國際話 務以每分鐘1.995元計價;如為100萬至330萬分鐘,國際話 務以每分鐘1.89元計價(見原審卷第29頁),而依被上訴人 提出兩造101年11月款項清單(計價期間為101年10月),其 中S1國際受話(非CHT進線)486,212分鐘、S1國際受話(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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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