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59號
TPHM,112,侵上訴,5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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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哲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8號、109年度偵
字第1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峻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天成 飯店1616號房,代號AW000-A109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則係天成飯店之房務工作人 員。吳峻哲於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天成飯店161 6號房門口,向經過房門外之A女稱其行動電源無法充電,要 求A女入進入房間查看。待A女進入房內後,吳峻哲請A女換 上室內拖鞋並將房門關上,A女旋即以公司規定房務人員進 入客人房內時應保持大門開啟為由拒絕,後A女依吳峻哲指 示換上室內拖鞋,將原穿著之鞋子擺放於1616號房門口。於 A女進入1616號房時吳峻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 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欲將A女朝房內拉,並以左手試圖將房門 關上,A女即以其右手阻擋房門關閉並掙扎,雙方相互拉扯 ,經A女將吳峻哲右手甩開後,吳峻哲即以其雙手拉開四角 內褲前襠、祼露勃起之生殖器強迫A女觀看,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通報主管報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要求A女進入其入 住之天成飯店1616號房內查看充電設備,並欲將1616號房門 關上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我當天 確實有要求A女進入1616號房房內查看我的充電設備,我原 本也有要將房門關上,但A女說不能關門,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拉A女的手臂,更沒有拉開內褲的前襠並裸露生殖器給A女 觀看,A女會驚嚇的跑出房外可能是因為她可能看到我勃起 ,但我當時生殖器是被內褲擋住的,應該是A女誤會了。A女 左手前臂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3 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其下榻之天成飯店1616號 房門口,向經過之A女稱其充電器無法充電,要求A女入進入 1616號房間查看,A女於8時21分13秒時脫去鞋子、穿上室內 用免洗脫鞋進入1616號房,旋1616號房門於8時22分13秒至8 時22分33秒時呈反覆開闔之情況,嗣A女於8時22分34秒時提 起其鞋子跑離1616號房,又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不公 開109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3頁; 不公開109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3至5頁 ;原審卷三第45至56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7至18頁、第44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見本院卷第9 8至99頁、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㈡、至被告確有以右手強拉A女手臂,並以左手欲將1616號房門關 上,經A女拉扯掙扎並阻擋關門後,被告旋拉開其內褲前襠 裸露其勃起之生殖器供A女觀看此情,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在天成飯店擔任房務 的工作,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我到飯店16樓時, 住在1616號房的被告出來跟我招手並要求我幫他查看為何充 電器無法充飽,被告還要求我進入他房內要脫鞋,說怕我弄 髒他的地毯,我將鞋脫下放在1616號房門口,但被告要求我 將鞋子拿入房內,進入房內後被告要求我將房門關上,我以 公司規定有男性客人在房內時必須將房門打開為由拒絕被告 ,被告卻說沒關係,並上前要把門關上,且以右手拉住我的 左手要將我拉往房間更裡面的位置,我便趕快用右手阻擋被 告將門關上,時間長達20秒鐘,後來我把被告的手甩開,被 告接著就把內褲中間的縫隙拉開露出勃起的生殖器,我便大 叫且逃出房外。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1616號房房門有開開關 關的狀態,那就是我跟被告都有去拉門,我要開門、被告要



關門,被告拉著我的左手要把我往房內拉,我用右手阻擋被 告把門關上,所以房門才會呈現開開關關的狀態等語(見不 公開偵卷第12至13頁;不公開偵續卷第3至5頁);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09年間我在天成飯店的房務部工作,因為我 是主管所以上班前我會去巡視各樓層,109年5月21日上午8 點20分許我依上級指示前往16樓巡房,於走道巡視時,被告 走出1616號房向我招手,說遙控器或是充電器壞掉,請我幫 忙看一下,我跟被告進房時,被告請我脫鞋,並拿了一雙飯 店內的紙拖鞋請我換上,被告說怕弄髒他的地毯。我先在門 口換上紙拖鞋進去房內時,被告請我將門關上,我覺得不對 勁,並告知被告公司有規定,如果客人在房間裡,房務人員 進房門一定要開著,我不願意關門,並把原本擺在房裡門邊 的鞋子先拿出來放在房門外面,然後被告後來就走過來,用 右手拉我左手,並用左手試著關上房門,我便以右手擋住房 門,中途門好像有被關上,我又把門打開,就這樣拉拉扯扯 ,過程中被告有說:「小姐你不要害怕,我只是想請你幫我 看看我的遙控器或充電器」等語,後來我很生氣把被告手甩 開,被告就說:「小姐你不要害怕,我不會非禮你」等語, 然後就用手弄開四角內褲露出勃起的生殖器給我看,我就嚇 到趕快衝出房間,連鞋子都來不及穿就提著擺在房門外的鞋 子跑走了。我衝進16樓的服務台,剛好有另外一個同事陳○○ ,我就跟陳○○說被告露鳥給其看,陳○○就走出去看,被告可 能看到陳○○便躲回1616號房,陳○○請我趕快上樓,我就上樓 跟主管褚○○講被告露鳥的事情,主管就報警。我已經忘記被 告是請我看遙控器或充電器,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 說的遙控器或充電器,只是聽到被告說遙控器或充電器出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56頁),衡以證人A女除就被告 係以充電器或遙控器故障為由請其入房處理此節因記憶模糊 而供述略有不一外(詳後述),對於被告以設備問題請A女 進入房間查看、請A女脫鞋及關門、A女表示依公司規定不得 關門、被告拉扯其手臂並同時欲關門、A女伸手阻擋關門並 拉扯、被告拉開內褲前襠裸露生殖器等過程,前後證述均大 致相符。且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投宿於其 任職之飯店而有所互動,是證人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由此已足見證人A女所為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另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9年5月21日早上8時20分 許,我聽到房客說充電器有問題將A女叫過去,過沒多久A女 手上提著鞋子跑過來找我,看起來受到驚嚇,A女抓住我的 手說被告把門關起來,褲子脫下來,有點崩潰,我趕快出去 看一下,被告只穿汗衫和內褲走出來,被告有追A女說等一



下,我問怎麼了嗎?被告看到我就掉頭關上房門沒有回應等 語(見偵續卷第21至22頁),另證人褚○○則於檢察官訊問中 證稱: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接到A女從16樓打來的電 話,當時A女在哭泣,我請A女先上來,A女說有男客人要抓 住他、關房門、裸露下體,我先請其他同仁安撫被害人等語 (見偵續卷第22頁)。質以證人即A女之同僚陳○○、褚○○就A 女案發後有情緒崩潰、哭泣等反應,足證A女確曾於上開時 間在被告房內遭受驚嚇,此與A女前開證述於被告房內遭被 告強抓手臂並裸露勃起生殖器供A女觀看此節相符,是證人 陳○○、褚○○上開就A女事發後之反應所為證述,足以補強A女 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⒊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天成飯店16樓走道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4頁),被告著無袖背心、四角內 褲在天成飯店走廊朝A女招手,A女見狀即向被告走去,被告 與A女一同進入1616號房,後A女退至房門口,伸手進房拿出 免洗拖鞋,並脫掉自己的鞋子換上免洗拖鞋,將自己的鞋子 擺放在1616號房門角落邊,並再度走進房,後A女走出房間 將自己的鞋子自房門角落移至走廊上擺放,並再次進入房間 。待A女進入房間後,房門不斷有開闔之情形,嗣A女退出房 間,脫掉免洗拖鞋後,彎腰拎起自己的鞋子,即朝走道上方 跑去,並進入走道右側之房間。後被告自1616號房探出頭, 朝A女進入房間走去,因A女進入之房間走出一男子,被告即 轉身進入1616號房,且將A女穿過之免洗拖鞋踢入房間內。 核與A女前揭證述被告於走廊上請A女進房查看,並於A女進 房前指示A女先將鞋子脫去、換上免洗拖鞋,A女換上免洗拖 鞋後先將自己鞋子擺放在門邊,後將鞋子自門邊移往門外, 再次進房後因被告欲將房門關上,A女不願被告將房門關上 ,雙方互有拉扯,致房門時開時關,後A女因驚嚇衝出房間 ,來不及換上鞋子即向服務台跑去等節相符,是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足資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 下午5時許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傷勢與A女所稱於前揭案發時、 地遭被告抓住其左前臂之情相符,亦足證證人A女所為指述 應屬事實。
㈢、至A女雖就被告係以充電器充不飽或遙控器故障為由請A女進 入1616號房內處理此節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略有不一,然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A女說我只是要請妳看我的充電 器,老是充不飽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確實 有以房內充電設備故障為由,請A女進入1616號房內處理此 情應足以確認。至所故障之房內設施為何,A女於原審審理



所為證述雖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但A女於原審審理中 作證之時(即111年12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且A 女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根本沒有碰到被告所稱的故障的充 電器或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是A女實有可能 因時間經過而就被告之說詞記憶模糊。然A女就被告強拉其 左手前臂並裸露勃起生殖器之過程均始終證述一致,況有上 開證人陳○○、褚○○之證述就A女之事後驚嚇反應為補強證據 ,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拉扯A女左手前臂 此節,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有試圖關門遭A 女阻止等情,縱A女就被告請其進入1616號房內之理由前後 證述略有不一,然尚不足以僅憑此無關宏旨之輕微差異,即 認A女證述全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A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與我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衡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內容:「(病名欄):左側前臂擦傷(自述被人抓傷)。( 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9年5月21日17時0分至急診就診, 於109年5月21日17時40分離開急診」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 43頁),另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前 往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回到家已經下午1點多了,做筆 錄時警察提醒我可以去驗傷,所以我後來就去驗傷等語(見 不公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前往馬偕 醫院驗傷,且向醫師告知其係遭人抓傷,衡以A女與被告素 昧平生,更無任何恩怨糾紛,實無必要自傷其左前臂以求誣 陷被告。甚且被告前揭傷勢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就遭被告拉扯之位置、方式所為證述均相符,由此更 顯該傷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更遑論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A女於進入1616號房後房門確實呈反覆開闔之狀況,且A女 於離開1616號房之際,連其外出鞋都未及穿上即提鞋倉皇走 避,此有監視錄影面可資為憑已如前述,由此更顯被告應有 在1616號房內強拉A女之手並以另一手欲關門遭A女阻擋關門 ,嗣更發生如事實欄所示裸露生殖器之犯行,A女始會產生 如此驚恐之反應,故A女所受左前臂擦傷應係被告於強抓其 左手前臂時造成,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主張:希望就A女和我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查A女證述之內容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則被告所 聲請之測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自應予以駁回。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固認 本案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強制猥褻罪處斷,惟本案被告以右手強拉 A女左手,不欲讓A女打開房門、離去之強暴手段,在開始著 手之初,其目的即在於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對A女所為 強制行為應屬其強制猥褻犯行之著手開始,僅應成立單一之 強制猥褻罪。又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害,均位於其左側前臂 且傷勢為擦傷,應堪認定係A女當時反抗、掙脫過程中所造 成,是應係被告實施強拉其左手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當然結 果,是就A女之傷害結果,應無庸再另論傷害之罪名,是公 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裸露生殖器時並未拉住A女的手 ,亦無以強制力要A女去觸碰被告生殖器,是被告並無以任 何不法方法使A女的性自主意思受到壓制,自應僅成立公然 猥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查被告強拉A女左手臂 並以另一手同時欲將1616號房門關上,而A女雖左手遭被告 強拉,但仍以右手阻擋被告關門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上開強暴手段之目的自係欲將A女拉入1616號房內,於 房門關上後在房內裸露勃起之生殖器給A女觀看,並避免A女 逃離或其犯行遭發現,否則被告大可直接於飯店走廊或A女 甫步入房內未關門時即裸露生殖器即可,故由此可知被告所 施用強暴行為與其後續裸露生殖器供A女觀看此情應係出於 同一犯罪計畫。況依據A女之證述:被告先抓住我左手前臂 往房內拉,又以另一手欲將門關上,而我以右手阻擋門關上 ,時間長達20秒,後來我將被告手甩開,被告就拉開內褲前 襠縫隙裸露勃起之生殖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其抓住A女 手臂之強暴行為遭A女掙脫後,隨即為裸露勃起之生殖器之 猥褻行為,兩者時間相距極短,且係因A女掙扎、反抗,被 告之強暴行為始遭阻礙,則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與猥褻行為 自不應切割以觀。被告之辯護人強行將被告所為切割,徒憑 被告裸露生殖器時手並未拉住A女,即認被告並無以不法方 法使A女的性自主意思受到壓制,罔顧被告將A女往房內拉並 欲強行關上房門之強暴行為,且該強暴行為係因A女掙扎、 抵抗始掙脫等節,則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所提出之辯 護自不足採。又被告將以強拉A女並強行關上房門之方式限 制A女之行動自由,使A女無從閃避後,裸露其勃起之生殖器 使A女觀看,此行為已足使A女性自主意思受到壓制,而強制 猥褻行為本不以肢體觸碰為必要,被告以強暴手段使A女觀 看其裸露生殖器,自不能謂未對A女之性自主意識有所壓制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經原審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依個案病史及 相關卷證資料,可以判斷案發當時,被告處於急性躁症發作 ,主要症狀有情緒高昂及易怒、意念飛躍、多話、目標導向 行為增加、衝動、睡眠需求減少,並合併有精神病特徵(誇 大妄想、多疑等)。就案發當時,個案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方面,受其急性躁 症影響,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卷附之長庚醫院111年7月19日 長庚院北字第111015000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衡以被告本身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另考量A女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 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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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