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16號
TPHM,112,上訴,161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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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9、30866、33408、3438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 奕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沒收上訴,並陳明「事實、罪名、所犯法條都承認,只是希 望可以再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53頁),揆以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奕錚於民國111年6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邱奕錚與、「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 示邱奕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提 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5劉淑貞部分,被告亦分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 許、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此有熱點資料案件列表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第165、166頁),起訴書漏未載明,然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另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4號為同一案件,亦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見偵28819號卷第10-121頁、33 408號卷第15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行承認,被告 就組織犯罪不符上開組織犯罪條例減輕規定,然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 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 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 領詐得款項層轉其他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及組 織洗錢犯行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宣告刑部分)及撤銷(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量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 郭文箏成立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 錄),郭文箏帳戶有匯入上開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 查、原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賠償告訴人郭文箏;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等犯罪情節;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打零工,月薪3萬多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2%經核算為9,221元,然被告已經 和解賠付上述告訴人郭文箏16,000元及後述林嘉榮1萬元、 白美玲2500元及黃玉枝5000元,高於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庸沒收,撤銷即可無須改判,附 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與被害人等全額和解,希望能盡 快賺錢償還,請審酌刑法第59、57條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陳芷蘋劉淑貞白美玲林嘉榮黃玉枝等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83、85、87、89、91頁 ),然其中林嘉榮已獲全數賠償之1萬元,白美玲已得2500 元及黃玉枝則為5000元而到庭陳述被告尚未按期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153頁),且俟宣判前就陳芷蘋劉淑貞白美玲黃玉枝部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邱華貞部分亦未和解賠償,是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調解金額及履行情況,難認上述部分量刑基礎有所 改變而得為被告有利認定。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



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 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 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 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附表編號 1-6部分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科刑部分,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6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欄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白美玲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玉枝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芷蘋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嘉榮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淑貞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華貞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文箏部分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白美玲 111年6月26日19時許,佯裝其侄子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2.111年6月27日10時許 1.5萬元2.5萬元 1.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1.111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2.111年6月27日10時1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 2.同上 1.6萬元2.4萬元 2 黃玉枝 111年6月27日9時50分許,佯裝其侄子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1年6月27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2.111年6月27日12時47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2.同上 1.6萬元2.4萬元 3 陳芷蘋 111年7月5日9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戴文娟」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 111年7月5日9時56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2.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2.同上 1.2萬5元2.5,005元 4 林嘉榮 111年7月4日,以臉書暱稱「白秦貞」佯稱:欲出售電視云云 111年7月5日9時58分許 1萬元 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2.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2.同上 5 劉淑貞 111年7月4日17時1分許,佯裝其女婿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6日12時43分許2.111年7月6日12時45分許3.111年7月6日12時46分許4.111年7月6日12時47分許5.111年7月6日12時48分許6.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7.111年7月6日12時57分許8.111年7月6日12時5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市長松店)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1.2萬5元2.2萬5元3.2萬5元4.2萬5元5.2萬5元6.2萬5元7.2萬5元8.1萬5元 6 邱華貞 111年7月4日上午,佯裝其姪子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12萬元 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6日13時56分許2.111年7月6日13時57分許3.111年7月6日13時58分許4.111年7月6日13時59分許5.111年7月6日14時許6.111年7月6日14時1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中山錦東店)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1.2萬5元2.2萬5元3.2萬5元4.2萬5元5.2萬5元6.2萬5元 7 郭文箏 111年7月6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ki Hong小貓咪」佯稱:欲出售電視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7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1萬6,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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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