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17號
TPHM,111,上易,91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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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自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
S GROUP 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李鐘培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施養信




郭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崇崴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周蓓蕾





選任辯護人 謝亞彤律師
蔡彥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被告李 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第342條背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自訴, 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李鐘培施養信均諭知無罪;被告郭任涵 、周蓓蕾被訴詐欺、背信部分諭知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上訴人就被告等被訴所涉上開罪嫌上訴後,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12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惟業務 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其上訴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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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