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89號
TPHM,111,上易,58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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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林真吟(原名林彥妏




林信全


曾英素


趙月香


李姵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2、24413、24414
、2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原名 林彥妏)、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下列內容為 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一)原判決第14頁「(五)1」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其中新



臺幣(下同)3,800萬元部分,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去山公司)向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 司)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44-1地號 土地),由被告林信全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借1,300萬元 予神去山公司,供神去山公司給付44-1地號土地之簽約金 1,300萬元予神去村公司。嗣被告徐翊銘於同年月17日將 向葉麗玲處借得之3,800萬元匯入神去山公司之銀行帳戶 ,其中1,300萬元由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予被告林 信全,以償還被告林信全墊付之上開簽約金,另2,500萬 元由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予神去村公司,以支付上 開土地價款等情,此有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見原審卷5第77頁)、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見原審卷5第40頁)、神去村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 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原審A4卷第194頁背面)、神 去山公司與神去村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313頁至第318頁)在卷可稽」。
(二)原判決第15頁「3」部分,更正為「200萬元部分,係由被 告徐翊銘於102年5月10日至6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神去 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5第41頁)在卷可稽」。(三)原判決第15頁「4」部分,更正為「綜上可見,被告徐翊 銘於102年3月29日向葉麗玲借得之5,000萬元,確係全數 用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方公司)簽訂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 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第3條關於服務報酬條款之計算,係 圓方公司每月之全部管理費用(與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 除外)減除圓方公司專屬負責處理神去村公司業務經營之「 專屬人員用人費用」後金額之半數,扣除圓方公司、神去村 公司雙方所認知之費用,再加回專屬人員薪資後之餘額。惟 被告徐翊銘係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 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訂立之決策者,上開「雙方所認知之費 用」,完全無客觀標準,被告徐翊銘等人亦未提出如何形成 「雙方所認知之費用」之依據及客觀資料,全憑個人恣意認 定。且依卷附圓方公司管銷費用明細內容,列有:薪資支出 、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 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稅捐、伙食費、交通費、書報雜誌費 、退休金、大樓管理清潔費等費用,等同將圓方公司上開與 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之半數轉嫁予神去村公司負擔。原 審未審酌「雙方所認知之費用」完全無任何標準、全憑被告



等人恣意認定,且前開計算標準已有「專案人員薪資」,神 去村公司何以必須負擔圓方公司其他薪資支出、郵電費、廣 告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書報雜誌費,甚至人員退休金 等與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被告等人對於何以神去村公 司需負擔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提出合理解釋,已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原判決全然未審酌上 開條款之合理性,使被告等人得以藉由上開明細表之恣意編 列、計算,而達到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之目的,不當之處顯 而易見,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6人有罪等 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固以前詞指稱被告等人係以恣意編列、計算服務報 酬之方式,達到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之目的等詞。惟原審 依據圓方公司為神去村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簡報資料 、新聞報導、行事曆、會議紀錄、企畫書、合約及證人即 圓方公司員工黃正儒、圓方公司財務顧問翁榮隨之證述, 認定圓方公司有實際為神去村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則神去 村公司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 圓方公司,即屬有據。核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又證人翁 榮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102年起,開始擔任圓方公 司財務顧問,以財務會計之立場,關係企業相互支援提供 勞務或資金予對方,仍需簽訂合約給付相關費用;其擔任 財務顧問時,有看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內容,並與 會計師討論過該合約所載有關報酬計算方式、事務分配等 條款,其與會計師均未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因圓方公司 有部分職員負責處理神去村公司相關業務,依據使用者付 費原則,神去村公司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負擔該等 圓方公司職員之薪資(含加班費、自薪資提撥之退休金等 ),及分擔圓方公司辦公廳舍相關費用,自屬合理。該合 約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中所稱「雙方所認知之費用」,係因 圓方公司與神去村公司在簽署該合約時,無法預先確認日 後執行合約時,會出現哪些費用與神去村公司業務無關, 不應由神去村公司負擔,故以此作為日後執行合約之原則 ,遂約定雙方日後結算報酬費用時,再扣除雙方認為不應 由神去村公司負擔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頁、第2 98頁至第30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即簽證會計 師辜錦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 之內容,圓方公司部分職員專責處理神去村公司相關業務 ,則該等職員之薪資自應由神去村公司負擔;有些圓方公 司職員同時負責處理圓方公司及神去村公司業務,則此等



職員之薪資即應由圓方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共同負擔。至於 該合約有關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中「雙方所認知之費用」, 係指當圓方公司向神去村公司請領服務報酬時,需經神去 村公司認可請領內容才會付款。經其查核相關公司憑證之 結果,付款情形與系爭管理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約定相符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與翁 榮隨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因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 約定,圓方公司係為神去村公司提供飯店主題園區事業 管理顧問服務,並依神去村公司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 派駐人員、管理顧問服務及技術支援(見原審A5卷第49頁 ),自與計算購買固定品項商品之價金,係單純依商品單 價及購買數量之計算方式有別。足認上開證人證稱基於使 用者付費之概念,神去村公司須依圓方公司提供管理顧問 服務之實際情形,依比例負擔相關人員及辦公廳舍等費用 ;且神去村公司應給付予圓方公司之報酬數額,應視圓方 公司依神去村公司業務推展狀況,實際提供人員、管理顧 問服務、技術支援之情形而定,無法在簽約時,事先預估 日後圓方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報酬數額,遂在報酬計算方 式部分,約定扣除「雙方所認知之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是檢察官僅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未明確條列神去村 公司應負擔服務報酬之項目及金額,且不應由神去村公司 負擔圓方公司之員工薪資、辦公廳舍等費用,逕指被告等 人以此方式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即非有據 。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出售神去村公司土地持分 」、「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以神去村公司、 神去山公司之土地為擔保向葉麗玲借款」、「將神去山公 司減資再增資」、「出售神去山公司股權」等行為,逐項 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背信犯 行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6人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3770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徐翊銘所涉背 信罪,及與被告林信全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分別屬於事實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見本



院卷三第5頁至第9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起訴事實業 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錦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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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