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調字,112年度,93號
ULDV,112,調,9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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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萬寶

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明等十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應補正之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㈠、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
㈡、補正全體被告完整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 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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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