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9號
ULDM,112,金訴,119,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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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第2337號
、第2606號、第2745號、第3036號、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戊○○有收受上開報酬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抖音帳號暱稱「ALLEN」(LINE暱稱「夏日的阳光」 )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ALLEN」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 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己○○、黃裕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5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ALLEN」,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 見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30,000元之報酬實有違常情, 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 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 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 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 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ALLEN」、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8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第2337號 、第2606號、第2745號、第3036號、第498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 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 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1,686,811元, 顯因被告本案犯行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但考量被告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 言為小,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4、6之3位被害人均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8 3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兼衡附表編號1、4、6之被害人均表示對量刑沒有意 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9頁);附表編號2之被 害人因被告並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附表編號3、5、7、8 之被害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 第105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有跟部分到場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有賠償意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情節量處 適當之刑(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8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從事飲料店,實領大約30,000多元(本院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 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 知沒收。又被告供稱:當初約定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以領30 ,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65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 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 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丙○○(提告)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1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832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匯款申請書1紙(偵1832卷第307頁) 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75頁) ⒐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偵1832卷第79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1832卷第77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832卷第305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832卷第51頁至第52頁) 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2 乙○○(提告)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上午9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臨櫃匯入50,000元。 ②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中午12時16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臨櫃匯入40,000元。 ③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上午9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臨櫃匯入8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756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對話紀錄1份(偵1756卷第81頁至第89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1756卷第9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1756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756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6、2337、2606、2745、3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 3 丁○○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上午10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18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337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2337卷第61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337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337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2337卷第33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2337卷第35頁)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2337卷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6、2337、2606、2745、3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⑵ 4 壬○○(提告)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匯入10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2606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對話紀錄1份(偵2606卷第78頁至第112頁) ⒏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2606卷第71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606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⒑壬○○遭詐騙一覽表1紙(偵2606卷第77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606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2606卷第115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2606卷第117頁) 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2606卷第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6、2337、2606、2745、3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⑶ 5 辛○○(提告)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上午10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45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274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對話紀錄1紙(偵2606卷下方截圖至第88頁) ⒏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2606卷第91頁)  ⒐辛○○遭詐騙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紙(偵2745卷第97頁) ⒑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745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74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2745卷第105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2745卷第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6、2337、2606、2745、3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⑷ 6 庚○○(提告)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上午10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4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3036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紙(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對話紀錄1份(偵3036卷第41頁至第12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36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3036卷第31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3036卷第33頁) 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3036卷第35頁) 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036卷第37頁、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6、2337、2606、2745、3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⑸ 7 己○○(提告)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74,691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986卷第15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對話紀錄1份(偵4986卷第21頁至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 8 甲○○(提告)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2,12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986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與「夏日的阳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832卷第9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303頁) ⒋帳戶租賃契約書-戊○○1紙(偵1832卷第131頁) ⒌與抖音帳號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1份(偵18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832卷第133頁) ⒎對話紀錄1份(偵4986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⒏網路商城網站翻拍照片2張(偵4986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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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