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71號
ULDM,112,聲保,7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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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豐




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豐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 ,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 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執行之數罪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惟該案確定 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8日,並非聲請書所指之定應執行刑裁 定日期108年11月29日,此應更正。受刑人確於112年7月5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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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