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5號
MLDV,110,智,5,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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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4號
110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上列本訴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69號)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並經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本文),爰依上開規定就本訴與主參加 之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兩造共同以專利發明人身分,於民國10 5年2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附表一專利權,且於104



年2月13日、25日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附表二四 項專利。而本訴兩造為事業合夥人,共同持有附表一專利權 並經營事業,詎本訴被告竟於107年4月間偽造文書,將附表 一專利權讓與登記予本訴被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79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 專利權為本訴兩造共有,並塗銷附表一專利權之讓與登記, 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專利 法第96條規定,請求酌定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等語。 並最終聲明:㈠確認附表一專利權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二人共 有。㈡本訴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應將上開專利權於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㈢本訴被告王明照曾振豐 應連帶賠償本訴原告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外均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訴被告均以:附表一專利技術係取自主參加原告之電鍍導 電圖夾具之營業秘密,而本訴被告於107年1、2月間將附表 一專利權讓與登記為本訴被告所有,係經本訴兩造於107年1 月間電話口頭協議,本訴原告有同意;又本訴被告否認本訴 原告所主張108年就附表一專利權生產製造販售金額達人民 幣2,477,856元,且本訴原告既認自己為專利權共有人,尚 無可能停止生產、製造並銷售產品,本訴原告主張受有損害 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智4卷一第91至93頁、第128至 1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訴兩造有於附表一申請專利日期,以渠等為發明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附表一專利名稱之專利,經該局於附表 一公告日期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其後該等專利於附表一 專利移轉日期讓與附表一受讓人(附民153卷第13至32頁) 。
⒉本訴兩造另有於附表二申請日,以渠等為發明人,向中國大 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附表二專利名稱之專利,經該局於附 表二授權公告日期之日起給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附民15 3卷第33至39頁),其後該等專利先於107年間受讓予本訴被 告王明照曾振豐,其後於公告最後一次專利移轉日期由本 訴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讓與主參加原告(智5卷一第159至17 3頁)。
⒊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係於108年12月2日收受本訴原告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153卷第5頁)。 ⒋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智1卷第 11至25頁);經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渠等無罪(智4卷一第17至26頁),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 法院,尚未確定(智4卷一第53頁)。
⒌本訴兩造有於我國共同經營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田多公 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另於大陸共同 經營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民 專訴55卷第51至59頁);其後本訴原告分別將其就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本訴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另本訴被 告王明照曾振豐將昆山田多公司股份讓與本訴原告(民專 訴55卷第69至73頁、第87至95頁)。 ⒍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所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4份,形 式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25日(附表一編號1、3、4 專 利)、107年2月1日(附表一編號2專利)、讓與人欄蓋用本 訴兩造印文、受讓人欄蓋用本訴被告印文,並記載讓與人同 意將專利讓與受讓人(民專訴55卷第61至67頁),而讓與人 欄中「徐茂誠」印文係田多公司會計持原告印章蓋用(民專 訴55卷第114頁)。
⒎訴外人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陳權銘有於107年2月14 日寄送「田多機械-專利歸屬確認書」予本訴被告王明照, 其上記載本訴原告已同意將附表一、二專利權轉讓本訴被告 王明照曾振豐共有,然未經本訴兩造簽名或用印(民專訴 55卷第77至81頁)。
⒏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曾振豐有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本訴原告)還在公司嗎?」、「(本訴 被告曾振豐)在,你現在過來嗎?」、「(本訴原告)我過 去簽,嗯」、「(本訴被告曾振豐)等你」(民專訴55卷第 83頁)。
⒐本訴原告有於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小啟,聲明 其係附表一編號1至3專利權利人,其未曾且不會以任何形式 放棄或轉讓該專利權之持有或使用等語(附民153卷第41頁 )。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原告有無同意將附表一專利權讓與本訴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本訴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 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專利權係本訴兩造 共有,並請求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應將附表一專利權塗



銷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專 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1,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訴原告請求確 認附表一專利權為其與本訴被告共有,然為本訴被告否認如 上(民專訴55卷第35至36頁),本訴原告即應就該積極共有 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⒍,附表一專利權業自本訴兩造讓與移轉予 本訴被告二人,而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 月25日(附表一編號1、3、4專利)、107年2月1日(附表一 編號2專利),其上本訴原告印文則由田多公司會計持本訴 原告印章蓋用,本訴原告並於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我跟曾 振豐只有見過一面,我只看過股權讓渡書及專利歸屬確認書 ,其他東西都沒有看過等語(訴字卷二第74頁),足認原告 未曾實際觀覽上開專利讓與契約書;另依不爭執事項⒌,本 訴兩造原共同經營田多、華欣及昆山田多公司,其後本訴原 告分別將其就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本訴被告王明 照、曾振豐,另本訴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將昆山田多公司股 份讓與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並有簽署記載日期107年2月14日 之田多、華欣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書(上訴卷第145 、148至149頁、第151至152頁、民專訴55卷第71頁),其後 由經濟部分別於同年2月22日、23日分別核准田多、華欣公 司所申請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上訴卷第 153至154頁經濟部同年2月22日函文及所附田多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字卷第111至113頁華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本 訴兩造就田多、華欣公司股權讓與事宜,本訴原告有簽署記 載日期為同年2月14日之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書,其後分 別於同年月22、23日辦妥變更登記,自無再行簽署其他文件 必要。
 ⑵則依本訴原告上開刑案所證,其僅看過股權讓渡書及專利歸 屬確認書,而股權讓渡書業於107年2月22、23日前,即已由 其簽署並據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又依不爭執 事項⒎、⒏,陳權銘係於107年2月14日方寄送專利歸屬確認書



予本訴被告王明照,其後本訴原告有於同年月23日以通訊軟 體「Wechat」詢問本訴被告曾振豐是否在公司,並表示「我 過去簽」等語,足認原告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曾振豐表示前 往簽署之文件,僅有該專利歸屬確認書無疑。從而依不爭執 事項⒎,該專利歸屬確認書既記載原告已同意將附表一、二 專利權轉讓本訴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共有,且本訴原告亦與 被告曾振豐相約前往簽署,審酌本訴兩造依不爭執事項⒌業 就共同經營之公司互相轉讓股份,渠等一併協議由本訴原告 將附表一專利權由本訴兩造共有轉讓為本訴被告二人共有, 實則符合本訴兩造結束共同事業經營之目的,堪認本訴原告 確有將附表一專利權讓與移轉由本訴被告共有之意思,故本 訴被告所製作之不爭執事項⒍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應認係經 本訴原告授權而蓋用其印文,礙無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⑶至依不爭執事項⒎、⒏,本訴原告嗣後雖未簽署該專利歸屬確 認書,且於107年2月27日刊登報紙聲明其不會以任何形式轉 讓附表一編號1至3專利權之持有或使用等語。然本訴原告於 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我當天明確對曾振豐說我要帶回去與 邱曉明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77頁),而證人邱曉明業於刑 案第一審具結證稱:我沒看過這份專利歸屬確認書等語(訴 字卷二第94頁),足見本訴原告於同年2月23日係託辭欲與 證人邱曉明討論,而未當場簽署該專利歸屬確認書;又該專 利歸屬確認書已明確記載「丙方(即本訴原告)先前已同意 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乙方二人(即本訴被告王明照、曾 振豐)共有,並配合甲方及乙方辦理附件專利權之轉讓程序 ,由甲方及乙方指示承辦之事務所辦理轉讓事宜,丙方同意 ,將來若有需要協助之處,丙方將盡力協助以完成附件專利 之轉讓程序」(民專訴55卷第79頁),已明確敘述本訴原告 先前已同意將附表一專利權轉讓予本訴被告,並已配合辦理 轉讓程序,核與不爭執事項⒍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製作時點較 早一致。則本訴原告倘自始未同意移轉附表一專利權,於同 年2月23日當係直接拒絕簽署該專利歸屬確認書,並向本訴 被告曾振豐質問何以內容如此撰擬,焉無可能表示欲攜回與 證人邱曉明討論必要,惟本訴原告竟僅刊登報紙聲明,而未 積極確認附表一專利權是否辦理專利讓與及進度,足認本訴 原告或係事後反悔讓與附表一專利權乙事,概不影響其先前 確與本訴被告達成讓與附表一專利權合意之效力。故本訴原 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附表一專利權讓與本訴被告等語,殊難 採納。
 ⑷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足認本訴原告業已同意將附表一專 利權讓與本訴被告,難認本訴被告有何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



書而受讓附表一專利權之情事,故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專利權為其與本訴被告二人共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本院既已認定本訴原告已同意將附表一專利權讓與本訴被 告,本訴被告即無本訴原告所指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附表一 專利權移轉登記為本訴被告共有,因而侵害本訴原告就附表 一專利權等情,亦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讓與附表一專利權 之利益乙情。故本訴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79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應將附表一專利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亦應 駁回。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本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訴被告有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附表一專利權移轉登記為本訴被告共有,因而侵害 本訴原告就附表一專利權等情,從而本訴原告另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規定 ,請求本訴被告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即應駁回。又本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主參加之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則主參加原告既主張附表一 專利技術為其員工職務上所研發及完成,故專利申請權應歸 主參加原告所有,故就本訴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且本 訴結果將侵害其權利等語(智2卷第12至14頁),依上開規 定,自得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經營封裝測試代工廠,主要從 事在晶圓表面上以電鍍方式製作複數個金屬導電凸塊之製造 銷售,而製作凸塊重要製程之一,即係將晶圓以電鍍用夾具 固定後,置入電鍍槽進行電鍍,故夾具應具備如何效用及其 型式,必須配合凸塊之整體製程及電鍍槽設計;又主參加被 告經營之田多公司係從事機具製造及加工廠商,先前並無電 鍍夾具之相關知識及設計、製造能力,主參加原告為使田多



公司得以執行所委託之製造工作,有以書面或口頭提供主參 加原告所需電鍍夾具型式、設計方案及相關數據資料等與電 鍍夾具相關機密技術予田多公司。而該等機密技術並非一般 從事晶圓電鍍產業之人所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主參加 原告並已採取簽署保密合約方式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屬主參 加原告之營業秘密,詎主參加被告竟利用受主參加原告委託 製造電鍍機具機會,獲悉該等機密技術後,擅自申請附表一 專利權,侵害主參加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於申請專利過程中 公開主參加原告擁有之該等機密技術,致主參加原告權益受 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附表一專利申請權為主參加原告所有,另擇一依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並最終聲明:㈠確認附表一專 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主參加原告所有。㈡主參加被告徐茂誠應 給付主參加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參加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內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提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主參加被告徐茂誠主參加原告係於102年至104年間向王明 照提出電鍍夾具需求,而由主參加被告自行出資研發,並就 研發技術申請附表一專利權,並未侵害主參加原告營業秘密 ;且專利權係歸屬最先申請者,與該專利實際屬何人所有無 涉,主參加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機密技術為其營業秘密,而主 張為專利申請權人;又主參加被告申請附表一專利權過程, 並未公開任何製程或數據,而不涉及何營業秘密;再附表一 編號3專利權結構早於102年間即經他公司申請專利,並非業 界所不周知,而非營業秘密,王明照曾振豐雖表示附表一 專利權係屬主參加原告營業秘密,惟係渠等為求與主參加原 告之其他營業秘密案件減輕罪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主參加 被告徐茂誠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主參加被告曾振豐王明照:同意主參加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等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智4卷一第93至95頁;第128至12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引用本訴不爭執事項。
主參加被告王明照有於109年2月17日簽署聲明書,聲明其與 主參加被告徐茂誠曾振豐未經主參加原告同意,就主參加



原告之營業秘密以發明人名義申請附表一、二專利權,而該 等專利技術內容係主參加原告之營業秘密(智2卷第29頁, 惟主參加被告徐茂誠爭執實質上真正)。
主參加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2日對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寄存送達(民專訴57卷第35頁)。
 ⒋主參加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同意主參加原告主張(民專訴57 卷第45頁)。
主參加原告前告訴主參加被告徐茂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民專訴57卷第75至85頁);經 主參加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亦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民專訴57卷第87 至97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專利權所涉技術是否依序與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夾 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中 記載之「夾具導電片技術」、「夾具卡扣部技術」、「夾具 導電引導元件與導電分散元件技術」,以及「固持晶圓夾具 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中所記載之「承載件 導電片與導電彈片技術」實質相同?若是,附表一專利權所 涉技術是否為主參加原告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專利, 因而由主參加原告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取 得專利申請權?抑或由主參加被告共同研發完成?何人研發 為先?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有 無理由?
⒉附表一專利權所涉技術是否為主參加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否 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其中附表一編號3專利是否與美國NEXX Systems公司已申請之專利結構相同?主參加被告徐茂誠有 無侵害該等營業秘密?主參加原告擇一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徐茂誠給 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條第2項);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須對申 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當申請專利範 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 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 發明人;又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



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 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 術手段(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 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 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 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 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 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 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 同發明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主參加原告主張附表一專利權與其技術實質相同乙情 ,既為主參加被告徐茂誠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2項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參加被告曾振豐王明 照雖同意主參加原告主張及聲明,然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徐 茂誠,渠等自認事實、認諾請求之效力不及於全體,故主參 加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主參加原告雖提出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 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 術以及優化方案、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㈠至㈣、王明照聲明書為 證(智5卷二第13至14頁),然依附表三所示理由(為免公 開技術內容,故以不公開附表方式說明),依主參加原告舉 證,無從認定附表一專利權所涉技術,係屬主參加原告員工 所發明而與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技術實質相同,難認主 參加原告主張可採。
 ⒊則主參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專利權所涉技術與其自 身技術實質相同,自難認附表一專利權所涉技術為主參加原 告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故主參加原告 請求確認附表一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一專利權所涉技術為 其員工於職務上所發明、新型或設計,礙難認屬主參加原告 之營業秘密,主參加被告徐茂誠自無何侵害主參加原告營業 秘密之可能,故主參加原告擇一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徐茂誠給付10 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主參加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專利名稱 申請專利日期 公告日期 申請號 公告號 發明人/原登記專利權人 專利移轉日期 受讓人 1 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 104年2月6日 104年5月11日 000000000 M500772 徐茂誠王明照曾振豐 107年3月21日 王明照曾振豐 2 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M500773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3 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 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000000000 M502698 同上 107年5月3日 同上 4 導電固定結構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1日 000000000 M512594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專利名稱 申請專利日期 授權公告日期 申請號 授權公告號 發明人/原登記專利權人 公告最後一次專利移轉日期 受讓人 1 用於電鍍裝置的內蓋導電結構 104年2月13日 104年8月5日 000000000000.5 CZ000000000U 徐茂誠王明照曾振豐 110年4月2日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4 CZ000000000U 同上 110年4月6日 同上 3 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 104年2月25日 104年7月8日 000000000000.3 CZ000000000U 同上 110年4月2日 同上 4 導電固定結構 104年9月18日 105年1月13日 000000000000.9 CZ000000000U 同上 110年3月26日 同上 【附表三】(不得上傳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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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多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