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7號
MLDM,112,單禁沒,87,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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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維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毒偵951卷第1 20、131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二級毒品 之各該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 純質淨重合計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合計31.62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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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