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1號
MLDM,111,易,60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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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樹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樹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短截電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樹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2時許,由蕭樹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廠(下稱超豐電子頭份廠),2人於同日2時18分許翻越 超豐電子頭份廠之圍牆進入超豐電子頭份廠之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後,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呂理信管領之短截電線 約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蕭樹昌即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逃離現場。二、蕭樹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30日2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彭美華,一同前 往超豐電子頭份廠,蕭樹昌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即 頭戴頭燈物色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嗣埋伏在該處之呂 理信、曾亦淳發覺蕭樹昌形跡可疑,遂上前將蕭樹昌攔下並 報警,經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蕭樹昌所有、供其竊盜 使用之頭燈1組。
三、案經呂理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樹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超豐電子 頭份廠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伊只是跟友人彭美華去超豐電子頭份廠附近約會、 散步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地於111年7月28日遭竊短截電線約30公尺(損失金額5 至6萬元)後,超豐電子頭份廠即安排員工在現場埋伏,嗣 於111年7月30日23時21分許,埋伏在場之證人呂理信、曾亦 淳發現本案工地有一男子與28日前往行竊之男子相似且形跡 可疑,遂上前將該男子即被告與同行彭美華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111年7月31日2 時許在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箱內扣得頭燈1組、美工刀2 把、電動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美工刀刀片1盒,另在超 豐電子頭份廠旁小路扣得麻布袋3個等情,業經證人彭美華呂理信、曾亦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7、59 至65、67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5、119至123頁上方),此 部分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111年7月30日進入本案工地,然同日22時許 ,確有竊嫌以頭燈照射進入本案工地欲行竊,除經證人呂理 信、曾亦淳證述明確外,亦有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13頁下方至第117頁),而被告因形跡可疑遭埋伏在 場之證人呂理信、曾亦淳攔下後報警,嗣警方獲報到場,即 在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箱內扣得頭燈1組,被告並承認 該頭燈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審諸被告為警扣押 之頭燈與上開竊嫌使用之工具相同,且證人呂理信、曾亦淳 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至警方到場逮捕被告間,亦具有高度之 時間密接性,堪認該名使用頭燈進入本案工地之竊嫌即為被 告無訛。
 ⒉由證人曾亦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30日之)竊嫌頭戴 頭燈,有往有價物(銅線、白鐵等)觀看,該等有價物放在 本案工地,該處有1個貨櫃,就放在貨櫃正後方等語(見偵 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斯時已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 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 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 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且由證



人曾亦淳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地之有價物係置放在某貨櫃 之後方,衡情應係外人不易察覺之處,參諸被告自承其案發 前一、二週仍有在本案工地點工乙情(見偵卷第167頁;本 院卷第42頁),即可合理解釋竊嫌何以知悉本案工地內有價 物之放置地點並往該處觀看,由此益徵該日著手行竊之人為 被告無誤。至證人呂理信、曾亦淳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於 111年7月30日係以何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該日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⒈嫌疑人係於111年7月28日2時18分許翻圍牆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約同日3時許翻牆離開;嫌疑人有2人,一男一女;嫌疑人 是用手把電線拿到圍牆外等情,業經證人呂理信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爭 執上情;被告有於111年7月28日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彭美華,一同前往超豐電子頭份廠附近,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車牌辨識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7至19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亦否認有於111年7月28日進入本案工地,然本案機車 於同日2時13許前往超豐電子頭份廠時,腳踏墊尚未放置物 品,嗣本案機車於同日2時47分離開超豐電子頭份廠時,腳 踏墊上已有放置物品,且頭份市中民路底為死路,該路段僅 有本案工地1個出入口,又本案機車於案發地離開後至離開 轄區前,中途未在其他地方停留,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路 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Google路線圖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85至197頁),另參諸證人呂理信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查 看監視器畫面,7月30日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之人即為28日前 往行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認111年7月28日進入 本案工地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至被告雖於111年10月26日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1年7月28日係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彭美華至超豐電子頭份廠附近,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爰認定 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111年7月28日、30日只是跟友 人彭美華去超豐電子頭份廠附近約會、散步等語,然其於警 詢時稱111年7月28日係騎乘本案機車去找友人「劉萬盛」( 見偵卷第45頁),並於111年7月31日偵訊時稱111年7月28日



其未與彭美華一同前往(見偵卷第167頁),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之住所在新竹縣峨眉 鄉,其屢於深夜時分與友人彭美華至超豐電子頭份廠附近約 會、散步,已與常情有違,況其與女性友人約會、散步,竟 於機車車箱內準備頭燈1組、美工刀2把、電動砂輪機1臺、 老虎鉗1支、美工刀刀片1盒等物,亦顯然違背常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蕭樹昌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 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 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 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 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 96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 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18歲的兒子及母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300元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短截電線30公尺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頭燈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又該頭燈有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物色財物時使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3頁下方至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2把、電動砂輪機1 臺、老虎鉗1支、美工刀刀片1盒、麻布袋3個,雖均屬被告 所有之物,然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等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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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