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HLDV,112,訴,10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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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鍾詠淳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孟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孟珏前於民國109年10月初起,透過與伊 熟識且曾為同事之訴外人張OO以通訊軟體招攬伊投資位於花 蓮市國興五街(下稱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下稱重慶路 標的)等不動產投資標的,並承諾投資國興五街標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4萬元,投資重慶 路標的75萬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萬元(下稱系爭 投資契約)。嗣伊認投資利潤豐厚,遂依張OO之指示分別於 109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50萬元及75萬元至訴外人陳 OO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陳OO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蓮二信帳戶) 內。嗣因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投資本金及獲利,伊遂以另 案訴請張OO及陳OO賠償,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號,以投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本件兩造間為由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爰依系爭投資契約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畫面截圖、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及另案判 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二審民事 全部卷宗及所附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閱上開卷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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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