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9號
HLDV,112,消債聲,9,202307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美麗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美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核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61,9 97元,嗣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因認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故聲請 人繼續再依照債權人分配比例,分別向各債權人等清償金額 共計達11,948元,是各債權人合計受償73,945元,族任聲請 人魚受不免則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並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並扣除該期間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即7 3,896元,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情形,爰 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 國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嗣聲請人就其 名下財產於清算程序中以本院作成之分配表對債權人等為清 償如其聲請意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匯款證明為憑,並 於111年1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號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而裁定不免責,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 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乃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並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達 應受分配金額,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 者,乃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 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例所規定之 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債清條例第132條、第14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