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1年度,2號
HLDV,111,重國,2,202307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葉茂
吳寶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葉茂麟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吳寶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被 害人葉珊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段與華工 三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訴外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員達公司)未依其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交維計畫書在事發地 點提前標示「道路施工速限30」之牌面、「道路減縮警示」 、「在護欄上加掛紅色水管燈」等,而當時已為夜晚,紐澤



西護欄在缺乏警示燈,且亦未閃光警示進入工區降低速限, 則葉珊妏經過系爭路口前左側有大型曳引車擋住視線,加上 夜間視線不良,根本無從提前預知路面縮減,以致跌倒後遭 到後方之由訴外人林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 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猝不及防而碾斃,則被告身為 上開道路設施管理之主管機關,就員達公司之施工疏失,應 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茂麟新臺幣(下同)4,671,786元 、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茂麟4,671,78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及自11 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原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因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就葉珊妏之死亡亦 有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另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茂麟4,671,78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 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原告上開前後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基 於原告之女葉珊妏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死亡,被告就道路管 理或施工等部分是否要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之同一原因事實 而為之,具有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且查原告原訴及變 更追加之後訴間,本件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可援用, 是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符 合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先於111 年1月7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認其請求無理由而拒 絕賠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 原告既已踐行上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故其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葉珊妏於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被告維護管理之花蓮縣193縣道之吉安鄉南濱路1段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員達公司未依其向被告



承攬工程之交維計畫書在事發地點提前標示「道路施工速限 30」之牌面、「道路減縮警示」、「在護欄上加掛紅色水管 燈」等,而當時已為夜晚,紐澤西護欄在缺乏警示燈,且亦 未閃光警示進入工區降低速限,則葉珊妏經過系爭路口前左 側有系爭曳引車擋住視線,加上夜間視線不良,根本無從提 前預知路面縮減,以致跌倒撞擊紐澤西護欄後遭到後方之由 林庠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猝不及防而碾斃,則被告身為上開 道路設施管理之主管機關,就員達公司之施工疏失,應負起 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之責,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就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部分,原告葉茂麟已支出葉珊妏喪葬費用336,600元 ,另原告葉茂麟為49年10月23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 告居住地即嘉義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656元,109 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1歲,女性為84.7歲,原告包括葉珊妏 有兩名子女,則葉珊妏應負1/2扶養義務,故自原告葉茂麟 自65歲退休起至平均餘命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葉茂麟應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335,186元。另 原告葉茂麟含辛茹苦扶養成人的女兒在剛畢業就意外身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難以言喻,恨不得用自己的命換女兒 回來,而人命及親情無價,再多錢也換不回來,原告葉茂麟 於本件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原告葉茂麟請求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4,671,786元。另外,原告吳寶娜為55年9月20 日生,本可受葉珊妏扶養,因葉珊妏於本件事故死亡,葉珊 妏應負1/2扶養義務,故自原告吳寶娜自65歲退休起至平均 餘命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寶娜 應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814,195元。原告吳寶娜葉珊妏死 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因此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並於本件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原告吳寶娜請 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14,195元。
 ㈡本件事故中葉珊妏並無過失,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1.限速30公里是指南濱路1段過華工三路路口進入實際施工區 域後才是,葉珊妏是在系爭路口摔車,則其速限應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以50公里適用,遑論葉珊妏即 因員達公司未設置夜間警示之疏失而無法提前預見即將進入 工區,又如何減速?故葉珊妏並未超速。
 2.事發之南濱路1段為一般道路之雙線車道,並無慢車道設置 ,故無路肩,其外側車道屬路面邊緣之範圍。本件被告除有 警示標誌不足以外,葉珊妏行駛經過之處亦有碎石,被告未 保持路面淨空,亦有疏失。依照原告提供之蘋果新聞網網路



新聞「夢碎準空姐遭砂石車碾斃」報導內容之現場照片,清 楚可見事發現場紐澤西護欄旁的路面,散落大量碎石,而且 護欄上也僅有微小不明顯的紅燈。且林痒宏在109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稱「視線有點暗,路肩有碎石,...紐澤西護欄上 的閃紅燈有點小」。以上,以新聞照片顯示之碎石數量,僅 以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任何人騎乘機車在該地煞車,必 定會失控摔倒,被告未使路面保持清潔供車輛平穩行駛,難 辭其咎。至於被告抗辯葉珊妏行駛路肩違反交通規則云云, 然事發地點無路肩,其外側車道屬路面邊緣之範圍,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故葉珊妏並無違規行使於路肩之行為,況且臺灣高等 法院曾就機車行駛路肩之疑義函詢交通部路政司,交通部路 政司回覆:「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 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 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 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足見被告抗辯不足 可採。綜上,葉珊妏之行駛並無違規,而被告在路口前,除 應有充足警示標示使人清楚知道障礙物外,更應提前在路口 前做車道縮減之引導,如原證七之圖片所示,被告就道路管 理顯有疏失。
 3.葉珊妏無從判斷「慢車道」或「路肩」,本件事發是因為被告交通警示設置不足,使葉珊妏無法提早預警,在系爭路口才發現路面減縮而急煞且地上有碎石才摔車,葉珊妏並無違規,葉珊妏失控地點是在系爭路口處,而該處並無劃設行車線,即無所謂「路肩」,換而言之,整個交岔路口都是路面,葉珊妏在路口的行車做為並無違規,故覆議鑑定之意見一,記載「駛出路面邊緣」,要屬誤會。退步言,系爭路段並無法判斷最右側白線右側之路面是「慢車道」或「路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規定,區分快慢車道與路肩/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10公分和15分寬的白實線。又本件之該白實線寬度為何?並未實際確認,是路肩或慢車道容有疑義。事實上,5公分的差距在訴狀上,僅為20個中文字和30個中文字的長度差異,就一個在馬路上動態行駛的機車駕駛人而言,根本無法單憑一眼就知道眼前路面的白實線是10公分還是15公分。 4.何況多年來政府一再宣導機車騎士應靠右行駛,機車騎士如 與汽車同道行駛於汽車前,動輒被按喇叭,則在客觀上無 法區分白線種類之情況下,佐以本件最右側路面區塊十分寬 廣(停一部車綽綽有餘),被即便葉珊妏在路口行駛的地方 ,是路肩的延伸(註:否認,應屬路面全部),葉珊妏也無 從判斷。國家機關就交通指示設計不當所生不利益,自應由 國家機關承擔。車道與路肩因法規設置不當,已衍生許多交 通問題,詳參附件邱顯智立委網路文章,更有甚者,連時任 交通部長林佳龍都無法分辨,也搞不清楚,相關制度之不當 、不人性化可見一斑。
 5.葉珊妏進入系爭路口前,本係與系爭曳引車有相當距離,進 入路口後才發現車道縮減及碾到碎石失控摔倒,倘無施工縮 減路面,事故即不會發生,故本件系爭曳引車猝不及防,應 無過失。
 6.逢甲大學補充鑑定認定被告應負主要以上過失責任,原告次 要以下責任,並明確指出政府長期交通法規設置不良、錯誤 政策宣導,以及本案工程重大缺失,讓葉珊妏置於極度危險 環境行車,深值肯定,但被告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⑴即因道路設計及政策宣導,使葉珊妏難以區分路肩與慢車道 ,而葉珊妏行車時確實仍位於車道線外,並未侵入肇事車輛 車道,即無違規。
⑵本件如無車道突然縮減,葉珊妏即可超越曳引車,而不置於 發生跌倒慘遭碾避之結果。
⑶核鑑定報告認為葉珊妏未與曳引車保持距離,並無法律依據 ,是其主觀認定,從行車動態來說,葉珊妏既然在超越曳引 車前未侵入曳引車車道(換而言之,葉珊妏跌倒是因為紐澤 西護欄致使路面縮減,措手不及而跌倒滑到曳引車車道上, 根本與其和曳引車距離遠近與否無關),即無違規,並無過 失。
⑷事實上,曳引車車後會揚起大量沙塵及滿滿毒臭之柴油廢氣 ,我們不應期待機車駕駛人要在車後吸好吸滿有毒骯髒空氣 ;而葉珊妏係在路口發生事故,並非進入工區,當無超速問 題,且縱使超速也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本件從情理法 層面,被告均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
⑸而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再次確認工程未按照規 定施做,有眾多疏失(按:甚至已有偷工減料等民刑事責任 ),沒有可以合理化的事由,也呼應原告所述,道路施工之 注意程度,不僅只有法規,而應有符合行政規則、公安常規 ,及以「人因」為設計核心的專業工程水準,核本件被告違 失重大明確,毫無可以卸責的道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4,671,786元,及自111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 娜4,814,19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計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發生事故之道路設置並無欠缺:
1.經查,發生事故道路係雙向四線道,未劃設機慢車道,現 場路面平整,地面並劃有「慢」、「30」等明顯標誌,且道 路亦無縮減之情形,可見被告就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之情事 。又鑑定覆議意見固以施工單位未掛設線燈(紅色水管燈) 、速限標誌下方未加掛「道路施工速限30」牌面,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惟「縣193線19K+840~22K+500(即花蓮 縣193縣道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為自南海四街起至海岸路口,施工終 點北上車道路,路面劃設有「30」、「慢」之標誌,台11丙 線北上路段(施工終點以南1公里處)至事故發生位置(約2 1K+600處)前,即葉珊妏由東華大學方向北上進入工區前1 公里處沿線,有1處「道路施工1公里」之標誌、1處「道路



施工」(約22K+400處)、2處「速限30」(約22K+380、22K +140處)之LED標誌,系爭事故路面繪有「慢」、「30」等 標線,系爭路口有輔2、遵19、限速30之標誌牌面,南濱路1 段路旁紐澤西水泥護欄上設有圓形警示燈,起始端為LED輔2 標誌。LED標誌於夜間閃爍可見,輔2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引導行始安全方向,遵19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 靠分向設施左側行駛,「慢」、「30」、「道路施工1公里 」、「道路施工」等標線、標誌牌面提示進入工區距離與速 限,紐澤西水泥護欄上漆有明顯黑黃條紋,上有紅色警告燈 號,置於南濱路一段路面邊線外側,事故發生時,上開各項 交通安全設施均為存在且功能正常。
 2.被告就發生事故之道路管理並無欠缺:
⑴本件事故之路段於案發當時雖有系爭工程進行施工,但已有 放置顏色鮮豔黑黃相間之紐澤西水泥護欄,並距離路面邊線 約1.2公尺,可明顯與道路區隔,且同時於路口架設「LED限 速標誌」,葉珊妏行經路線亦有「LED施工標誌」,可見本 件事故之道路就其交通標誌之管理上並無欠缺。系爭工程雖 係被告發包與員達公司進行施作,但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 機關均有定期召開「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針對 施工路段進行會勘,並就有缺失之事項督促要求員達公司限 期改善或裝設,可見被告除有善盡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責任 外,亦有履行承攬契約之監督義務,而無任何責任之欠缺。 ⑵原告固以「員達公司未依照交維計畫書設置護欄掛設線燈( 紅色水管燈)及速限標誌下方未加掛「道路施工限速30」之 牌面」認被告機關有管理缺失(被告否認),惟紐澤西護欄 漆有黃黑相間之鮮豔色彩,經光線照射強烈反光,已可達到 提醒之效果,其上裝設圓形警示燈或線燈之目的均係輔助作 用,以提高辨識度,從而不論設置圓形警示燈或線燈,均已 有夜間警示之效用,原告執此主張管理尚有缺失,自無可採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規定及一般社 會通念,用路人對於「LED限速30標誌」所代表之含義應不 難理解,縱未加掛附牌亦不影響用路人之認知,自不得據此 論斷道路管理有何缺失,況本件事故之道路沿線均設有施工 標誌,車道亦劃有「慢」、「30」等明顯標誌,用路人應能 輕易辨識並理解系爭路段有工程施作,應減速慢行,故被告 機關就道路管理應無欠缺。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路段散落大量碎石乙節,參以原證1 2上方圖片,其碎石係聚集在路面邊線以外之紐澤西護欄底 座旁,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且該照片所攝位置乃係葉珊 妏騎乘之機車最後滑行停止之處,非葉珊妏摔倒時之地點,



要難推論葉珊妏自摔之結果與紐澤西護欄底座旁之碎石有何 因果關係;且依員達公司工地主任徐珍亮於警詢時陳稱「下 工約17時許會清掃路面砂石、碎石。有施工的路段頻率會視 情況增加。」等語,酌以事故發生時間約為晚上6時57分許 ,與員達公司陳稱清掃完畢之時點相近,應不至於出現原告 主張有大量碎石散落之情形;復參上開被證5、被證6之畫面 截圖,事故路段之車道堪認乾淨而無碎石,故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葉珊妏未依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係違規行駛路肩,且車速非慢 ,乃屬「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 :
 1.葉珊妏係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核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條之「機車」而非第6條之「慢車」,應無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依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 位於路肩,另酌以曳引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可見葉 珊妏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路線係在路肩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外,顯見被上訴人已有違 規行駛於路肩之情事,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是認。而事故現場之路邊雖有放置 紐澤西水泥護欄,但其放置位置距路面邊線約1.2公尺,可 明顯與道路區隔,並無佔用車道之情形,且位於路口紅綠燈 下方。又事故路段雖有工程進行,惟施工位置並不在車道範 圍內,距離路面邊線亦有相當距離,並設置上述紐澤西護欄 作為區隔,該路段並無車道減縮,故葉珊妏行經設有號誌之 系爭路口若減速慢行,理應可清楚看見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而 不致操控失當自摔,復依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機車行駛於 路外欲超越系爭曳引車等語,可見葉珊妏當時騎乘機車之位 置已超出路面邊線,且車速非慢,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前 方路況,始造成操控失當自摔之結果。是以,葉珊妏若案發 當時係依法行駛於正常道路上,且無超越前車之行為,在道 路未縮減之情形下,應不至受路邊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影響其 操控能力,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葉珊妏卻因行駛路肩之違規 行為,並因車速非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系爭事 故,應為偶發之事實,被告就其所提供並管理之公共設施, 應不負葉珊妏「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且行 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 ,實屬無據。




 2.本件事發當時天晴無雨、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系爭曳引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紐澤西護欄漆有黑黃相間明顯 色彩,並設有圓形警示燈而足以辨識,勾稽事故當時現場路 況畫面顯示,接近系爭事故之路口前方「LED限速30標誌」 清晰可見,路口設有「LED輔2標誌」、「遵19標誌」,紐澤 西護欄上方裝設圓形警示燈,縱用路人於夜間行駛,仍能清 楚辨識上開標誌並容易知其含義。是以葉珊妏行經系爭路口 時,依當時天氣晴、無雨、路面乾燥及客觀環境等綜合而論 ,應可清楚辨識並理解上開標誌及前方路況,而無不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3.就逢甲大學、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部分: ⑴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見雖有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事故路段, 可能面臨之狀況推測葉珊妏之駕駛模式(即本院卷二第101 頁),惟參諸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開始時葉珊 妏並不在影像畫面內,約於18:57:25方見其車頭燈出現於 畫面(即系爭曳引車車斗右後方),並逐漸加速追越曳引車 ,其間曳引車並無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從而葉珊妏僅需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無須變換方向或變換車 道,換言之,補充鑑定意見所假設之情境並不存在,葉珊妏 並無必須行駛於路肩或追越曳引車之情狀存在,故該部分之 內容參考價值甚低。逢甲大學於鑑定意見已經表明其立場與 現行法規範有所衝突,故排除以路肩論定不可通行之法條概 念,換言之,逢甲大學亦認為葉珊妏未依交通安全法規而行 駛於路肩,確屬違規行為,僅自學術立場認為現行交通安全 法規禁止機車騎士行駛於路肩,非無檢討之空間。是以,縱 使逢甲大學持不同態度,法院仍應依據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認 定葉珊妏有無違規之情節,不應採用逢甲大學意見。又事故 路段為工區之範圍,應受工區速限30公里之限制,逢甲大學 鑑定意見書顯示,葉珊妏於事故前之車速約為63.07公里/小 時(參逢甲大學原鑑定意見書第19頁),顯見其有超速行駛 之情節。葉珊妏不僅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其超速行駛 之目的,係為追越原位於其機車前方之曳引車。葉珊妏明知 應與系爭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與曳引車並行,卻因不 明原因突然自曳引車後方右偏至事故路段之路肩,並加速行 駛追越前方之曳引車,甚至與曳引車相距不到一個普通重型 機車車寬之距離,自陷於事故之高度風險之中,且逢甲大學 鑑定意見亦認為葉珊妏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 具備因果關係,故葉珊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
 ⑵工程會補充意見指出,系爭工程之契約及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均未明確指出交維設施應擺放在何種位置及數量,應視工 區現場狀況「因地制宜」調整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故 本案交維設施之擺放尚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循,僅能就現 況車道縮減之情形或施工區域可能影響之範圍,抑或鄰近居 民之通行需求,以設計、調整交維設施之位置,並無絕對標 準可循。交維計畫(含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乃係就系爭工程 應為何種交維設施為概要性規範,各路段之工區具體應如何 擺放交維設施,施工廠商仍須會同監造單位、花蓮縣警察局 交通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及主辦單位實地履勘、參酌各方 意見方能確認交維設置之佈設,並須經過道安會報核定,故 交維計畫(含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適用於各 路段之各工區,仍需因地制宜,依實際現況為交維佈設。又 工程會雖認為法條文字「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應擴張解釋 為「各施工階段各地段之起迄點」,惟系爭工程為長度2,66 0公尺之線狀道路拓寬工程,參以工程契約標單編列「爆閃 式警示燈」共30個(按:工程會於原鑑定意見認為「爆閃式 警示燈」編列30個尚無不合理之處,參原鑑定意見第30至31 頁),客觀上難以如工程會所述應於各施工階段各地段之起 迄點皆佈設「爆閃式警示燈」,工程會二次鑑定意見似有矛 盾。是以,施工單位會同監造單位、警察機關、鄉公所等相 關單位經履勘工區現況,反覆討論後依專業判斷認為宜在需 特別警示之處所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經道安會報核定,據 以執行,並無違反工程常規。系爭排水工程係位於南濱路1 段,以華工三路作為起點,工程會補充意見僅略稱事故路口 南側路肩非無設置漸變段之可能,卻未具體說明如何在不影 響系爭路口之交通下設置漸變段,似無回應被告之疑慮。工 程會雖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未 限於施工區域占用法定車道致車道縮減方須設置交維設施之 必要,然系爭工程為長度2,660公尺之線狀道路拓寬工程( 按:來回長度5,320公尺,尚未考慮中央分隔島之工程), 工程會於原鑑定意見認為「線燈」編列3,000公尺尚屬合理 (原鑑定意見第30至31頁),客觀上難以於全線施工區段拉 設線燈,工程會二次鑑定意見似有矛盾。又工程會補充鑑定 意見指出「圓形警示燈」為常見之交通維持設施,有警示路 人之作用,佐以系爭事故路口前方有「LED限速30標誌」、 路口設有「LED輔2標誌」、「遵19標誌」等,應足以讓葉珊 妏在抵達系爭路口前認知前方為工區、應減速慢行,亦能清 楚辨識加裝「圓形警示燈」之紐澤西護欄之位置。工程會補 充意見雖認為紐澤西護欄未拉設線燈,或未設置爆閃燈似有 與交維計畫不符之情形,然交維計畫僅為概要性之規範,具



體佈設仍應由上開單位實地履勘、參酌各方意見方能確認交 維設置之佈設,並須經過道安會報核定,此部分可以參考被 證10南海六街、七街路口之交維佈設(按:非系爭路口), 因工區範圍致法定車道縮減影響車輛通行,相關單位方依照 工區現況於紐澤西護欄佈設「爆閃式警示燈」、「線燈」, 故相關單位依照現地狀況,認為應在施工區域占用法定車道 致車道縮減之路段,始有設置爆閃燈、佈設線燈之必要,並 經道安會報核定後據以執行,並無違反工程常規。 ⑶據上,本件事故路段交維設施之佈設並無原告主張之缺失。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查原告葉茂麟名下尚有房屋、土地 各2筆及股票收益,足認原告葉茂麟應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 ,故不得請求葉珊妏扶養。又原告葉茂麟之扶養義務人應為 其配偶吳寶娜及其2名子女;原告吳寶娜之扶養義務人應為 其配偶葉茂麟及其2名子女,故葉珊妏對原告葉茂麟、吳寶 娜之法定扶養義務應各為3分之1,原告主張葉珊妏應負2分 之1扶養義務等語,嫌屬無據。又葉珊妏係因違規騎乘於路 肩上,且有超速、欲超越系爭曳引車等「違反使用目的冒險 行為」,致因操作不當而自摔,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而具可 歸責性,是縱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 ),惟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嫌屬過高;又 僅原告吳寶娜有提出相關就醫證明,足見被告2人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爰請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數額。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又葉珊妏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如認被 告有責任,葉珊妏至少應負擔90%以上之責任,本件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㈠被告為花蓮縣193縣道道路(含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吉安鄉南 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之維護及管理機關。員達 公司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葉茂麟(49年10月23日生)及原告吳寶娜(55年9月20日 生)之女即葉珊妏(87年3月25日生)於109年8月25日晚上6 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與同向由林庠宏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葉珊妏當場死亡。
㈢原告就上開事故有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11年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葉茂麟有支出葉珊妏之喪葬費用336,600元。 ㈤原告兩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200萬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 缺,葉珊妏因此於上開事故中死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本件事故 中就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葉珊妏於該事故中 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承上,若有,原告於 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就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葉 珊妏於該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 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五、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 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 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183條之1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 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 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 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 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



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 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 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 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 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 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 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 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 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 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 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 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 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裝設行 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 00_0000000_KLA-6970_右側影像。畫面為林庠宏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側畫面。⑴時間00:00:10:系爭曳 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之外 側車道,葉珊妏駕駛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後 方,由南往北行駛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 ,並逐漸往前方行駛至位於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側。⑵時間00 :00:21: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接近路旁的紐澤西護欄時 在道路上時車身往系爭曳引車方向傾斜後,並於南濱路1段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外圍之紐澤西護欄及路面邊線間人車倒地 。系爭曳引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之外 側車道。⑶時間00:00:28:系爭曳引車剎車停止行駛。」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 容,及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第138頁、第140至195頁)等,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為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系爭曳引車 沿南濱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則葉珊妏騎乘系爭 機車同向並在系爭曳引車右後方於道路邊線外之空間即路肩 行駛,兩車均前進後,系爭機車相對位置逐漸在曳引車右側 ,嗣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於接近前方之紐澤西護欄前時 突然人車往其左側即系爭曳引車方向倒下,葉珊妏即與系爭 曳引車發生碰撞後當場死亡。系爭曳引車於上開過程中均直



行在外側車道而無變換車道等情。
 3.依葉珊妏於上開時地之行車動線觀之,其原係騎在南濱路1 段北向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外之空間即路肩行駛,並於抵達 系爭路口處並於接近紐澤西護欄前,自行倒下。葉珊妏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所規定之「慢車」而無該條之適用,自無原告所謂有上 開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有關慢車可使用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部分 之適用。然查,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50至151頁)所示,葉珊妏於車禍發生前所騎乘之路 肩寬度達2.4公尺,與相鄰之北上車道均約3.2公尺相去不遠 ,葉珊妏於夜間行車至該處,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 示,現場狀況視線並非非常清楚,加以路面邊線與區分快慢 車道之白實線線寬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於夜間亦非容易 區別,旁邊又有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葉珊妏 於此情況下行駛於上開路肩之空間即道路之最右側而前進, 實無法排除其誤認路肩空間為慢車道之高度可能(按:目前 該處亦已規劃成慢車道供通行使用)。考量上述之南濱路1 段北上路段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寬度接近,及當時有大型車輛 即曳引車駕駛占用外側車道行駛,葉珊妏於此情況下使用路 肩空間騎車,當下行車之安全性衡情確實能提高。然而,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