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8號
HLDV,111,訴,318,202307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李玉鳳
被 告 東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螢螢
訴訟代理人 徐瑋鴻
被 告 陳進福
林國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本院卷第13頁)。嗣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擴張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2,100,000元及自當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43頁), 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核原告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輝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工務段之 玉里工務段玉里監工站109年度路容維護作業工作,工作內 容為執行排水溝清淤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國 昌、陳進福為被告東輝企業社之員工,其等明知原告所有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 工程旁,被告陳進福竟於110年9月5日8時許至同年月16日18 時許,指示被告林國昌駕駛挖土機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84 公里處施作系爭工程,越界進入系爭土地,以挖土機剷除原 告所有栽種在該處之檳榔樹波羅蜜等樹木共計45棵,其中 有2棵是價值較高之加羅林魚木,各100萬元,其餘樹木共計 10萬元,合計損失210萬元,被告陳進福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認共同犯毀損罪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被告毀損之樹木數量、金額 或價值,被告從未和原告進行會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無 據,被告陳進福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係因被告陳進福 居住花蓮縣富里鄉,來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法院,路途過 於遙遠,為免於舟車勞頓之勞費,始在本院刑事庭同意以簡 易判決處理,並非被告陳進福承認有毀損原告主張樹木之情 事,另被告東輝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被告陳進福主觀上認 知系爭工程清淤之水溝旁1公尺均為國家的土地,原告之子 李柏鋒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陳:鑑界後才知道水溝旁 30公分是國家的土地等語,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毀損之樹木均 已侵入系爭工程清淤之水溝,被告僅是依照國家之委託清理 水溝,對於侵入之樹木、樹根自然可以排除侵害,並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簡字第91號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15 號起訴書,然依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 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是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且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經被告否認,是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東輝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被告陳進福負責系爭工程及 指示被告林國昌進行系爭工程清淤水溝之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右側分別為同地段 525、534地號土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3、117-118頁),參以原告之子李柏鋒在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時亦自陳:鑑界後才知道水溝旁30公分是國家的 土地等語(偵卷第35頁),堪認系爭工程清淤之水溝係位於 國有土地,且與系爭土地地界至少有30公分之寬度。 ㈢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固認為被告陳進福林國昌共同 犯毀損罪,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共計45棵等情,其主要依



據為原告之指訴與現場照片,然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從未到 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或鑑界,即原告主張遭到毀損之樹木,是 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又或是其他國有土地上,誠屬有疑,又警 卷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固有樹木損壞之態樣,係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警員蕭明忠所攝(警卷第35-63頁 ),惟依說明欄之記載,係以原告之指訴進行拍攝,該等照 片中僅有樹木,並未有任何系爭工程所用之機具,亦無從證 明為被告所毀損,是原告主張遭毀損之樹木,均只有原告之 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則該等樹木是否均位於系爭土地 、是否為被告所毀損,均無從證明。
 ㈣原告除了上述系爭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外,固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台9線297K+100~301K+280 (南通至東里段)道路拓寬工程」--農作物補償清冊、「台 灣小葉桑、加羅林魚木、台灣魚木」之照片各1張、標明加 羅林魚木價格999,999元之照片(未標明出處或鑑定單位)1 張(本院卷第25-29、101、213-215頁),惟並無日期,本 院依照原告之請求函詢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4 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61879號函函復系爭土地因徵收,於1 11年4月13日現場會勘後,給予農作物之補償金計算方式等 情(本院卷第165-183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 3日農作物經徵收之價值,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經被告毀損樹 木之情為真,另加羅林魚木價值之部分,原告於系爭案件警 詢指出之照片從未有加羅林魚木,其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照片 (本院卷第28頁),僅有該樹木疑似損壞之情況,並無法證 明該樹木位於何土地、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損壞,原告提出 之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難逕認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