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6號
TTDA,112,監簡,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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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元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 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 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 用之。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刑人對於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 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其起訴狀僅表明「狀告主管機關法務部長年以遠低於 一般國民飲食處遇所需編列受刑人副食費預算,侵害受刑人 身體健康,蔑視受刑人基本人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第八條基本人權」等旨,惟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代表人 ,及訴之聲明。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被告機關前述資訊, 並表明起訴之聲明,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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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