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3號
TTDA,111,交,1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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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號
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勝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裁
字第8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知卡宣大道連接南華二街前之永興村(二)平交道(下稱系 爭平交道)時,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檢視該平交道監視影像後,認原告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逕行開掣111年7 月18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向被告 陳述意見,由被告審查後認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於111年8 月25日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 掣裁字第81-U00000000號裁決處罰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 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時 ,因該平交道前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便駕駛該車輛前行,然 系爭平交道設有雙向閃燈號誌,當日左方閃燈號誌第一時間 並未作動,一作動後遮斷器立即降下;而原告右方視線遭前 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所遮蔽,致無法看見系爭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俟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57分15秒發現系爭平 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於同日時57分17秒開始下放 時,原告反應時間僅約2秒,而系爭車輛重達36噸,無法在 此短暫時間內煞停。是原告並非故意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



且因反應時間短暫,客觀情況亦不容原告煞停,自難論以原 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系爭平交道監視影像後查覆 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57分10秒駕駛系爭 車輛接近系爭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於同 日6時57分20秒遮斷器已開始下放,原告仍逕行闖越,並於 同日6時57分21秒撞毀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違規事實明確。 另其所述視角為前方曳引車遮蔽一節,係因原告車輛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 待前車安全通過後再通行所致,是原告縱因視角遭遮蔽而不 及反應,此亦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法均 無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 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 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 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安全交通規則 第1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㈡次按駕駛大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處罰鍰 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經前揭裁罰基準表規範明確 。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是裁罰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而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與平等原則旨 趣相符,前揭裁罰基準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39頁 ),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系爭平交道左方號誌燈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57分10 秒許開始作動,於同時段57分20秒許,系爭平交道海側遮斷 器已開始降下,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闖越,並於同時段 57分21秒許撞毀該平交道遮斷器等情,有系爭平交道監視影 像擷圖為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就上開擷圖合於客 觀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卻 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原告雖主張當日 系爭平交道左方閃光號誌於第一時間未作動,致其未察覺遮 斷器已放下云云。惟原告車輛係於前揭日期上午6時57分20 秒許接近系爭平交道前,該左方閃光號誌則於同時段6時57 分10秒許即已開始作動,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擷圖可稽(本院 卷第44頁),並經花蓮縣政府確認當日現場交通號誌均為正 常後函覆舉發機關(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指前情,應與 事實不符。原告又指稱系爭平交道緊鄰花東縱谷公路且平行 ,二者之交通號誌卻未連動,易使用路人造成誤判云云。惟 該路段因鐵路與公路平行相鄰,於路口前均依照道路交通號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遵33」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 時方得通過,及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號誌「警25」,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且當路口號誌收到平交道 警報訊號後,經過7秒(含黃燈期間),路口交通號誌即轉 換為紅燈等情,分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50、52頁)。是系爭平交道前路口已設有相關交通號誌 提醒駕駛人前方平交道路況,其燈號亦與平交道警訊連動, 業足使駕駛人因此預先採取必要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以系爭 平交道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瑕疵,為其求為撤銷原處分之論 據,亦無可取。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前方車輛遮蔽視線,導致其察覺平交道 號誌作動時以不及反應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看見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時,應將車速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如前方尚 有車輛,應與該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俟前車輛安全通過平交 道後再通過。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 卷第41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車輛 行至系爭平交道前,其時速仍達16公里,此觀本院當庭勘驗 當日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擷圖所載「speed: 16 KPH」即明(本院卷第74頁);原告復尾隨前車進入系爭平 交道,亦其提出之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徵(本院卷第 11至13頁),因此導致其視線遭前車遮蔽,無法於第一時間 減速煞停,而撞擊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此自可歸責於原告。 至原告雖稱因系爭平交道前為車流眾多之花東縱谷公路,且 其車輛車身甚長,該處復未設置供大型車停等之空間,故如 其將車輛暫停在平交道前,將阻礙花東縱谷公路上來車,始 未俟前車通過後再穿越平交道等語。惟道交條例等相關交通 法規本無於平交道前設置大型車停等區之規定,原告所陳前 旨,已嫌失據;況原告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因待前車通 過再行前進,縱因此暫時阻礙花東縱谷公路上來車通行,此 亦為法規範所許,其他用路人自應容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原告雖另指摘原處分處罰過重 ,惟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處罰內容, 均為道交條例第54條及裁罰基準表所明文規定,被告就此已 無裁量空間,尚無從為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末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駕駛 行為,是被告依該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 法均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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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