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31號
TNDA,112,簡,3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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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號
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余運昭
王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 月8 日府法濟字第11
20288964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 式;法令內文參見附錄)
 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 入境檢疫措施,前發布以下新聞稿與公告:
 ⒈指揮中心於111.09.22發布新聞稿宣布:自111.09.29零時起 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即「3+4 」 )、並預告預計自111.10.13入境免除居家檢疫改進行7 天 自主防疫(即「0+7 」)。
 ⒉指揮中心於111.09.29 發布新聞稿宣布:自111.10.13 零時 起實施入境「0+7 」檢疫措施。
 ⒊衛福部於111.10.03公告(111.10.03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 號公告):鑑於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政策調整,即日( 111.10.03)停止適用同部110.07.22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 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居隔居檢遵守注意 事項】)。
㈡原告於111.10.11 自新加坡入境,被告經系統通報原告應自1 11.10.12-14列管進行3 天居家檢疫(111.10.15 起解除管 制)後,於111.10.12 因多次致電原告無人接聽,經永康公所會同員警於同日14:40 至原告申報居家檢疫地點(即原



告住處)查訪,發現原告於同日06:00 許離開住處至斗六工 作,並於翌日(13 日)查訪確認原告於12日離開住處期間 為06:00-22:00 ,即由永康公所函送移送被告裁處。 ㈢經原告以其誤認12日係彈性居隔日為由陳述意見後,被告認 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擅自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下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規定、衛福部令頒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違反隔離檢 疫措施裁罰基準】),依擅離期間(6 小時以上未逾24小時 ),於111.11.0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文號參 見案由欄與附表,下稱【系爭裁處書】)。
 ㈣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以同於陳述意見理由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03.08駁回訴願(文號參見案 由欄與附表,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2.03.31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裁處陳述意見與訴願理由,起訴主張: ⒈指揮中心先後於111.09.22、111.09.29公布不同之入境檢疫 措施,使民眾難以遵循,原告因此誤認111.10.12 係彈性居 家檢疫日致違反規定外出。
 ⒉原告雖於111.10.12違反規定外出,惟原告係於當日07:30離 開住處,於接獲公所至住處檢查以電話聯絡告知違反規定後 ,即於同日17:30 返抵住處,實際離開住處時間約僅10小時 。是系爭裁處書認定原告離開住處時間係06:00-22:00,係 有錯誤。
 ⒊另原告患有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無不動產財產而薪 資所得非多、雙親亦領有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經 公所查訪後,原告即依指示在住處完成自主居家隔離至111. 10.18,定時執行快篩檢測均呈陰性,至111.10.19始出門上 班。本件原告違反居家檢疫期間擅自外出,雖造成社會觀感 不佳,惟依原告違法情節、經濟條件,系爭裁處書之裁罰,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
 ㈡原告於審理言詞辯論期日,另補充主張:公所至住處執行稽 查時,並未告知違反居家檢疫期間擅自外出之處罰金額,如 原告當時知悉處罰之額度,必會提早返回住處,以降低裁罰 數額。
 ㈢本件系爭裁處書認定原告之外出期間有誤,而原告係因誤解



指揮中心多次公布新聞稿內容而外出,依原告違規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系爭裁處書罰鍰過重。爰聲明:系爭裁處書、 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同於系爭裁處書、系爭訴願決定理由,答辯如下,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 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同條第3項規定入境人員對本款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如違反本項款規定措施者,除同法第69條第 1 項定有處罰規定(罰鍰與必要時命限期改善及未改善之按 次連續處罰)外,就傳染病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應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隔離檢疫 措施裁罰基準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11.10.11 入境,依指揮中心111.09.22 、111.0 9.29 新聞稿,係自111.10.13始實施「0+7」入境自主防疫 規定,原告於該日前入境,自應遵守「3+4」入境居家檢疫 規定,且其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載明檢疫結束日期為111. 10.14/24:00:00,原告並無不能遵守檢疫日期之事由,依法 即應受罰。
 ㈢基於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 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即可能越大,並影響防疫措施推動, 故違反隔離檢疫措施裁罰基準依擅離時間長短明定應裁處之 金額。原告於公所訪查時自陳擅離期間為06:00-22:00 (共 16小時),查係「6 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依違反隔離 檢疫措施裁罰基準應裁處30萬元罰鍰。雖原告改稱擅離期間 為07:30-17:30(共10小時),惟仍在相同裁處區間,是對 裁罰並無影響。
 ㈣原告為居家檢疫對象,未依規定完成檢疫,擅離檢疫地點, 違反衛服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制定之 居隔居檢遵守注意事項,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違反隔離檢疫措施裁罰 基準為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提其家庭狀況與經濟 能力,係涉及其罰鍰執行問題,與其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無涉。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法律適用
 ⒈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行為,就該原應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



行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之施行,而依該條例 第15條第2 項規定,而以系爭裁處書就該違反行為,依該條 例規定為較重處罰。
 ⒉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沿革參見附表)係定有施 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本法 第19條),屬「限時法」之性質,而該條例已於112.06.30 屆滿,是本件首需處理因本條例施行屆滿對系爭裁處書效力 影響(本條例除第15-16條之行政罰法規定外,另有第12-14 條之刑罰規定,惟因限時法屆滿後對刑罰規定效力部分, 與本件無涉,茲從略)。
 ⒊依本條例規定內容,並未規定於該法施行期間屆滿後對該法 規定之刑罰、行政罰之適用方式(如已廢止具限時法性質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就該條例施行屆滿後之該 條例刑罰之適用訂有規定),且於本法屆滿前,亦未以相關 法律規定涉及本條例處罰之屆滿後之法律適用規定(僅於11 2.06.21就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74-1條之延長申請補助款期 限之規定),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認定其適用方法。 ⒋就違反行政罰規定行為後,該行政罰有變更者,行政罰法第5 條原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規定(但裁處前規 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惟本條規定 已於111.06.15 修正為「適用裁處時」規定,且立法理由載 明「裁處時」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 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 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則於本件 裁判時,本條例既已因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並依行政 罰法上開法律適用規定,自不得以特別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 原告為裁處,而應回歸由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罰。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屆滿,至屆滿前未經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就違反本條例規 定之行政罰行為於屆滿後仍應適用本條例處罰,則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系爭裁處書以本條例規定裁處之結果,自難 維持,而應撤銷系爭裁處書,由被告機關認定本件行為是否 符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處罰要件(相關爭點參見112.06.2 7再開辯論裁定),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期間內,另 為適法之裁處。
五、結論:
  系爭裁處書、系爭訴願決定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施行期間屆滿之法律適用變更,該裁處與決定均難維持,自 應予撤銷。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指揮中心警戒宣布‧新聞稿、◎衛福部防檢疫措施公告) 日期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9.01.15 衛福部-第五類傳染病公告 【109.01.15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公告事項: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02.25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制定公布日 .本條例之總統府公布日 .施行期間109.01.15-110.06.30(但第12-16條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109.04.13 ◎ 衛福部-檢疫措施公告 (居隔居檢公告) 【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公告: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110.01.21 ☆ 指揮中心-疫情警戒標準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疫情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 .要旨:對境外移入後本土疫情警戒狀態分為第一、二、三、四級 110.05.19 ☆ 指揮中心-全國三級警戒 .110.05.15/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雙北為第三級疫情警戒 .110.05.19/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為第三級疫情警戒 110.05.3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修正施行期間 .修正第11條預算、19條施行期間 .施行期間109.01.15-111.06.30(但第12-16條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110.07.22 ◎ 衛福部-檢疫措施公告 (居隔居檢修正) 【110.07.22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 .公告: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內容參見備註)  (修正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110.07.23 ☆ 指揮中心-全國二級警戒 .110.07.2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為第二級疫情警戒 111.03.01 ☆ 指揮中心-取消警戒分級日 .取消警戒分級改為每月檢討防疫措施 111.03.09 ◎ 衛福部-自主健管事項公告 【衛生福利部111.03.09衛授疾字第 1110200228 號】 .主旨:公告修正「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並自111年3月7日生效。 111.06.07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立法院同意延長至112.06.30 【立法院111.06.07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 號函】 .立法院111.05.27第10屆第5 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06.30 111.06.15 【行政罰法】修正 .第 5 條修正(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111.07.17 111.07.18 衛福部部長、指揮中心指揮官異動 .衛福部部長卸任改派:  陳時中(衛福部部長卸任改派薛瑞元(原衛福部次長) .指揮中心指揮官卸任改派:  陳時中(原衛福部部長卸任改派王必勝(衛服部政務次長) 111.08.02 ◎ 衛福部-自主健管事項停用 【衛生福利部111.08.02衛授疾字第1110200595 號】 .主旨:本部111年3月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28號公告「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停止適用。 111.09.22 ☆ 指揮中心-檢疫措施調整 (09.27起入境3+4)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㈠(發佈日期111.09.22)】 .新聞標題:  9月29日零時起,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4,前3天居家檢疫之處所調整為「1人1室」,及配合邊境取消唾液採檢,調增入境旅客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措施 指揮中心-檢疫措施調整預告 (預定10.13起改採0+7)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㈡(發佈日期111.09.22)】 .新聞標題:自9月29日零時起,調增入境總人數為每週6萬人次、取消入境唾液PCR檢測、檢疫處所得全程採1人1室,相關部會積極準備「0+7」開放目標 指揮中心-檢疫措施調整預告 (預定10.13起改採0+7)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㈢(發佈日期111.09.22)】 .新聞標題:因應邊境逐步開放,指揮中心預為規劃入境者免除居家檢疫措施,將採7天自主防疫,並視疫情發展決定實施日期 111.09.29 ☆ 指揮中心-檢疫措施調整 (10.13起入境0+7)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發佈日期111.09.29)】 .新聞標題:  邊境穩健開放,自10月13日起入境人員免除居家檢疫,改須「7天自主防疫」 111.10.03 ◎ 衛福部-檢疫措施公告 (居隔居檢停止適用) 【111.10.03 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 .主旨:本部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停止適用。 111.10.11 原告自新加坡入境 .被告系統之原告個案資料記載  檢疫起始日入境日):111.10.11 解除列管日期:111.10.15 111.10.12 ☆ 指揮中心-檢疫措施調整 (醫療防疫措施)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發佈日期111.10.12)】 .新聞標題:指揮中心自10月13日起調整自主防疫期間醫療防疫措施  .新聞要旨:因應即將實施「0+7」入境管理新制,自10.13起調整自主防疫期間相關醫療防疫措施 公所訪視調查表㈠ 【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處分永康公所訪視調查表】 .訪視時間:111.10.12/14:40 .事件描述:14:40至現址查訪,按門鈴無人應門直到本人接通電話,由原告父親頂替開門,經員警撥打電話,原告承認在斗六。 111.10.13 公所訪視調查表㈡ 【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處分永康公所訪視調查表】 .訪視時間:111.10.13/13:42 .事件描述:原告坦承昨日06:00出門至斗六、22:00始返回住處。 111.10.19 公所移送裁處函 【永康公所111.10.19所民政字第1110737944號】 .要旨:依111.10.12-13訪視調查表,原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移請被告裁處。 111.10.26 原告意見陳述書 .要旨:因新聞報導自111.10.13起改為「0+7」,故誤認111.10.12相對彈性,經公所稽查後,即在住處完成「3+4」隔離,請求從輕處理。 111.11.02 【系爭裁處書】 【111.11.02 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主旨:查受處分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 111.11.23 原告訴願 112.03.08 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112.03.08府法濟字第1120288964號訴願決定書】 112.03.31 原告起訴       112.05.0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降為第四類傳染病 112.06.21 【傳染病防治法】 .增訂74-1規定 .112.06.21公布增訂74-1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補償要件而未於本條例屆期前申請之延長申請規定。 112.06.28 【傳染病防治法】 .增訂61-1、61-2規定 .112.06.28公布增訂61-1、61-2刑罰規定(與本件違反行為無關) 112.06.3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施行屆滿日 112.07.03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衛服部公告因施行期屆滿廢止 【衛福部112.07.03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 .本條例因施行期間於112.06.30屆滿當然廢止 備註 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111.10.08第43版) (略) 系爭裁處書 【111.11.02 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主旨:查受處分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 .事實:受處分人於居家檢疫期問,惟經本市永康公所111年10月12日及13日現場訪視,查獲受處分人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核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簡稱指揮中心)檢疫措施,有111年10月12日及13日稽查紀錄表可稽,爰依法處分如主旨所述。 .理由及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節錄條號,內容從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五、…。」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111年9月22日公布,有關自9月29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檢疫措施维持3+4,前3天居家檢疫之處所調整為「1人1室」;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號令 。 處分理由     ㈠受處分人於111年10月11日從國外入境,依據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於10月11日至10月14日需進行居家檢疫,10月15日解除,惟本市永康公所於10月12日14時40分至居家檢疫地點(本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6)訪查時,查獲受處分人未在居家檢疫地點。另該區公所10月13日13時40分再次至前述居家檢疫地點訪查,受處分人表示10月12早上6點外出至雲林斗六上班,於晚間10點返回住所,其擅離時間大於6小時不超過24小時,未依規定遵守居家檢疫措施之規範。     ㈡受處分人雖於111年10月26日本局收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意見陳述書,其表示:「本人顔羽宏因10月7號至10月11號往返新加坡,因誤判10月13日開放政策改為0+7,以為12號當天相對彈性,則未向公司請假私自上班,後續因里幹事及派出所前往家中才得知事情嚴重性。...。」受處分入境抵臺時間為臺灣時間111年10月11日,並非10月13日零時(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抵臺,故按上開規定仍須進行居家檢疫3 天。另本市永康公所10月12日至上開居家檢疫地點現場訪視,查護受處分人未在居家檢疫地點且受處分人表示10月12日外出至雲林斗六上班,故擅離時間大於6小時不超過24小時,爰依法處分如主旨所述。     ㈢受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惟鑒於受處分人擅離時問大於6小時不超過24小時,爰本局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日令,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當使受處分人知所警惕,裁罰亦屬妥適。 本表衛福部公告、指揮中心新聞稿(依時序) 【衛生福利部公告:110.07.22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即日生效 .依據: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6月22日、6月25日及7月1日新聞稿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公告事項:      一、應遵守事項  ㈠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     ⒈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家中(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提供臺灣手機門號、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     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應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之檢查。     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解除後,應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相關規範請遵循本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⒌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覺或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⒍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⒎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於家戶採「1人1室」隔離,因同1戶家中有非隔離者,除須具有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佩戴口罩、遵守呼吸道衛生、勤洗手以加強執行手部衛生、保持良好衛生習慣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且不可共食。     ⒏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佩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    ㈡違反上述第3項規定,居家隔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檢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裁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上述其他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二、其他注意事項 ㈠請維持手部衛生,例如用肥皂或其他清潔用品勤洗手。    ㈡如於解除日後有出境或出國的需要,請攜帶居家隔離通知書或居家檢疫通知書,以免移民署因註記系統時間誤差,延誤通關時間。    ㈢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理對象資訊均上傳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提示醫事人員落實「TOCC」機制,以利醫療院所因應COVID-19防治採行必要防範作為,保障國內防疫安全,該上傳資訊將分別於最近 1次接觸日/入境日/疑似病例通報日之30天後予以刪除。 ㈣如需心理諮詢服務,可撥打24小時免付費1925安心專線。 三、本部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與本次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03.09衛授疾字第 1110200228 號】(本注意事項於111.08.02停止適用) .主旨:公告修正「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並自111年3月7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 .公告事項:   一、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及期間計算方式如下:    ㈠非屬居家隔離/檢疫對象,經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檢驗陰性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應執行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發病日或與來自國外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人士最後一次接觸日之次日起算10天,並於第10日之24時結束。    ㈡曾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執行隔離措施期滿,應續執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隔離期滿日之次日起算7天,並於第7日之24時結束。或依同法條執行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最後一次接觸日之次日起算10天,並於第10日之24時結束。    ㈢入、出(國)境之人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執行檢疫措施期滿,應續執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檢疫期滿日之次日起算7天,並於第7日之24時結束。   二、自主健康管理對象資訊均上傳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提示醫事人員落實「TOCC」機制,確實詢問並記錄旅遊史(Travelhistory)、職業別(Occupation)、接觸史(Contacthistory)及是否群聚(Cluster)等資訊,以避免院內感染群聚事件發生。   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    ㈠自主健康管理期間,請依「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專案申請獲准縮短居家檢疫期滿者)」,自主詳實記錄體溫與健康狀況及活動史,並配合提供國內手機門號、回復雙向簡訊或接受電話詢問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主健康管理個人資料於結束後28天銷毀。    ㈡如果沒有出現任何症狀,可正常生活,必須外出時,請一定嚴格遵守全程正確佩戴醫用口罩,並避免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室內1.5公尺,室外1公尺),或容易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之場所。    ㈢禁止與他人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聚餐、聚會、公眾集會或其他相類似的活動。    ㈣禁止前往醫院陪病;若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如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呼吸道症狀者,可依「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採檢陰性後探病。    ㈤非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應延後,倘有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應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就醫。    ㈥若有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如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呼吸道症狀,或就醫後症狀加劇必須再度就醫者應遵守:     ⒈應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前往就醫時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⒉就醫時應主動告知醫師接觸史、旅遊史、居住史、職業別、以及身邊是否有其他人有類似的症狀。     ⒊就醫後若經通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並經醫療院所安排採檢,於接獲檢查結果通知前,應留在住居所(含防疫旅宿及一般旅宿)中,不可外出,獲知檢驗結果為陰性後,仍需自主健康管理至期滿。     ⒋有症狀時應在住居所(含防疫旅宿及一般旅宿)中休養,並佩戴醫用口罩,禁止外出,與他人交談時,應佩戴醫用口罩,並應保持1公尺以上距離。當口罩沾到口鼻分泌物時,應立即更換並內摺丟進垃圾桶。   四、違反上述自主健康管理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69條、第70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五、其他注意事項:    ㈠請維持手部衛生,例如用肥皂或其他清潔用品勤洗手。    ㈡注意儘量不要用手觸摸眼睛、鼻子及嘴巴,手部接觸到呼吸道分泌物時,請用肥皂澈底洗手。    ㈢如需心理諮詢服務,可撥打24小時免付費1925安心專線。   六、本部110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1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08.02衛授疾字第1110200595 號】 .主旨:本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28號公告「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停止適用。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 .公告事項:鑑於居家隔離/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政策調整,旨揭公告對象已不適用,爰予停止適用。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09.22新聞稿㈠至㈢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111.09.22新聞稿㈠(發佈日期111.09.22)】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料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EmXemht4IT-IRAPrAnyG9A?uaid=5iIC6tzMw8SRLnWt4Vnb_g) .新聞標題:  9月29日零時起,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4,前3天居家檢疫之處所調整為「1人1室」,及配合邊境取消唾液採檢,調增入境旅客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措施 .新聞內容: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22)日表示,因應邊境逐步開放,為兼顧社會經濟發展及民眾生活需求,經綜合評估入境檢疫措施實施情形、國內疫情、防疫與醫療量能,自今(2022)年9月29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前3天居家檢疫處所調整為「1人1室」,及配合邊境取消唾液採檢,調增入境旅客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措施,相關規定如下: 一、檢疫天數:維持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 二、檢疫處所   ㈠得於符合1人1室條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1人1室以單獨房間含獨立衛浴設備為原則。如自宅或親友住所未能符合1人1室條件,可入住防疫旅宿,但不可入住一般旅宿。   ㈡同日入境之家屬/同住者可於自宅或親友住所,或於防疫旅宿依民眾意願並配合房型同住1室,但防疫旅宿單人房型小,建議以不超過2位成年人同住為原則。   ㈢此外,有關移工、漁工或學生(境外生)檢疫處所相關規定,請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部會所訂規定辦理。 三、配合國際港埠取消唾液採檢PCR檢驗,調整入境旅客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措施如下:   ㈠發放對象及劑數:入境時由國際港埠人員向2歲以上旅客發放家用抗原快篩試劑,發放劑數由原2劑調增為4劑。   ㈡檢測時機:    ⒈入境當天或檢疫第1天:將會由關懷人員進行電話關懷時詢問此次檢測執行情形。    ⒉居家檢疫期滿當日(檢疫第3天)。    ⒊自主防疫期間之必要外出時,需有2日內快篩檢測陰性結果。    ⒋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有症狀時。   ㈢考量家用快篩試劑之適用對象年齡限制,未滿2歲者,其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無需執行快篩檢測,若有出現症狀時比照入境旅客就醫方式處理。 另,有關入境旅客自主防疫期間應遵守之防疫規定維持不變: 一、非必要不可外出。  二、需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檢測結果,才可外出工作及採買生活必需品。  三、外出全程佩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  四、商務履約得上班、參訪、演講、開會。但仍應全程佩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  五、上班期間全程佩戴口罩,維持社交距離,有飲食需求時可暫免佩戴口罩,並於用畢立即佩戴口罩。  六、避免出入人潮擁擠場所或與不特定對象接觸。  七、商務履約得於餐廳之獨立空間內獨自或與特定對象共餐,但應有隔板或維持社交距離。  八、非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應延後。  指揮中心再次強調,入境檢疫措施為防範COVID-19疫情的重要關鍵,請民眾務必遵守上述各項規範,共同維護國內社區安全。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111.09.22新聞稿㈡(發佈日期111.09.22)】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料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EmXemht4IT-IRAPrAnyG9A?uaid=tG73BzuEF9TWjtNRSwSP1w) .新聞標題:  自9月29日零時起,調增入境總人數為每週6萬人次、取消入境唾液PCR檢測、檢疫處所得全程採1人1室,相關部會積極準備「0+7」開放目標 .新聞內容: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22)日表示,考量全球疫情趨緩,各國均逐步開放邊境及境內防疫措施,經持續滾動檢討國際國內疫情,國內防疫與醫療量能,並兼顧防疫與經濟且同步提升機場入境通關服務量能,將分兩階段鬆綁邊境檢疫及社區防疫措施。  預計觀察1週後,自9月29日零時(航班表定抵臺時間)起,放寬以下措施:  一、每週入境總人數:每週由現行5萬人次調增為6萬人次為原則。  二、檢測措施:   ㈠取消入境時(D0)於機場/港口執行之唾液PCR檢測,改由國際港埠工作人員向2歲以上旅客發放4劑家用抗原快篩試劑,於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檢測。   ㈡入境前14日內有疑似COVID-19症狀旅客,請主動於「入境檢疫系統」申報,並於入境時由檢疫人員評估,配合於國際港埠或後送醫院採檢。  三、檢疫天數及處所:入境日為第0天,維持「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開放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得採「1人1室」。  四、入境至檢疫處所交通方式:維持得搭乘防疫車輛、自駕或由親友/機關團體車輛接送,亦重申請參照防疫車隊之防疫規範,落實各項防疫措施。  五、全面恢復免簽證待遇機制。  指揮中心進一步說明,為穩健開放相關邊境管制措施,已與各部會積極準備增加入境總量、「0+7自主防疫」等目標,並視疫情發展決定實施日期,預計10月13日正式實施:  一、每週入境總人數:試行每週15萬人次為原則。  二、檢疫天數及處所:入境日為第0天,放寬為「7天自主防疫」,取消原3天居家檢疫;同時,入境時取消開立「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三、檢測措施:   ㈠入境時維持由國際港埠現場工作人員向2歲以上旅客發放4劑家用抗原快篩試劑,於自主防疫期間進行檢測。   ㈡入境前14日內有疑似COVID-19症狀旅客,請主動於入境時通報疾病管制署之機場/港口檢疫人員,依檢疫人員評估,配合於國際港埠或後送醫院採檢。  四、入境旅客交通方式:無相關症狀之旅客,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五、非免簽證國家開放得以「一般性社會訪問」及「觀光」事由申請來臺簽證,且同步取消旅行團限團令。  指揮中心將持續依疫情狀況、邊境措施執行情形、國內防疫及醫療量能等面向,滾動式調整防疫策略及相關配套,請民眾儘速接種疫苗並落實相關防疫規範,配合邊境穩健解封,邁向正常生活。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111.09.22新聞稿㈢(發佈日期111.09.22)】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料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EmXemht4IT-IRAPrAnyG9A?uaid=INhulrPcHBDAKyWe1jGOMw) .新聞標題:  因應邊境逐步開放,指揮中心預為規劃入境者免除居家檢疫措施,將採7天自主防疫,並視疫情發展決定實施日期 .新聞內容: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22)日表示,因應邊境逐步開放,入境居家檢疫措施採兩階段方式調整,觀察1週後,第一階段為自今(2022)年9月29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調整前3天居家檢疫處所為「1人1室」;第二階段將視疫情發展,適時放寬入境人員免居家檢疫,改採7天自主防疫,預計在10月13日實施。相關規劃調整如下:  一、檢疫天數:免居家檢疫,須7天自主防疫。  二、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措施:   ㈠發放對象及劑數:入境時由國際港埠人員提供2歲以上旅客4劑家用抗原快篩試劑。   ㈡檢測時機:    ⒈入境當天或自主防疫第1天。    ⒉自主防疫期間之外出時,需有2日內快篩檢測陰性結果。    ⒊自主防疫期間有症狀時。   ㈢考量家用快篩試劑之適用對象年齡限制,未滿2歲者,其自主防疫期間無需執行快篩檢測。  三、7天自主防疫期間應遵守之防疫規範:   ㈠主防疫地點以符合1人1室(獨立衛浴)條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或旅館為原則。   ㈡自主防疫期間應儘量避免接觸重症高風險對象(包括65歲以上長者、6歲以下幼童、免疫不全及免疫力低下者等)。   ㈢民眾於自主防疫期間有症狀請在家休息,如無症狀且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結果才可外出、上班、上學。   ㈣有用餐需要,得於餐廳內獨自或與特定對象共餐。離開座位時及餐點使用完畢後應立即佩戴口罩。外出期間有飲食需求可暫免佩戴口罩,用畢後立即佩戴。   ㈤禁止前往醫院陪病、探病,建議延後非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並避免前往長照機構。   ㈥確診之輕症個案可於防疫旅館或原自主防疫地點(不含一般旅館)進行居家照護。  指揮中心強調,為降低疾病傳播風險,請民眾於自主防疫期間配合相關防疫指引,如快篩陽性應儘速就醫,透過遠距/視訊診療、委由親友或由地方政府衛生局安排至診所或負責居家照護之責任院所(含衛生所)評估快篩陽性結果。確診後如有就醫需求,可自行開車、騎車、步行、家人親友載送(雙方全程佩戴口罩)或依地方衛生局安排就醫。就醫時請佩戴醫用口罩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111.09.29新聞稿(發佈日期111.09.29)】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料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EmXemht4IT-IRAPrAnyG9A?uaid=z3z1B05CM20AZhwyD5EJ1A) .新聞標題:  邊境穩健開放,自10月13日起入境人員免除居家檢疫,改須「7天自主防疫」 .新聞內容: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29)日表示,經持續監測國際及國內疫情,疫情正以穩定可控方向發展,在評估國內防疫與醫療量能後,為邁向防疫正常生活,自10月13日零時(航班表定抵臺時間)起,入境人員免除居家檢疫,改須進行「7天自主防疫」,並開放相關邊境管制措施,以兼顧防疫、經濟、維持社會運作及國際交流之需求,說明如下:  一、每週入境總人數:試行每週15萬人次為原則。  二、自主防疫天數:入境日為第0天,進行「7天自主防疫」。   ㈠取消居家檢疫。   ㈡旅客入境前免於「入境檢疫系統」線上申報及免持國內手機門號。   ㈢取消開立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㈣停止居家檢疫之關懷追蹤機制、電子監督措施、健保註記及地方政府居家檢疫關懷服務等措施。   ㈤自主防疫期間應遵守之防疫規範:    ⒈自主防疫地點以符合1人1室(獨立衛浴)條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或旅館為原則。    ⒉儘量避免接觸重症高風險對象(包括65歲以上長者、6歲以下幼童、免疫不全及免疫力低下者等)。    ⒊有症狀請在家休息,如無症狀且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結果才可外出、上班、上學,並應全程佩戴口罩。    ⒋有用餐需要,得於餐廳內獨自或與特定對象共餐。離開座位時及餐點使用完畢後應立即佩戴口罩。外出期間有飲食需求可暫免佩戴口罩,用畢後立即佩戴。    ⒌禁止前往醫院陪病、探病,建議延後非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並避免前往長照機構。    ⒍確診之輕症個案可於加強型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或原自主防疫地點(不含一般旅館)進行居家照護。  三、檢測措施:   ㈠入境時,維持由國際港埠現場工作人員向2歲以上旅客發放4劑家用抗原快篩試劑。   ㈡檢測時機:    ⒈入境當天或自主防疫第1天(D0/D1)檢測1次。    ⒉自主防疫期間外出前,需有2日內快篩檢測陰性結果。    ⒊自主防疫期間有症狀時。    ⒋檢測結果不追蹤,如快篩陽性則依公布之自主防疫指引辦理。    ⒌考量家用快篩試劑之適用對象年齡限制,未滿2歲者,其自主防疫期間無需執行快篩檢測。  四、交通方式:   ㈠入境前14日內有疑似COVID-19症狀旅客,請主動於入境時通報疾病管制署之機場/港口檢疫人員,依檢疫人員評估,配合於國際港埠唾液採檢及優先搭乘防疫車輛。   ㈡無症狀之旅客,開放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五、全面恢復免簽證待遇機制,非免簽國家開放「一般性社會訪問」及「觀光」,且同步取消旅行團限團令。  指揮中心強調,配合邊境開放,請入境人員務必遵守各項防疫措施,並於自主防疫期間配合相關防疫指引所訂規範,如快篩陽性應儘速就醫,透過遠距/視訊診療、委由親友或由地方政府衛生局安排至診所或負責居家照護之責任院所(含衛生所)評估快篩陽性結果。確診後,如有就醫需求,可自行開車、騎車、步行、家人親友載送(雙方全程佩戴口罩)或依地方衛生局安排就醫。就醫時,請佩戴醫用口罩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以降低疾病傳播風險,共同維護國內社區安全。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0.03 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料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DmymtvYDMUsWZlQwgRwTTg?uaid=uXwZbPPog4wq1EtCn72vcA) .主旨:本部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停止適用。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3、4 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款。 .公告事項:鑑於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政策調整,旨揭公告爰予停止適用。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發佈日期111.10.12)】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料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EmXemht4IT-IRAPrAnyG9A?uaid=RepXnrvEo7v-Vv7CL2C9sw) .新聞標題:指揮中心自10月13日起調整自主防疫期間醫療防疫措施  .新聞內容: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12)日表示,因應即將實施邊境0+7入境管理新制,入境人員免除居家檢疫,改採「7天自主防疫」,經綜合評估國內疫情、醫療量能狀況,及醫療機構防疫安全與民眾探病等需求,自10月13日起,調整自主防疫期間相關醫療防疫措施,說明如下:(就至之探病管制、陪病管制、醫療照護感染管制、醫療照護工作人員返回工作建議,內容從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立法院 111 年 5 月 27 日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 112 年 6 月 30 日) 第 1 條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 7 條(同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第 15 條(同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制定條文)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第 19 條(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修正條文)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傳染病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 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第 36 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 39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第 52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 53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   第 56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第 5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1-1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增訂)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1-2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增訂)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71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4-1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增訂)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相關行政命令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第 16 條(同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研判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必要時,得提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指派指揮官。 .前項所稱流行疫情嚴重程度,指重大傳染病流行、生物病原攻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需應變動員等之狀況。   第 3 條 .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  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統籌與整合。  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第 4 條 .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指揮官得指派副指揮官一人至三人,襄理本中心業務。 第 5 條 .指揮官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指示各級政府機關徵調、徵用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之資源、設備或人力。   第 8 條 .指揮官得依流行疫情狀況通知有關機關,依指定時間派員進駐本中心。 .各有關機關應排定進駐人員輪值表,並建立緊急聯絡名冊,彙送本中心。 第 9 條 .進駐本中心各機關應隨時掌握最新動態資訊及狀況,並於情報收受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機關情報處理及因應建議,應陳報權責長官,並通報相關機關。  二、機關遇有需跨機關協調或通報時,應即會報相關權責機關迅採措施,同時陳報權責長官。  三、機關有責任歸屬之情報通報、因應建議、下令、督導及電話,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陳報權責長官。  四、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陳報權責長官。    居隔居檢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主 旨: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依 據︰     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 年3 月31日第19次會議決議。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第58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公告事項︰ 壹、應遵守事項 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 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㈡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提供手機號碼、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      ㈢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其共同生活者須與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一起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佩戴醫用口罩與良好衛生習慣),並應保持1 公尺以上距離,不可共食。      ㈣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㈤居家檢疫者自機場返家應以親友接送、自行駕車為優先,或搭乘防疫車隊、自行安排專用小客車為限,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㈥居家檢疫者請於搭車時主動出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並全程佩戴口罩。      ㈦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對象之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與非同住者未保持1 公尺以上距離或有15分鐘以上面對面接觸)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㈧上述一至六已於先前居家檢疫個案入境時,送達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載明生效。     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 貳、其他注意事項(洗手衛教、持居檢通知便利通關查證、心理諮詢電話,從略) 【110.07.22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 .主  旨: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依  據: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 年6 月22日、6 月25日及7 月1 日新聞稿。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公告事項: 一、應遵守事項     ㈠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       ⒈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家中(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提供臺灣手機門號、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       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應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之檢查。       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解除後,應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本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⒌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覺或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⒍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⒎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於家戶採「1 人1 室」隔離,因同1 戶家中有非隔離者,除須具有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佩戴口罩、遵守呼吸道衛生、勤洗手以加強執行手部衛生、保持良好衛生習慣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且不可共食。       ⒏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佩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      ㈡違反上述第3 項規定,居家隔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裁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檢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裁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上述其他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     二、其他注意事項(洗手衛教、持居檢通知便利通關查證、全民健保雲端資訊利用告知、心理諮詢電話,從略)   三、本部109 年4 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與本次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違反隔離檢疫措施裁罰基準 【衛福部109.04.17 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裁罰基準第2 、3 項附表](節錄項次三) .項  次:三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 .法條要件: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 .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⒈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⑴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⑵2 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⑶6 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⒉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   ⒊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得分別裁處如下:        ⑴未配合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所開立之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時主動出示上開檢疫通知書,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⑵未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⑶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⒋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說  明:       ⒈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1 點規定。       ⒉考量自感染區入境者之感染風險未若與確診個案接觸後感染風險高,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仍可能造成一定危害或有危害之虞,因此,當發現其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一併進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爰為第2 點規定。       ⒊鑒於未配合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時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均可能導致防疫管理上之缺口,並造成危害,應分別進行裁處,爰為第3 點第⑴項規定。       ⒋由於未配合提供手機號碼、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將造成防疫管理上之困難及缺口,並有危害之虞,爰為第3 點第⑵項規定。       ⒌另居家檢疫期間本應盡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倘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看診或營業)、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類似活動,雖未離開住居所,但已明顯悖離居家檢疫目的,爰為第3 點之⑶項規定。       ⒍針對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4 點規定。舉例如下:未經報准逕行就醫即屬擅離,且為出入公共場所及可能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即應酌予加重裁處。 【衛福部110.12.08衛授疾字第1100201019 號令】(略) 【衛福部111.02.15衛授疾字第1110200128 號令】(略) 【衛福部111.03.01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 號令】(節錄項次三)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附表》(節錄項次三) .項  次:三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 .法條要件: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 .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⒈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⑴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⑵2 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⑶6 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⒉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於指定場所另為集中檢疫之處分。   ⒊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得分別裁處如下:    ⑴未配合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所開立之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時主動出示上開檢疫通知書,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⑵未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⑶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⒋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從略) .說  明:  甲、一般期間   ⒈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1 點規定。   ⒉考量自感染區入境者之感染風險未若與確診個案接觸後感染風險高,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仍可能造成一定危害或有危害之虞,因此,當發現其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一併進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爰為第2 點規定。   ⒊鑒於未配合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時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均可能導致防疫管理上之缺口,並造成危害,應分別進行裁處,爰為第3 點第⑴項規定。   ⒋由於未配合提供手機號碼、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將造成防疫管理上之困難及缺口,並有危害之虞,爰為第3 點第⑵項規定。   ⒌另居家檢疫期間本應盡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倘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看診或營業)、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類似活動,雖未離開住居所,但已明顯悖離居家檢疫目的,爰為第3 點之⑶項規定。   ⒍針對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4 點規定。舉例如下:未經報准逕行就醫即屬擅離,且為出入公共場所及可能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即應酌予加重裁處。  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    因應國外COVID-19疫情嚴峻,農曆春節前大量入境人潮可能增加國內社區防疫風險,且Omicron新型變異株之威脅尚未減緩,爰強化該段期間之檢疫措施並訂定裁罰基準,入境旅客若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加重處罰。 行政罰法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修正前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2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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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