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8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38,202307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怡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名 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5,539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分配 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目前僅44歲,應仍具還款能力。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及重大傷病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需接受胰島 素及降血糖藥物治療,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無法覓得正職 工作,於110年8月16日起依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劃」至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任職,並於111年6月自離職,此後尚無法 尋得其他工作,目前仰賴低收戶生活津貼每月6,358元、身 障補助款8,836元及親友協助以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工作津貼 經費印領清冊、歸仁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73-8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 入所得以15,194元計算(計算式:6,358元+8,836元=15,194 元),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共計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
㈢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僅15,19 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15,194元-17,076元=-1,88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