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1號
TNDV,112,家繼訴,21,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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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丁○○
反請求被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丙○○、丁○○、戊○○各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庚○○負擔。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戊○○反請求返還遺 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前,因癌症末 期而身體衰弱且精神狀況不佳,反請求被告己○○竟乘甲 ○○○病危之際,未經授權持其存簿及印章,於111年5月6



日將甲○○○之下列存款提出,上開款項自應列入甲○○○之 遺產内:
    ⒈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反請求被告己○○帳戶。
    ⒉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反請求被告乙 ○○帳戶。
    ⒊自關廟區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反請求被告乙○○帳戶 。
    ⒋自關廟區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反請求被告庚○○帳戶 。
(二)次查,甲○○○死亡後,己○○再持甲○○○之印鑑章,於111 年5月9日自其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95 萬元至庚○○帳戶;翌日即5月10日己○○再自元大銀行府 東分行帳戶提領5萬5千元。
(三)是以,反請求被告三人獲得之款項如下列所示:    ⒈反請求被告庚○○共獲得2,950,000元(計算式:2,000, 000+950,000=2,950,000)。    ⒉反請求被告己○○共獲得1,055,000元(計算式:1,000, 000+55,000=1,055,000)。    ⒊反請求被告乙○○共獲得2,000,000元(計算式:1,000, 000+1,000,000=2,000,000)。 (四)反請求被告己○○於111年5月6日未經甲○○○授權所為之匯 款行為,及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其遺產 於111年5月9日、10日匯出、提領之行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反請求被告等三人將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 獲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庚○○應給付2,950,000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被告己○○應給付1,055,000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⒌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 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8日死亡,反請求被告庚○○為被 繼承人甲○○○之配偶,丁○○、反請求原告丙○○及戊○○均為被 繼承人甲○○○之子女,庚○○、丙○○、丁○○、戊○○均為被繼承 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反請求原告訴請返還遺產,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甲○○○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反請求原告未以繼承 人丁○○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反請求 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庚○○及被繼承人甲○○○分別為被告三人丙○○、丁○ ○、戊○○之父親及母親。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8日 逝世,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而兩造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兒子,故依法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 惟被告丙○○及戊○○要求遺產分三份,即認為原告毋庸分 取遺產之意,原告不同意,幾經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甲○○○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 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内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存款為1,00 6,017元,而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各項喪葬事宜,故於1 11年5月9日提領95萬元,於5月10日提領55,000元,扣 除支用於喪葬費用258,500元後,目前剩餘現金746,500 元。
 (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亦應由遺產負擔之。按原告自被 繼承人甲○○○過世後,為被繼承人辦理各項喪葬事宜, 支出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法事及道長等180,000元



、火化費6,000元、庫錢35,000元、庫錢地3,000元、外 家拜2,000元、毛巾2,500元、納骨塔櫃位牌位使用管理 費30,000元,共計258,500元,上述喪葬費用均係傳統 祭祀禮俗所必須,且均有明確收據足證,則應自遺產述 額中扣除之。
 (四)被繼承人遺留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目前實務見解及67年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均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仍應併列入遺產範圍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甲○○○名下存款於111年5月6日領出之500萬元 ,係當日甲○○○表明欲贈與給原告、孫女己○○、孫女 乙○○,此部分存款經甲○○○生前處分,並非遺產:     ⑴被繼承人甲○○○親口陳述之錄音足證。由錄音可聽見 甲○○○口齒清晰、思慮清楚,還可以和孫女己○○開 玩笑稱留下一些錢要誘惑丁○○(台語)。
     ⑵被告丙○○、戊○○稱111年5月4日已擬申請成大安寧病 房,主張被繼承人甲○○○已無表達同意或授權意思 云云,並不可採,蓋,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 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 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 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内病程進行 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並未規定已無意識能力 之末期病患才可入住,申言之,縱使入住安寧病房 之病患,不代表即已無意識能力,更何況僅是要去 申請,是否符合成大醫院之入住安寧病房之情況均 尚未知!更何況如錄音顯示,被繼承人5月6日意識 口齒清晰,並無無法表達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     ⑶被告丙○○二人辯稱甲○○○111年5月6日陳述係遭誘導 ,原告否認,錄音内容明確可聽到是甲○○○主動陳 述各項贈與内容,毫無誘導,此亦可當庭勘驗錄音 内容即明。
     ⑷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甲○○○約自111年4月左右起即有向原告及孫女 己○○、乙○○表達要贈與金錢之意思,原告及孫女



均有表示接受,故贈與契約係合法成立;甲○○○也 曾向姐妹和鄰居表達要將財產贈與給原告和孫女之 意,故贈與確實是甲○○○之意,並非如被告丙○○二 人所稱遭誘導。再者,甲○○○之存簿、印章平時由 其自行保管,5月6日是甲○○○將存簿、印章交給孫 女己○○去辦理贈與轉帳,亦證明是授權孫女己○○之 意。
    ⒉原告為辦理各項喪葬事宜等,故111年5月9日提領95萬 元,5月10日提領55,000元:
     ⑴9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確實提領出預備辦理喪葬 之用,最終支付喪葬費用之金額為258,500元,此 均有喪葬費用收據足證。
     ⑵5月10日提領之55,000元原是要替被繼承人支付生前 做假牙的費用,因被繼承人生前於市立醫院進行全 口牙齒治療,牙科治療費用均係依照治療進度分段 支付,原定5月18日要安裝部分假牙,而該部分之 假牙費用為55,000元,雖被繼承人5月8日往生,但 假牙早已印模,故原以為該筆費用還是要支付,但 孫女己○○與主治醫師聯絡時醫師得知被繼承人往生 便告知該筆費用無庸給付。
     ⑶此55,000元也已於起訴狀内列記應分配之現金内。 (六)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内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兩造依原告提出之 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由兩造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五之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⒊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股 份,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丙○○、戊○○則辯稱:
 (一)被告丁○○之女己○○於111年5月6日、9日、10日,擅自匯 款、提領被繼承人甲○○○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關 廟區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存款,共計6,00 5,000元,上開款項應列入甲○○○之遺產範圍内:    ⒈查,甲○○○於111年5月8日死亡前,因癌症末期而身體 衰弱且精神狀況不佳,應已無法表達同意或授權意思 表示,此觀諸己○○於111年5月4日曾向臺南市立醫院



申請病歷資料,擬將甲○○○轉送成大醫院安寧病房, 並於5月5日取件即明。
    ⒉詎料,己○○竟於111年5月6日,乘甲○○○病危之際,未 經授權持其存簿及印鑑章,將甲○○○之下列存款匯出 ,金額高達500萬元,上開款項自應列入甲○○○之遺產 範圍内:
     ⑴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訴外人己○○ 自身帳戶。
     ⑵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訴外人乙○○ 帳戶。
     ⑶自關廟區農會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訴外人乙○○帳戶。     ⑷自關廟區農會帳戶匯出200萬元至原告帳戶。    ⒊又甲○○○死亡後,己○○再持甲○○○之印鑑章,於111年5 月9日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匯款95 萬元至原告帳戶,並非提領現金95萬元;翌日即5月1 0日己○○再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提領5萬5千元, 此有被證四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 證。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用於喪葬費用等語,然查 ,上開二筆款項係於甲○○○死亡後由己○○提領,其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知提領該款項,縱其主張該款項係 用於喪葬費用,並將扣除後之餘額列為遺產,仍無礙 於上開款項屬於遺產之事實。又若該筆款項之用途為 支付258,500元之喪葬費用,衡情應無匯款、提領共1 ,005,000元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 喪葬費用云云,是否確為事實,即非無疑。再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上開款項均係用於喪葬費用,復於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改稱95萬元係支付喪葬費用、 5萬5千元係假牙費用等語,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事,再觀諸被證四之取款憑條,其上分別記載「孫女 代理轉先生醫藥費」、「孫女奶奶領牙齒費」,所 提領之款項顯非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是上開95萬、5 萬5千元應全數列入遺產範圍内。
    ⒋有關己○○持甲○○○之存簿及印鑑章匯款及提領遺產乙節 ,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案號:112年度他字第1249號)。 (二)原告提出之證物八即錄音光碟、譯文等件,被告答辯如 下:
    ⒈原證八並無從確認究係何時之對話錄音,且原告僅擷 取部分内容,未見該次對話之緣由、始末及全貌,無 從探求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⒉況且觀諸該錄音内容,己○○於錄音之初即稱:「你說 ,等一下,你說,給我200萬?」等語,可知該錄音 自始即為己○○自問自答,並刻意誘導甲○○○回答後予 以錄音,則甲○○○是否確有贈與之真意,益加可疑。    ⒊此外,贈與為契約行為,必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贈與 之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錄音始終僅有甲○○○與己 ○○2人間之對話,原告庚○○及訴外人乙○○既未在場, 當無從為受邊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而在場之己○○ 並未就甲○○○所述為任何表示,亦難認雙方有意思表 示合致之情,是原告主張己○○於111年5月6日提領之5 00萬元係甲○○○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為甲○○○有贈與之意,然綜觀錄音譯文 全文,甲○○○均未表示授權、同意或指示己○○匯款, 己○○並無代理甲○○○匯款之權限,其竟持甲○○○之存簿 及印章,擅自將甲○○○於京城銀行、關廟區農會之存 款匯出,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該500 萬元仍應列入甲○○○之遺產。
(三)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意見如下:    ⒈甲○○○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上開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甲○○○所遺之存款及現金,應加計己○○於111年5月6日 、9日、10日提領之6,005,0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甲○○○所遺之有價證券,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辯稱: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均無意見,被繼承人要贈與金錢給己○○、乙○○是因為他們 兩人從小到大都在被繼承人身邊,每個人都知道被繼承人要 贈與給她們兩人,被繼承人生病也都是她們兩人在照顧,被 告丙○○、戊○○都沒有回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起訴。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庚○○及被告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甲○○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已詳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丁○○、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無法律所 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為被告丙○○、戊○○、丁○○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庚○ ○及被告丙○○、丁○○、戊○○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10123396號函影本、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11 2929554A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戊○○、 丁○○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被繼承人甲○○○所遺元大銀 行府東分行存款1,006,017元中之1,005,000元業經原告 領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雖陳稱其 中258,50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應自 應分割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關廟禮儀社收據、臺 南市關廟區公所納骨塔櫃位牌位使用管理費收據、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不在其 列,是原告取走之存款1,005,000元,自應全數予以扣 回,併計入遺產進行分割。
 (三)再被告丙○○、戊○○辯稱己○○於111年5月6日乘被繼承人 甲○○○病危時,未經授權持其存簿及印鑑章,將被繼承 人甲○○○之存款500萬元分別匯至己○○、乙○○、原告名下 ,該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等情,固 據被告丙○○、戊○○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關廟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匯 款之情,惟主張確實係被繼承人甲○○○欲贈與金錢予己○ ○、乙○○、原告,並將存簿、印章交給己○○辦理贈與轉 帳,且己○○、乙○○、原告均有表示接受贈與,故贈與契 約係合法成立等語,原告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 為證。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 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 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 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 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 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 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繼 承人甲○○○生前遭領取之存款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既 不存在其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丙○○ 、戊○○認原告、己○○、乙○○有非法取走該些財產情事, 應合法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 請求分割之。
 (四)綜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均分歸 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 告亦均同意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51.6 11204分之6669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內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存款 新臺幣1,006,017元 (其中經原告取走之新臺幣1,005,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關廟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62,391元 3 關廟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500,000元 4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款 新臺幣34,224元 5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款 新臺幣2,764元 6 台灣中小企銀台南分行存款 新臺幣1,788元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額 新臺幣447元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110股 9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2股 10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000股 11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4股 1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0股 13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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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