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1號
TNDM,112,金訴,48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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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翰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林政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高翊翔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 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 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均有明定。
二、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尚有 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高翊翔亦涉犯前 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 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均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三、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於審理時固均就起訴書所載犯 行坦認不諱,惟本件被告吳韋翰林政緯所發起設立之天際 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犯尚未歸案,被告吳韋 翰、林政緯仍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而有串供之虞。此 外,被告吳韋翰林政緯均可重新架設硬體、軟體操作「VO S3000」系統,再行設置系統商機房,足認被告吳韋翰、林 政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高翊翔所成立之華平路 機房,亦有暱稱「姚濤」之共犯尚未歸案,仍有與共犯相互 勾串之風險,而有串供之虞。從而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 翊翔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 翔均為詐欺集團共犯,於短期內先後多次共犯數個詐欺取財 罪,贓款總額亦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難認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3人無串供、再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罪之虞,衡以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就延長羈押為訊問時,均表示對延長羈押並無意見



等節(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是本院經權衡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續行羈押 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韋翰、林政 緯、高翊翔均自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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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