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93號
TNDM,112,聲,993,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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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已認 罪,且於準備程序對案情細節詳為交代,若令被告具保尚無 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被告亦無再犯之可能,請考量 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天際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犯尚未歸案,實 難避免被告為共犯脫免刑責而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 有滅證串供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陳其負責 天際線話務系統商關於「VOS3000」系統之操作及維護,而 該系統可經重新架設硬體、軟體後,再行設置系統商機房, 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考量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斟酌本件尚未審結之審理進度, 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 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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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