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6號
TNDM,112,易,356,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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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芳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芳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太古公司)旗下太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號1樓,下稱太元公司)協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趁負責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下游客戶之貨款 等業務之機會,將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 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 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太古公 司之指訴及附表備註欄內所示明細表、出貨單(偵卷第57至 63頁)、旅遊券、住宿券、禮券(偵卷第65至75頁,以下統 稱禮券),為其論據,並於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 盤商盧彥博、太古公司會計林姿妤,證明盧彥博已將收取之 附表編號1所示4萬2000元貨款交予被告,且被告係經林姿妤 要求,才返還保管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券、住宿券、禮 券。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太古公司期間,有銷售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機予各該編號所示客戶,及負責保管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下游廠商回饋給太古公司之禮券,惟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未曾收取附表編號 1、2所示貨款,又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辭任太古公司旗下 太元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開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3日後 即與總經理鄭景文、公司人員張君薇討論禮券繳回問題,且 於同年11月5日就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禮券交付公司,確無 將上開禮券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明細表、出貨單,主張依明細表 記載該3支手機係透過被告下單(偵卷第57頁),代表經由 被告銷售出貨,而依出貨單記載「嘉義現盤代收」「備註: 小芳」(偵卷第59、61頁),可知該2筆貨款係由嘉義現盤 盧彥博向客戶大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通訊世代)收取後 交付被告,但並未提出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證。況 且,證人即大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光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這2筆訂單貨款,太古公司嘉義現盤業務人員一 直到110年1月份才來收取,因為我是在公司的110年1月份歸 檔資料看到這2張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 而被告於太古公司人員收取這2筆貨款前之109年10月31日離 職,並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收取離職金,自不可 能收受、侵占這2筆貨款。參以告訴人所舉證人盧彥博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其向通訊世代收取貨款後,是交給會計 人員陳怡君陳亭羽,不曾交給被告,因被告是門市,我們 是盤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01頁),益證被告並 未經手此2筆貸款,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及性質上 等同告訴人指訴之出貨單記載,即遽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之不利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出貨單(偵卷第63頁),其上 記載「匯款」,對照編號1所示出貨單相同位置係記載「嘉



現盤代收」,可知被告主張編號2所示該筆貨款,客戶係 以匯款方式支付,其未經手該筆款項,確有所憑,尚可採信 。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保管該筆款項匯入之公司帳戶而得以 提領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據,自不得單憑該筆訂單係透過 被告出貨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有收受該筆貨款後予以侵占 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主張其任職太古公司協理期間,有制定廠商回饋禮券之 獎勵辦法,按照銷售業績狀況發給門市銷售人員禮券,有保 管、運用前揭禮券之權責乙情,業據證人即102年4月至109 年12月任職太古公司遠傳電信部門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林怡 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5至415頁),並提 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5至473頁)佐證 ,可知被告於離職前確實有保管相關禮券,其既於109年10 月31日離職後不久(5日後),即將所保管之附表編號3至7 所示禮券交回公司,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存在。輔以被告離職後3、4日(11月3日至11月4日)與太 古公司總經理鄭景文、員工張君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 示「我在整理我經手期間結案的折讓贈品,我都跟業務追回 了,是否方便交接給你」、「我在整理我經手的折讓,要交 接」、「我要回禮券讓你繳回」(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實無侵占上開禮券之意圖。況公訴人循告訴人 所述「被告係經林姿妤要求,才返還禮券」之說詞,聲請傳 喚證人林姿妤到庭作證,亦否認有跟被告聯繫禮券交還之事 (見本院卷第417頁)。從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此 部分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純屬其主觀懷疑或 揣測,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已達客 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不致令人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舉證尚 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內容 金額 備註 1 109年1月7日、109年3月2日 大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通訊世代) 手機3支 4萬20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明細表1份、出貨單2份。 2 108年11月7日 好友通信有限公司 手機2支 84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明細表1份、出貨單1份。【編號1、2:小計5萬400元】 3 109年7月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雄獅旅遊卷(1萬元12張) 12萬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萬元旅遊兌換券影本1份。 4 109年3月 台灣糖果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7-11禮券(100元卷56張) 56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00元禮券影本1份。 5 109年10月31日前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舞動雲品經典湖景平日住宿卷 1萬3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住宿卷影本1份。 6 109年10月31日前 (同上) 家樂福禮券(1000元卷12張) 1萬20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000元提貨卷影本1份。 7 109年10月31日前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國際旅行社旅遊卷(1000元卷4張、500元卷1張) 45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000元、500元旅遊兌換券影本各1份。【編號3至7:小計15萬2400元】、【編號3至7旅遊卷等,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交回告訴人公司】 合計 20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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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