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0號
TNDM,111,原易,1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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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艮琪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潘緯哲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
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编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编號2及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愛地球 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對外銷售口罩及管理廠房業務,其等 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 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愛地球公司當時並未領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己○○自民國109年6月起到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3.4元之價格向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購 入醫療用口罩共計57萬2,500片後,在上開愛地球公司廠房 內,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 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將之取出,再 依照客戶購買之數量需求,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內, 並附上己○○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 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 、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 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 」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下稱愛地球口罩盒),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且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 片裝)225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 售不知情之民眾。
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醫用口罩需求日增,己○○遂於109年 7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含平面打片機、布 料架1台、平面耳帶機2台),且架設於愛地球公司上開廠房 內,復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期 間己○○、乙○○並於同年8月至9月10日期間,向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渠等均明知尚 未取得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意聯 絡,由己○○、乙○○指示不知情員工戊○○、羅婉瑜等人以製造 醫療口罩製程,先自行生產彩虹蕾絲款式等口罩,並將 該製造完成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置於廠房成品 區等待銷售。
㈢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向前來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甲○○佯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 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而以每片1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 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90包(每包30片)及彩虹款式口罩68包 (每包50片),惟甲○○取貨後尚未付款前,愛地球公司即遭 查獲。
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向前來洽 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佯稱:可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之 彩虹款式口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認其所購買的是醫療 用口罩,並以每片8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愛地球公司自行生 產製造之彩虹款式口罩3箱(每箱12包,每包50片,共計1,8 00片),且共匯款1萬4,000元予乙○○或其指定之配偶孫妙旻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事跡敗 露,己○○遂要求丁○○將上開彩虹款式口罩寄回,乙○○並於同 年9月29日自孫妙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退款1萬4,000元予丁○ ○。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於109年9月10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愛地球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醫療口罩成品1萬5,658片、 口罩半成品6,062片、製造機具設備7台、數字打印機1台, 本案口罩盒20箱及熔噴布原料1批;另於己○○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扣得醫療口罩1萬4,175片,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鄭煜哲、羅婉瑜、李靚琪、 張榮哲、孫妙旻、李松林許樂宇王乙蓁陳立人、甲○○ 、林莉菁、丁○○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於調查處之證述;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9頁),依前開規 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卷第399頁)。本院審酌以下引用證人丁○○及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之陳述業經具結者,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 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下列事實:
1.係愛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尚未取得 製作醫療器材許可證。自109年6月起至8月間以每片3.4元價 格向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57萬2500片,於愛地球公司 廠房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 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取出再依客戶購



買數量,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部分附上己○○自行設 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 ce mask 」、「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 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 :2018 」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 包裝紙盒,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至2 50元不等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民眾。 2.於109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陸續取得製造 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於同年8月至9月10日, 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並指示員工戊○○、 羅婉瑜等人試製彩虹蕾絲款式等口罩。己○○於109年9月9 日交付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之蕾絲口罩90包(每包30片) 及彩虹口罩68包(每包30片)等事實,惟否認有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行。惟被告辯稱 :
①當初因口罩供應不足,秋雨廠長建議我自己建立一個產線, 可針對不足部分處理,我認為可行,廠長介紹我一個代書, 我們開始合法申請製造過程,因為臺灣買不到機台、原料, 就跟中國買,即被查封的東西,過程都合法,衛生局也合法 備查,調查局突然說我不合法製造口罩,19日經發局就要來 檢查,代書說經發局如來核准工廠,有東西都要定位,要有 報表給經發局看,我們是被誤導才這麼做,我在字號核准前 ,我的口罩是防護或醫療用?法律沒有明確答案,我沒有醫 療字號如何製造醫療口罩,那是我從網路抓的資料給設計公 司,說就用這個設計,但我是做防護口罩,盒子上都是防護 口罩
②甲○○是我朋友,當時大家都搶不到口罩,我的機台試機,他 一到公司覺得漂亮就直接拿走,我甚至不知道,口罩廠很小 只有15坪,我每天很多客人,當時他拿走錢也沒結,我也沒 騙他是醫療口罩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
 1.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責部分,說明如下: ①醫療器材管理法,醫療器材本身並非使用於人體內部,係屬 外部相關器材,預防或減輕病患疾病的痛苦,分裝是否會對 製造醫療器材產生負面影響係不可能的,又本案為口罩,因 疫情大家才認知何謂醫療口罩、一般防護口罩。 ②被告己○○買宏瑋公司的醫療口罩,從紙箱抽出放入塑膠袋或 自己的紙箱,再寄送消費者,在紙箱或塑膠袋內附上自己印 製的紙盒,此過程以分裝概念會產生弔詭現象,被告己○○將



口罩從宏瑋公司寄來的紙箱取出,並未破壞紙箱外塑膠膜, 口罩製造廠為50片一包,被告己○○大量採購,宏瑋公司另外 用紙箱包材將一包一包口罩放入紙箱,被告在分裝時從紙箱 拿出放到另外的塑膠袋或紙箱,未破壞50片包裝的塑膠膜, 徒手拿取口罩並非直接接觸口罩,依藥事法醫用口罩製造除 原料需符合CNS規範外,還需無塵環境,當初被告己○○申請 衛生局查廠時,衛生局表示要先建置無塵環境才會給予許可 證,重點不在口罩本身材料能否防病毒、有無熔噴布,而是 製造過程是否符合環境而生產。宏瑋公司製造的口罩並無污 染,寄送給被告己○○後分裝至紙盒內亦無污染,應無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條。
 ③本件每箱100包,一包50片,一箱5000片,一般藥房向上游廠 商買大量口罩後不可能將一箱一箱口罩賣給消費者,口罩進 藥房藥師還是要拆除,將裸包從紙箱中取出,再看消費者需 要,甚至進一步將50片一包的塑膠膜拆開再給消費者,消費 者要自用或轉賣很難說,假設被告己○○從大量包裝按照消費 者需求分裝會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之刑責,則一般醫藥房每 日所為皆違法。
2.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無於109年9-10月期間以機台製造醫療 口罩
①被告己○○在取得許可證前有私自測試機器能否使用,產出口罩不良率高低、如何調機,如嚴格認定,私自與已開始量 產皆為製造,即便是私自階段,產出口罩不管良率高低皆 為製造規範,既然如此,所有的行政機關來看廠時要確定機 台係可以動的,以法條來看有過苛之虞,重點在被告當下產 出的產品是否為醫療口罩
②起訴書認醫療口罩具有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衛生局過去 行政解釋皆認不管醫療器材是否符合規範,只要對外宣稱為 醫療效用即為醫療口罩,過去用藥事法,現在用醫療器材管 理法認定。本件被告否認在試車期間產出口罩為醫療口罩 ,起訴書認被告用醫療口罩製程製造,不管為普通口罩或 醫療口罩製程皆相同,差別在於環境是否為無塵室或原物 料能否達到醫用口罩規範,與製程無關聯性。被告己○○試車 後產出口罩本身非屬醫療口罩,除鑑定結果壓差不符合, 本質上不是,另外被告己○○沒有對外宣稱彩虹口罩蕾絲口 罩是否為醫療口罩,犯罪事實認被告己○○向消費者或收口罩 的人說是醫療口罩,才達到有宣稱醫療效果,就用醫療口罩 的效果認定,事實上沒有。
 3.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將口罩交付甲○○,然係甲○○於109 年9月 9日至工廠看覺得與一般口罩不同、很漂亮、很炫,戴出去



可凸顯個人形象及特色才直接從工廠拿走。彩虹蕾絲口罩 單價較高,甲○○多次表示他知道係防護口罩,調查人員一直 說「你們這個防護口罩到底跟醫療口罩差別何在?」,甲○○ 才突然說「被告己○○跟我說防護口罩與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 」,即便被告己○○有說差不多,即代表兩個不一樣,否則直 接說醫療口罩即可,所謂差不多為價格差不多還是效果差不 多、效果差不多係差多少,為籠統說法,語意上就是不等同 醫療口罩,係比較劣質的,被告己○○並無特別向甲○○保證或 宣稱迷彩口罩蕾絲口罩即醫療口罩。至於價格,不能以價 格判斷為醫療口罩,甲○○係看中外型而非效果,如為醫療口 罩加上特殊效果,比如用彩虹口罩蕾絲口罩造型,價格可 能比10元更高,這是在商言商,東西有市場性、吸引性、市 場的領頭羊,本來就有定價權,產出口罩與別人不同,還 要跟一般素色平面口罩賣相同價格,甚至比醫用口罩價格低 ,無此道理,如單以價格判斷被告己○○有跟甲○○宣稱係醫療 口罩,讓其產生混淆或錯誤而願意以每片10元向被告己○○購 買即構成詐欺過於牽強。
 4.本件犯罪事實,在疫情爆發當下,國家政策對於被告己○○製 造口罩的行為可能較嚴苛,以法律角度看,本件被告之行為 並不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範。   乙.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行對外銷售愛地球公司生產製造 之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等犯行。辯稱:丁○○的口罩我販售給她時 已告知是防護口罩,無起訴之事實,也不是事跡敗露,是地 檢署9月10日來查封,己○○告知我基於職業道德退錢給對方 ,對方才把口罩退回,當然錢我也要退給對方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
1.起訴書認定被告乙○○向丁○○佯稱會販售醫療口罩給她,丁○○ 才購買,就丁○○於歷次證述內容皆無提到係何人跟她說口罩 係醫療等級,只是一再重複她要賣醫療級口罩,惟丁○○說她 不知愛地球公司是否賣醫療級口罩,她只要賣醫療級口罩, 她不清楚醫療口罩與一般防護口罩定義為何,她可能認為係 三層防護,有熔噴布即為醫療級口罩,可能如被告乙○○所述 有跟童月容說是一般防護型口罩童月容自己不想擔罪責或 怕會出事才說她只要賣醫療口罩,惟供述並不明確。童月容 稱被告乙○○跟她說係向秋雨公司借字號之類的,童月容於警 詢或複訊皆未提過此事,警詢筆錄時稱被告乙○○沒有跟她說 這個非醫療級口罩,只說係向秋雨公司合作,童月容證述有 所出入,應以警詢所述為主。盒子部分,雖販售給丁○○的口



罩附贈盒子,惟盒子上沒有印製醫療字號,也清楚記載為三 層防護口罩,沒有任何足以讓丁○○誤以為係醫療口罩的行為 存在。
 2.起訴事實涉及製造部分,被告乙○○僅為員工、幫忙老闆協助 指示其他員工製造口罩,被告乙○○不熟悉製造過程等,否認 為共犯。
㈢按上揭被告2人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11、450至452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編號1 至39號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①我前於愛地球公司工作,任職期間109年7月到110年10月,負 責生產口罩機器的操作。生產工作需開會,因為我負責調校 機器之生產過程中,機器有任何問題、不順等任何狀況,我 要於開會時報告。我不認識認識丁○○,聽到丁○○來電那次, 大概機器進來後約8、9月。機器已經操作有成品,當時都在 調機。第一次聽到丁○○名字,我不清楚愛地球公司口罩來源 有秋雨、宏瑋公司,我只負責生產,不清楚當時丁○○來電說 要購買的口罩到底是何種口罩。丁○○要公司產品,我們還沒 有醫療字號,所以跟丁○○說目前只能做防護口罩。當時打電 話她沒有說要不要買醫療口罩,只說要向我們公司買口罩、 問公司何時有醫療字號。②今日要作證的是沒有達成交易的 那次對話,我只能確定那次丁○○來電沒訂購、有人說到迷彩 口罩,我不確定是何人講到迷彩口罩的。迷彩及彩虹口罩都 有提到,但沒有提到「醫療口罩」。(110年3月30日調查筆 錄17182偵卷第240頁)丁○○說:「生產這一款迷彩口罩,所 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到愛地球公司,是一個男生自稱Peter接 的,我請對方報價這一款迷彩醫療口罩售價Peter沒有直 接報價,是邀我來臺南參觀他們公司,我就到臺南來跟李董 見面」等語,對於丁○○這樣講我沒意見,我就只講我聽到的 。(問:實際上丁○○購買成功時係買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 你無法證明?因為丁○○一定不止一次,第一次沒談成,後來 才買成,當時丁○○要求買醫療或一般防護口罩,此部分你無 法證明?)是。(問:愛地球公司有向宏瑋公司進醫療口罩 、向秋雨公司進一般口罩,你們自己又進機器自行製造,所 以你們公司應該有三種口罩?)我聽到丁○○來電那次沒確定 要買什麼口罩。本案起訴丁○○向被告乙○○購買醫療口罩部分 ,我沒有參與,也沒聽到,也沒在場,之後成交時我不在( 本院卷第295至307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①109年9 間有與己○○購買蕾絲彩虹口罩。防護口罩與一般醫 療口罩應該不一樣。之前好像有有買過秋雨公司的防護口罩 。我買的彩虹及醫療口罩沒附紙盒,己○○拿來時就是整包, 好像是他們做起來一整包一整包在那邊,沒紙盒的,我認為 是他們自行生產的。有詢問過他們生產的口罩,己○○說是防 護口罩。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聽到其他人提到愛地球公司的 彩虹口罩,團購價只要10元,我當時有這樣問她,她說防護 的。向己○○購買蕾絲彩虹口罩時,知道愛地球公司尚未取 得製造醫療許可證,因為己○○有說。(110年3月30日調查筆 錄17182號偵卷第176頁)我說「己○○跟我強調防塵口罩跟醫 療口罩效果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差異不大,外觀也看不 出來,才會跟她購買9月9日這批口罩」等語,當時所述正確 。(110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177頁)(問:如 果己○○沒有強調效果相似,在疫情期間,你不會願意購買該 批蕾絲口罩彩虹口罩,是否如此?),我說「是的,如果 己○○沒有強調,我不會向她購買」,當時所述正確,但也因 為造型特殊。己○○當時確實強調效果與醫療口罩相似,加上 造型特殊,故我願意以一片10元高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如己 ○○沒有強調效果與醫療口罩相似,我應該不會購買這批蕾絲 口罩彩虹口罩
②(110年3月30日檢偵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195至198頁)我說 「我當時是指定要買醫療口罩,己○○說有向宏瑋公司進貨, 再轉賣給我,但轉賣給我的是愛地球公司的外包裝盒」,當 時所述正確。當時買醫療口罩係因疫情爆發要保護自己,後 來會買秋雨公司及愛地球公司生產的一般防護口罩,因為己 ○○說秋雨是上市公司,做防護的,品質都不錯,我戴起來也 搞不清楚差在哪裡。己○○有說防護效果係相同的,所以後來 我沒有堅持用醫療口罩。我認為愛地球公司能販賣醫療口罩 ,我有看過他們掛准許醫療販賣證明,可以賣口罩,一開始 買口罩時就看到醫療販賣證明。9月份向己○○訂購蕾絲及彩 虹口罩,己○○有說是秋雨製造的防塵口罩,產品的外包裝係 透明塑膠包裝,無紙盒。透明塑膠袋上面沒印任何字,知道 這是秋雨的一般防護口罩。己○○有說我買的蕾絲彩虹口罩 為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說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一般 防護口罩的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110年3月30日偵查筆 錄17182號偵卷第195至198)我說「當時指定要買醫療口罩 ,己○○賣給我的是其公司的外包裝盒」,當時所述實在。我 一開始是要買醫療的,但他們說沒有醫療的,有防塵的。10 9年6、7月有成交,應該幾十盒有,一片約5元。聽他們提到 宏瑋公司才知道有這間公司,知道宏瑋賣的為醫療口罩、秋



雨賣的係一般口罩,剛開始是宏瑋公司的進貨,後來轉換給 我的係愛地球公司的外包裝盒。向己○○買過一般用口罩,她 說那是秋雨的,我對於宏瑋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賣的係一 般口罩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22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①我有跟愛地球公司購買迷彩口罩,但時間久了,不記得幾年 幾月,起先向愛地球公司購買迷彩口罩,係一個朋友賣給我 的,我看見盒子上有愛地球公司電話,打電話詢問是Peter 接電話。(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7182號偵卷第240頁), 我說「起先我要購買迷彩口罩」,當時所述實在。我當時我 賣的口罩都醫療的,我是經銷商,我當時沒賣防護口罩。我 109年9月又向愛地球購買彩虹口罩,向愛地球購買的彩虹或 迷彩口罩,都有附外包裝紙盒,沒有盒子不能賣,後來愛地 球公司跟我說要回收彩虹口罩。(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7 182號偵卷第247頁),我說「我還記得彩虹口罩一片要10元 ,這是醫療口罩行情價格」,當時所述正確。因為當時我沒 賣防護口罩,我有申請銷售醫療器材許可證,從開始賣就有 ,現在還在賣。我賣的地點在臺北市中心,賣口罩一定要有 藥商執照,要賣口罩才申請許可證,目前仍為口罩經銷商。 我當時都沒賣防護口罩,都賣醫療口罩。向愛地球購買口罩 都是要轉賣。愛地球公司的是否為醫療口罩我不確定。我放 在櫥窗販售的都是以醫療口罩名義販售,地點在復興南路, 在市中心很嚴格,都賣醫療口罩,當時很多媒體採訪,我不 能賣防護的。
②(問:你與己○○對話紀錄截圖第264頁,109年11月9日你為何 特別問己○○「有無醫字號?」)因為我賣口罩都會問有無醫 字號,我當時沒賣防護口罩,我只知當時對方說有向秋什麼 或什麼秋的借字號、借牌,我下單都會問有無醫字號,沒有 我不會收。109年11月10日我說「我要醫用的」一定醫療級 的。109年8月8日我與被告乙○○對話紀錄,我說「收到了, 這是醫療級的?盒子上沒寫」,因為我只賣醫療的,所以會 特別問。我向愛地球Peter購買口罩時,Peter跟我說有跟秋 雨公司借牌。我賣過他們的迷彩口罩還有黃色的。 ③對話紀錄截圖第2張,我說「不准盜版」,圖是我拍的,圖不 准盜版的意思。對話紀錄截圖第4 、5張(本院卷第381、38 5 、387頁)該圖是我收到貨實拍圖片給客戶看。下一張大 圖,特別標註「國家規範CNS14774」,愛地球盒子上確實有 「國家規範CNS14774」,圖是按愛地球公司盒子上文字打下 來的,我每張圖都這樣標註,就是盒子上一定要標這兩樣, 直接將封面截圖標示給消費者看。我製作的圖片上面寫高效



三層防護口罩,這是盒子上引用下來。盒子上面寫三層三層有外層、熔噴布、親膚,通常屬醫用口罩。紙盒上記載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表示其中一層為熔噴布,所以我 認為係醫療級,因為有熔噴布就會稱醫用,熔噴布才足阻隔 病毒,要成為醫用或醫療級口罩一定要有熔噴布(本院卷第 403至417頁)。
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愛地球公司有申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有向衛生局申請核 准備案,有通過核准備案,當時是為申請自行生產醫療口罩 對外販售,還在跑流程,目前還沒申請到。109年6月17日我 提供李莉菁上架內容,有自稱口罩國家代表隊,我有這樣寫 ,是因為我賣的是宏瑋公司國家代表隊的東西。愛地球公司 官網販賣本案口罩之網頁截圖照片(調查卷第84至88頁), 109年6月8日有自稱是國家代表隊口罩,但這個網站不是我 公司的,應該是乙○○自己設置的等語(本院卷第第446至461 頁)。
4.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販售彩虹款式口罩給丁○○有附己○○設計的外包裝紙盒。愛 地球公司官網109年6月8日有自稱是國家代表隊口罩,這個 網站網站是我設置的,DM上面就是寫國家代表隊,我是依據 己○○提供的DM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61頁)。 ㈤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2人之自承事實,足認: ①愛地球公司自109年6月中即開始販賣醫療用口罩,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17日向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且指示工 作人員以「試機」名義,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按「醫療用 口罩」與「一般防塵口罩」差別,在於醫療用口罩有一層熔 噴布,才具滅菌功能,己○○為公司負責人,長期向秋雨公司 和宏緯公司進貨口罩,清楚明白一般防護口罩和醫療口罩的 差別,當時疫情嚴重,被告己○○具專業常識,卻以含糊籠統 說法告知消費者,致誤認愛地球公司販售之口罩與醫療口罩 效果差不多。且被告2人在愛地球官網上表示是口罩國家隊 ,與消費者的對話及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內容,被告己○○確實 表示其公司口罩是3層口罩,也有上開Line對話可資佐證; 扣案愛地球盒子也註明「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Medica 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 「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 18」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 ②證人戊○○到庭作證內容是沒有達成交易的那次,至於丁○○購 買成功時係買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其未參與,沒聽到,沒 在場,後面成交時證人戊○○不在場等語,亦無法據為有利被



告乙○○之認定。
③綜上,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即開始製造 、包裝含有熔噴布之醫療用口罩;一般藥房雖有分裝口罩出 賣之行為,惟與被告所為之差異,在於藥房不會自稱該分裝 之口罩為藥房所自製而出售之;愛地球公司以本案扣案之紙 盒出售本案之口罩,以製造人名義販售口罩,並自行製造彩 虹口罩蕾絲口罩,對外宣稱與醫療用口罩效果差不多,核 其所為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罪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販賣 之等構成要件相符。愛地球公司係是由被告2人負責對外招 攬銷售口罩,並以扣案之口罩盒包裝販售秋雨公司的防護口 罩,依愛地球公司之成品申領單,被告己○○亦坦承有將自製 之醫療口罩轉讓予友人,且當時市面上僅有愛地球公司生產 製造蕾絲彩虹款式口罩,足證被告2人就前開各犯行,均 有主觀之故意犯意。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編號1至38號 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口罩為醫療器材:
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入 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醫療器材之判定依 據,係依其原廠產品中、英文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功 能用途、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管理之審 核依據。經查,本案被告所製造之口罩外盒記載:「高效能 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 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 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 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有扣案 口罩外盒照片可考,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口罩之際,僅能依憑 口罩外盒之登載為選購時之依據,是上開外盒登載之用途既 合於上揭醫療器材所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規定 ,自應以醫療器材加以管理。再衛福部作為醫療器材管理法 及藥事法之主管機關,其亦就醫療器材管理法之適用為下列 解釋:依據原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9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調查確定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等裁判者,則得以行政法裁處之。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倘係「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係課予刑事責任;本法第68條第1項 第5款之行政罰鍰則無主觀「意圖」之要件限制,而參以被 告2人製造本案口罩後,復製造外盒或以裸裝方式販賣,確 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謂「意圖販賣」之主 觀要件,從而本案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予以論處甚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 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 ,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己○○分別涉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起訴



書認被告乙○○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部 分,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開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 39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所犯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97頁), 無礙被告等之防禦,併此指明。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 療器材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矢口否認,犯後態 度不佳,被告潘偉哲受僱於他人,依負責人指示而為上開行 為,尚情有可原;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己○○大學畢 業,目前為愛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不一定,平均10 萬元左右,已婚育二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及二子同住,不 需要扶養他人;被告乙○○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仍就學中,家中經濟收入依靠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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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