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8號
TPDV,112,重訴,218,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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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程寶珠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就本件本訴及反訴
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
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
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
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
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
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查本件上訴人就
本訴不利於其部分(即判命其應同時對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即
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
對本訴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25萬元(即依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張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所核算之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12元;
上訴人就反訴不利於其部分(即判命其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
有權狀之同時,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故
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提起上訴,依法共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3萬5,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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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