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朱莉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怡文律師
人
被 告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宜純
被 告 黃仁駿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兩造並應各自具狀提出所有學經歷、職業、目前收入等相關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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