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13號
TPDV,112,補,141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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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
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核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核屬選擇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
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實屬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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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