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03號
TPDV,112,補,120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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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
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毛孝元、林恬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一萬零九百元。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林恬亦」住所
林恬亦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二十條後段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
有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之必要。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二)以書狀載明定法院管轄事項,即所主張之具體「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地」,此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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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