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990號
TPDV,112,聲再,99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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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86號
至第100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 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 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 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 由,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2年度聲再字第986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89號 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2年度聲再字第987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0號 3 112年度聲再字第988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1號 4 112年度聲再字第989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2號 5 112年度聲再字第990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3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991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4號 7 112年度聲再字第992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5號 8 112年度聲再字第993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6號 9 112年度聲再字第994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95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8號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996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899號 12 112年度聲再字第997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900號 13 112年度聲再字第998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901號 14 112年度聲再字第999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902號 1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0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903號 16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1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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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