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005號
TPDV,112,聲再,100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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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2號
至第1017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 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之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 訴訟救助聲請等理由無涉,且未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2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29號 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自未合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本件聲請即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0號 3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4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1號 4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5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2號 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6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3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7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4號 7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8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5號 8 112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6號 9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0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7號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8號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2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39號 12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3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40號 13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4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41號 14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5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42號 1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6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43號 16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7號 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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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