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85號
TPDV,112,消債清,8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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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 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27萬543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7,73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 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



債清卷第319頁),並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 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1至34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 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股票37股(目前每股成交價48.45元,價值計約1,7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 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5月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 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書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 1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函、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6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 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5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 、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 7、71、81、141、173、183至187、317、361至363、373 至375、381、407至411、445至459、473至481、539、551 至553、571、631頁)。聲請人自陳於目前無工作迄今無 工作收入,僅靠照顧孫子,由長子接濟支應其生活費等情 ,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1



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 長子所出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至35、81至98 、521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至聲請人固曾 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救助金1萬元,有臺北市社會局112年 5月3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5月5日函可憑(見消 清更卷第119、171頁),然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急難 補助金屬個案性之急難救助性質,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 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固曾於99年 11月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74萬3,36 3元,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前往土地銀行臨櫃領取 現金、又另於112年3月1日聲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並於同 年月13日核定發給金額為1萬1,363元,並開立支票郵寄收 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5月10日函(見消債清卷第27至29、413至414頁 )。然聲請人陳稱上開第一筆款項已全數用作個人及父母 生活必要費用而無剩餘,第二筆款項則作為聲請人日常花 用及腰傷就醫、復健花費,亦無餘額等語(消債清卷第50 6頁),衡諸上開第一筆一次給付之時間已距今10餘年, 第二筆款項之數額亦非鉅,堪認聲請人陳稱已用罄,應屬 非虛。又聲請人除上開補貼外,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 補助乙節,有臺北市社會局112年5月3日函、臺北市就業 服務處112年5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5 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4日函、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112年5月5日、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9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9 至124、137至139、171、371、413至414頁)。另聲請人 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三名兒子,固有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 債清卷第127至131頁);然聲請人陳稱目前僅有因幫長子 照顧孫子,長子每月會支應其生活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 聲請人之三名兒子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長子具狀表示 僅有因聲請人幫其帶小孩,而每月給零用金2,000元或3,0 00元等語(消債清卷第573頁),平均每月2,500元(計算 式:〈2,000元+3,000元〉÷2=2,500元),三子則具狀表示 自己月薪3萬元,也有生活開銷花費,並無提供扶養費予 聲請人等語(消債清卷第57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目 前無固定工作,僅依靠家人支應生活花費,長子平均每月 支付生活費2,500元,應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52 3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400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600元、 交通費80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 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 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 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應予准許;針對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就醫療費600元部分, 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及得佐證聲請人確實有罹患須定 期回診治療之疾病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難認其確有此 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之收入 ,顯已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亦無法負擔前開債 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萬7,730元清償數額,是聲請 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091萬8,939元(見消債清卷第143至147、175至1 76、189至193、309至313、319至323、345至349、357至3 59、365至369、415至419、429至439、461至463、541至5 43、579至589、611至619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股票價 值約1,793元,予以清償後,仍有1,091萬7,146元餘額無 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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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