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96號
TPDV,112,消債更,196,202307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淑貞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淑貞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94萬2,7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3月30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95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款66元、合作金庫銀行 復旦分行存款86元、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款12元、中 華郵政儲金存款3,405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及中國 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970元、 0元、489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8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函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函、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6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 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5月10日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 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存摺封面及頁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及 頁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7至51、11 9、215、231、243、281、305至307、315、329至335、34 5至358、371至373、389至427、477至489頁、消債更卷第 71至94、229、255至345、349頁)。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 2月自鴻金寶商行離職,現與配偶共同擔任新加坡商立福 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接案車輛清潔員,每月收 入約為2萬4,000元等情(消債更卷第3頁),並有聲請人 及其配偶出具之僱傭契約書、聲請人配偶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 及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141、231至233頁) 。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5月5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5月5日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函、臺北市就業服 務處112年5月8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5月8日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5月9 日函、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9日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 12年5月9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0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6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83至185、195至20 4、213、221、241、245、267至269、289、317至319頁、 消債更卷第235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4至5頁),聲 請人主張其願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目前每 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並願意縮減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7,191元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公公居住於由公公出名 承租之臺北市信義區租屋處,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 公公出具之分租證明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5頁) ,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而 本件聲請人主張願意減縮以1萬7,191元計算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衡酌此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2,816元,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191元,尚稱合理。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809元可供 支配(計算式:2萬4,000元-1萬7,191元=6,809元),而 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5萬9,8 27元(見消債補卷第233至235、247至263、271至279、28 3至287、291至301、309至313、321至326、337至344、42 9至437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及解除前開保單可 領金額共計金額5,028元(計算式:66元+86元+12元+3,40 5元+970元+489元=5,028元),尚有225萬4,799元之債務 (計算式:255萬9,827元-5,028元=225萬4,799元),於 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 額,尚需約2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5萬4,799元÷6 ,809元÷12月≒27年),始能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現年39 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清償 完畢,且此償債年限亦顯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 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