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2年度,16號
TPDV,112,智,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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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吳宜珊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而具涉外因素。兩造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第9條約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和解契約足據(本院卷第17至19 頁)。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次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有系爭和解契約可佐,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因違法販賣侵害伊商標權 之商品,遭警查獲,而於110年7月29日與伊簽署系爭和解契 約,於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來不會以本 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 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



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 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 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 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 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等語(下稱系爭約款) 。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 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被告已 與伊和解賠償損害,爰予缓刑宣告。豈料被告不知警惕,復 於110年11月間以帳號「linlehun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違法 販賣破解原告科技保護措施之元件,侵害伊之商標權及著作 財產權,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違反系爭約款所定保證不再犯之約定,自應依系爭 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伊於112年 1月13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個工作日內給付,被 告仍置之不理,顯無依約賠償之意。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112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依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所載, 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所獲利益僅1, 198元,獲利甚微,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293,250元,暫不 論計算内容是否合理,其請求200萬元違約金亦遠高於其所 主張之損害,甚至遠高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有關被 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法院可酌定之賠償額,顯不合 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200萬元為一般人數年之收入, 伊需擔負全家經濟重擔,在蝦皮物網站販賣商品之收入亦僅 為一般人之平均水準,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迄今,百業蕭條 ,200萬元對任何人而言均是相當高額之負擔,對伊亦如此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觀之,系爭約款所定200萬元違約金 之約定,確屬過高,不符合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請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系爭約款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並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 或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 方(即原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 智慧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 該圖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 成。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 定第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 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貳佰 萬元正」,上開約定之「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屬違約金之



約定;及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猶於110年11月間以 帳號「linlehun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破解原告科技保 護措施之元件,供不特定人在蝦皮購物網站瀏覽後購買,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已違反系爭約款所定禁止再 次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義務,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面、檢 察官起訴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款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謂:系爭約款所定之違約金數額,不符合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下,一般人可負擔之數額,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品經警查獲,乃 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以系爭約款明確約定其不得再為 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及再犯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義務後,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本 案之民刑事責任,並將已和解之情事陳報地檢署,同意檢察 官處分缓起訴」;及該案嗣經宜蘭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 刑事簡易判決考量被告諒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亦有系爭 和解契約及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163至168頁)。被告 於經警查獲後,為換取原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並盱衡 自己履行「不再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此約定之主觀意願, 且已斟酌其經濟能力及違約時之效果後,同意200萬元之違 約金數額,而簽訂系爭約款,自應受該契約條件之拘束,被 告以違約金數額不符合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云云,請求酌減違 約金,核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



所獲利益甚微,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遠高於原告自行 主張之293,250元損害額,甚至遠高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所定有關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法院可酌定之賠償 額,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如再侵害原告 智慧財產權,不論原告損害數額為何,被告即應給付200萬 元違約金,此約定乃係以確保原告智慧財產權不再受被告侵 害為立約目的,本非取決於原告實際損害額之多寡,而屬懲 罰性違約金甚明。而原告提出之侵害總額表雖記載損害額估 計293,250元,然亦載明「DS遊戲機使用轉接卡執行盜版遊 戲轉體,侵害價額難以估計。惟預估消費者使用一個記憶卡 ,其內可存入40種遊戲軟體,故每個轉接卡侵害價值估計如 下:40*850=34,000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表明其損害 價額難以估計,僅概略以正版遊戲軟體市價進行估算,酌以 被告販售破解原告科技保護措施之元件(規避防盜拷措施之 零件),除影響原告發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成果,更破壞 商品交易秩序,顯非僅正版遊戲軟體之市價可以比擬,被告 以其獲利甚微、原告損害額非鉅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亦 難認有據。
㈣況參諸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僅3個月餘,即於110年11月間以帳號「linlehun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破解原告科技保護措施之元件,故意再為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行為,依該違約情狀,除反應被告無履約意願外,尤無從認系爭約款約定200萬元違約金,已足以遏止被告再為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系爭約款所定違約金數額難認有顯然過高而失其公平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不應准許。 ㈤綜上,系爭約款所定違約金並無應酌減之事由,原告依系爭 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洵屬正當,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核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已 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個工作日內給 付上開違約金,被告未依期給付,應自112年1月30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告爭執,亦應認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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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