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63號
TPDV,112,抗,1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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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抗 告 人 呂芳蕙
相 對 人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佛禪寺於108年1月3日與相對人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天佛禪寺以7,00 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抗告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 作擔保。因相對人遲未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更於天佛禪 寺給付價金1,740萬元後,將買賣標的設定抵押予第三人, 致天佛禪寺受有極大風險與損害,天佛禪寺與相對人遂於11 2年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天佛禪寺應交付面額各50 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到該2紙支票時, 應返還抗告人所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3紙,並撤 回先前另案之本票裁定聲請。天佛禪寺已依約交付支票2紙 予相對人,相對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且相對人已 於112年1月30日撤回前另案之本票裁定聲請,足認相對人於 112年1月19日同意返還3張本票,自無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 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 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 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及蓋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萬元及自到期 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於112年1 月19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提示云云,因系爭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撤回聲請狀、系爭協議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至99頁),此僅能證明天佛禪寺與 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紛爭曾另為協議,而系爭協議雖約定 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相對人依此負有契約義務及是 否履行之問題,而與相對人當日是否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 付款提示無涉,且相對人現仍持有系爭本票,足見其於112 年1月19日並無放棄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權利之意,自難認 相對人於當日絕無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可能。況相對人 已陳明其於112年1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向抗告人表示若 其所收受支票於返還系爭本票前即確定無法兌現時,其將逕 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取償,並提出天佛禪寺依系爭協議交付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核與 相對人仍持有系爭本票之現況相符。是抗告人既未能就相對 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前揭辯詞,即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3日 23,00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 NO 62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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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