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25號
TPDV,112,原訴,2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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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潘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 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 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 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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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