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79號
TPDV,111,重訴,97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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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 ,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006/546834,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鴻璋(下逕稱其名)名下,並於民國10 5年11月16日以林鴻璋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簽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管協議)。 原告前為配合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合 建所需之容積移轉手續,原告以林鴻璋名義,於105年6月3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並與林鴻璋合稱被告),並指示林鴻璋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盛公司,嗣於109年11月11日請林鴻璋 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林鴻璋卻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11年9月13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林鴻 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林鴻璋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林鴻璋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富邦銀行之 信託契約,並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林鴻璋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富邦銀行 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鴻璋所有。㈡ 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林鴻璋則以: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但未確認借名人、出名人 各是何人,又依系爭分管協議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



法律關存於原告與林鴻璋之間,復依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致林鴻璋之函文,已說明分管財產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堉璘,原告顯非借名人。況前揭函文,亦稱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是以原告代表所有權人林堉璘和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 簽訂之協議,內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裁示所簽署,益徵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實為林堉璘,原告僅係代表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又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之用語係寄名,顯非「借名 」,寄名人不等同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再者,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縱 認為總公司為原告,然總公司未完成稅務規劃,履行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況林堉璘在世時,將系爭土地以 林鴻璋名義和訴外人宏盛公司簽定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信 託予富邦銀行林鴻璋若依原告之請求,將違反履行中之合 建契約;又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林鴻璋、其他合建地主與 宏盛公司及富邦銀行所訂定,依契約性質應屬全體合建地主 和受託銀行所簽定的聯立契約,非林鴻璋可單獨終止信託契 約,原告主張得代位終止林鴻璋富邦銀行之信託契約,並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富邦銀行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林鴻璋名 下,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與林鴻璋間所簽定之借名 登記契約,又系爭分管協議中所謂總公司究係何人,是否為 原告,尚有疑義。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致林鴻璋之函文提 及登記在林鴻璋、林鴻森之名下財產,該財產權利屬林堉璘 所有,故借名登記關係時係存在於林鴻璋與林堉璘之間,原 告僅係依林堉璘之指示管理,原告顯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林堉璘已於109年6月9日死亡,林堉璘遺留之財產, 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 鴻森等人繼承,且原告曾通知林鴻璋辦理林堉璘名下財產之 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與林鴻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 由。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除第1條所約定之信託目的完 成外,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欲提前終止,應由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體與富邦銀行共同以書面同意終止, 任一委託人不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故無從認林鴻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鴻璋行使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富邦 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無所據。富邦銀行非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9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故不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889-1、889-2、890-1、892、894



、903-1、905、908-1等地號8筆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即 系爭土地),於合併後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 下。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 錦忠、楊芳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 、林鴻璋李隆文等13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
林鴻璋親自簽名於系爭分管協議。
㈣原告以林鴻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本院已於111年8月19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並已確定。
㈤訴外人宏盛公司以林鴻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10年度重訴 字第12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本院已於111 年7月26日判決駁回該公司之訴,判決並已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 宏泰字第001號發函予林鴻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林鴻璋富邦銀行間之 信託關係,並請求富邦銀行辦理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林 鴻璋所有,有無理由?
1.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 適用?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另對林鴻璋起訴請求林鴻璋應於富邦銀行將借名 登記予林鴻璋之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宏盛公司所 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而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綦詳。又該判決係 認定:「觀諸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載明:『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本 院卷第17頁),參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 為宏泰寄名林鴻璋,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 2月15日謄本所載』及系爭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可知原告確與林鴻璋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璋名下,系 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林鴻璋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 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 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 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 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 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等情,有前案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前案判決就系爭分管協 議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鴻璋乙節之重要爭點,已由兩造於該 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並經該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 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適用,亦即,兩造不得再 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林鴻璋於本件自無 從再以原告非系爭分管協議當事人一事而為抗辯。從而,系 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鴻璋,可以認定。 ⑶富邦銀行抗辯其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之兩造當 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經查,富邦銀行 並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 ,富邦銀行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富邦銀行前開 之抗辯,應屬可採。
2.富邦銀行抗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非存於原告與林鴻璋之 間一節,是系爭土地究係由原告抑林堉璘與林鴻璋名義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系爭分管協議係由林鴻璋與何人( 林 堉璘或原告) 簽立?
⑴觀諸原告與林鴻璋間簽署之系爭分管協議第3點「總公司目前 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 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 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 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 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 ,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



(見本院195號判決卷第17頁),並對照分管財產移交清冊 、土地明細表載明「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瑋,明 細内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 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等內容(見本院195號判決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 確與林鴻璋約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即宏泰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璋名下,惟該等 土地並非分管人即林鴻璋之資產,該等土地之處分、管理等 仍由原告掌管,稅務亦由宏泰建設公司負擔,將來土地出售 價款亦歸屬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無憑,應屬可信。
⑵至林鴻璋雖不爭執確與原告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惟被告均辯 稱,系爭土地之寄名法律關係應存於應存於被告與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宏泰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堉璘間,宏泰建設公司 非為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宏泰建設公司109 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為佐。查,觀諸該函說明欄之內容「一、本函文循105 年 訂定《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 等三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鴻森二位 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璘董事長 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冊》是以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有權人林 堉璘董事長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訂協議,内容 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三、本次因辦理原林堉璘 董事長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致附表中所列財產需繼承登記 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鴻森五人名下,總 公司依先前模式立《繼承財產備忘錄》請各繼承人簽署,由各 繼承人同意附表所列之財產比照《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之精神 ,統一交由總公司全權管理,雙方確保清單中財產之權利與 義務,並利於將來管理執行,《繼承財產備忘錄》内容如後附 件。」(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固係依董事長林堉璘之 指示而與林鴻璋簽署系爭分管協議,然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當 事人即為「原告」與「林鴻璋」,即原告係以其公司身分與 被告成立分管協議,原告當然始為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因原 告係受其公司董事長林堉璘之指示而管理系爭土地,並以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分管協議,而得據以認定林堉璘始為 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縱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 人應為林堉璘並非原告乙節為真,此亦僅為原告與林堉璘就 系爭土地間內部關係,無從據以改變與林鴻璋簽署契約之人 應為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所辯,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終止 林鴻璋富邦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富邦銀行辦理塗銷 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林鴻璋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務人 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⑵經查,登記於林鴻璋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 張其已終止與林鴻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林鴻璋終止就系爭土地與富邦銀行之信託法律關係 云云。然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 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 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 有數人時,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 部之委託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 ,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委託人並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除有林鴻璋、宏盛公 司外,尚有其他11人,受託人則為富邦銀行一節,有該份信 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書 之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即林鴻璋、宏盛公司及其他11人享有, 依前開說明,林鴻璋雖得隨時終止,然仍須共同為之,且參 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信託目的旨在提昇甲方 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作業順利進行,甲方同意委 託乙方依本契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交付及容積移轉(含建築執 照申請)相關作業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及第3條第3項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非經甲、乙方之共同書面同意,任一 人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且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被林鴻璋



並無單方終止之權。即便上訴人得以代位林鴻璋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惟富邦銀行已提出未跟林鴻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 抗辯,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代位林鴻璋就系 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林鴻 璋、其他委託人與富邦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 說。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㈡原告請求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林鴻璋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然林鴻璋係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富 邦銀行,而該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林鴻璋無從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為移轉登記,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林鴻璋請求富邦銀行將系爭土地之 信託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鴻璋後,林鴻璋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及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鴻璋後,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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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